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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人身损害赔偿判决书,朱铁彦诉顿子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2-12-15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 赔偿朱铁彦损失的50%,朱铁彦承担其损失的50%. {顿0X} 认为其只应承担次要民事赔...

朱铁彦诉顿子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长民初字第 486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铁彦,男。

委托代理人朱明芝,男,1948 年 10 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顿子昌,男。

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 148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培栋,任经理。

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 111 号。

委托代理人郝彦伟,男,1983 年 12 月出生。

原告朱铁彦诉被告顿子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 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朱铁彦于 2009 年 12 月 28 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对顿子昌驾驶的豫 GH1555 号牌轿车予以查封,本院于同日 作出(2010)长民保字第 346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顿子昌驾驶的豫 GH1555 号牌轿车予 以查封,朱铁彦于 2010 年 1 月 12 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 1 月 19 日作出受理决定,顿 子昌于 2010 年 1 月 28 日向本院交纳 100000 元现金作反担保, 要求解除对其车辆的查封, 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 486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顿子昌的豫 GH1555 号牌轿车的查封。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利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朱铁彦及其 特别授权代理人朱明芝、方学军,顿子昌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郭存廷,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 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郝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铁彦诉称, 2009 年 11 月 18 日 14 时 40 分许, 朱铁彦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长 垣县华豫大道正大双语学校门口处,顿子昌驾驶豫 GH1555 号牌轿车在强行超车时,将朱 铁彦撞伤,朱铁彦随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抢救,顿子昌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事故经长垣县交 警大队调查处理,认定朱铁彦、顿子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 GH1555 号牌轿车在平安财 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朱铁彦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 误工费、 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 43499.22 元,并要求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 直接赔偿责任,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保留诉权。

顿子昌辩称,顿子昌的过错程度较小,朱铁彦的过错程度较大,朱铁彦应当承担事故 的主要赔偿责任,顿子昌只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朱铁彦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数额过高,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 围内赔偿,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

2009 年 11 月 18 日 14 时 40 分许, 顿子昌驾驶豫 GH1555 号牌轿车, 沿长垣县华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大双语学校门口时, 在超过同向行驶的朱铁彦驾驶的无 号牌二轮摩托车后, 朱铁彦驾驶的摩托车与顿子昌驾驶的轿车右侧尾部发生相撞, 事故造成 朱铁彦身体受伤。后随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 57 天,支出医疗费 32955.74 元,于 2010 年 1 月 14 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 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出院 1 个月后来院复诊;3、待骨折 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 4、 骨科、 神经外科门诊随诊。

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

于 2009 年 12 月 23 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顿子昌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保安 全,朱铁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二人的违 章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朱铁彦治疗过程中,其 共支出交通费 380 元,顿子昌通过交警部门给付朱铁彦现金 5000 元。

另查明,顿子昌驾驶的豫 GH1555 号牌轿车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保险期间自 2009 年 10 月 27 日起至 2010 年 10 月 26 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 费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 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双方都有过错的, 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顿子昌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 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次事故给朱铁彦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平安财 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 顿子昌驾驶轿车在未确保安 全的情况下超车, 在超过朱铁彦驾驶的摩托车后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其未尽到安全注意 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朱铁彦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驾驶摩托车时 未戴安全头盔, 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 本次事故系顿子昌超过朱铁彦后随发生的 事故,综合二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顿子昌赔偿朱铁彦损失的 50%, 朱铁彦承担其损失的 50%。顿子昌认为其只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 持。朱铁彦要求按月工资 2000 元赔偿误工费,因其提供的工资表中朱铁彦本人的工资数额 不明确,提供的证明系事故发生前出具,且在事故发生的当月已经开始停发工资,故对该意 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误工损失应当按一般误工每天 15 元计算。朱铁彦要求赔偿护理人员 张XX的误工损失,因其未提供工资表与单位证明相印证,又未提供工资停发的证明,故对 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朱铁彦受伤较重,应当按二人护理,护理费应当按照一般护工每天 15 元计算。朱铁彦主张赔偿交通费 380 元,因朱铁彦治疗过程中确需支出交通费,朱铁彦 住院 57 天, 提供的票据均系正规交通运输票据, 其主张交通费 380 元符合常理, 应予支持。

朱铁彦主张赔偿鉴定费 50 元, 因其未提供鉴定结论与其相印证, 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 2010 年 1 月 14 日止, 朱铁彦共支出医疗费 32955.74 元, 误工费 855 元 (共计住院 57 天,按每天 15 元计算,15 元×57 天) ,护理费 1710 元(共住院 57 天,按二人护理,每 天 15 元计算, 15 元×57 天×2 人) ,住院伙食补助费 570 元(共住院 57 天,按每天 10 元计算, 10 元×57 天) , 营养费 570 元 (共住院 57 天, 按每天 10 元计算, 10 元×57 天) , 交通费 380 元,以上共计 37040.74 元,应当由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 范围内赔偿朱铁彦医疗费共计 10000 元,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共计 27040.74 元,根据顿 子昌、朱铁彦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顿子昌赔偿朱铁彦损失的 50%,即赔偿朱 铁彦 13520.37 元,顿子昌已给付朱铁彦 5000 元,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应当再赔偿朱铁 彦 8520.37 元。对朱铁彦于 2010 年 1 月 14 日以后的损失及伤残引起的损失,可以另行主 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国务院机动车 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铁 彦医疗费 10000 元。

二、顿子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铁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 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 8430.37 元。

三、驳回朱铁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00 元, 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 200 元, 顿子昌承担 200 元,朱铁彦承担 100 元,诉前保全费 1020 元,由顿子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利军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宋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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