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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05-28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原告梁国立诉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故谈不上临颍联社职务行为的成立,本案完全是原告和滕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2、刑事判决书的认定不必然导致临颍联社承担民...

原告崔松焕诉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 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临民初字第 1448 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崔松焕,男。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临颍县城 107 国道东侧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松焕诉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 案,本院于 2009 年 9 月 20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松 焕的委托代理人崔焕青、 被告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崔松焕诉称:被告因揽储需要以及方便群众存取款,在三家店镇三家店村设立储 蓄服务站,该服务站一直由被告单位贷办员杨国柱负责。原告存入该服务站 37700 元,由 于被告管理上的过失,造成原告的存款不能正常支取,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 被告支付存款 37700 元。

被告县联社辩称:原告提供的单据不是合法存单,杨国柱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原告 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县联社下属单位三家店信用社因揽储需要和方便群众存取款,在临 颍县三家店镇三家店村设立一个储蓄服务站, 该服务站由被告的贷办员杨国柱负责, 原告崔 松焕 2001 年 11 月 7 日存入该服务站 37700 元,代办员杨国柱给原告出具了股金证一份, 该股金证上加盖有临颍县三家店农村信用合作社印章和杨国柱个人印章。

后杨国柱因犯挪用 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造成原告存款不能支取,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国柱系被告方的贷办员,其办理存取款业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原 告也是因为杨国柱是被告方的贷办员才将款存入该储蓄服务站的, 杨国柱给原告出具了股金 证,且原告在该服务站存款的事实存在,杨国柱对此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单 据不是合法存单,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疏于管理,造成原告 的存款不能支取且杨国柱已被认定犯挪用资金罪, 其行为构成职务行为,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 支付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 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 下:

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崔松焕存款 37700 元。

本案受理费 740 元,由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田建权 审 判 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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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滕国顺诉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故谈不上临颍联社职务行为的成立,本案完全是原告和滕某某之间的民事借贷关系.2、刑事 判决书 的认定不必然导致临颍联社承担民...

法定代表人:李怀林,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书正诉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农信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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