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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陈述,大老虎周某某案,周某与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12-05-24 来源: 泥巴往事网

摘要: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西民一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 上诉人周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

周某与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西民一终字第 87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

上诉人周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 第 310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 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向阳、被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与周某某均系长安区王寺街办黄堆村村民,2002 年双方 达成口头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由周某租用周某某 0.95 亩承包地开办猪场,就租期未作明确 约定。2009 年 7 月,周某某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要求周某返还耕地 1.66 亩,原 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 2428 号民事判决,判决周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 日内返还周某某承包地 1.66 亩,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 上诉。2010 年 5 月 7 日周某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09)长民初字第 2428 号案件申 请再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0)西民申字第 104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驳回周某的申请。2010 年 8 月,周某以前述诉称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周某变更诉讼请 求,请求判令周某某赔偿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猪舍等建筑物经济损失 6 万元。为证明其主 张,周某当庭提出:1、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 2428 号民事判决书一 份、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申字第 104 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周某某知道周 某承租土地用于开办养猪场,需要建造猪舍等地上建筑物,周某某提出要解除合同之事实。

2、养猪场平面草图一份、照片若干,证明养猪场现状及因合同解除,周某某应赔偿周某经 济损失之事实。

周某某对周某提交判决书及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承认系自己提出解除 合同, 也知道周某建猪舍等建筑物, 对周某提交平面草图及照片称自己并未进过周某的猪舍, 拒绝质证。周某某当庭向本院提交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 2428 号民 事判决书一份、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终字第 414 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西安 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申字第 104 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系合法收回土地之事实, 周某对周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但认为周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可不赔偿经济 损失。经征求意见,双方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程序未能进行。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周某某于 2002 年就周某租用承包地开办猪场对租赁期 间未作约定,属不定期租赁,该土地租赁合同已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 字第 2428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周某返还周某某承包地 1.66 亩,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 力,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双方仅对土地租金作了口头约定,对因合同解除后地面附 属物的处理未作约定, 故周某请求周某某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地面附着物的损失无法律依据 及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猪舍等建筑物损失 60000 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300 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 周某不服, 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周某某明知其在承租土地建猪场而未提异议, 若周某某不同意其建猪舍就应及时阻止, 故周某某应承担合同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将本案错 误的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是典型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应适用 《土 地承包法》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周某某赔偿其损失 60000 元,并由周某某 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周某某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周某与周某某于 2002 年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已由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2009)长民初字第 2428 号生效判决解除。双方在口头商定土地租赁事宜时仅对租金作 有约定,对地面附属物的处理未作约定,且周某对于其主张的猪舍损失 6 万元未提供相应 证据加以证明。

现周某以周某某明知其在承租土地建猪场而未阻止等为由, 请求判令周某某 赔偿其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猪舍等建筑物损失 6 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 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 1300 元由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代理审判员 李 代理审判员 刘 平 ? 旭 二 O 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查 娜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 上诉人周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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