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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9-28 来源: 泥巴往事网

上诉人(一审被告)通许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永立,镇长. 委托代理人袁...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通玉企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

赵新安、王秀勤诉被告通许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开封市通 玉企业(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通民初字第 1736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新安,男。

原告王秀勤,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尚会庆,男,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许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永立,镇长。

住所地通许县玉皇庙镇玉皇大道中段。

委托代理人袁育峰,男,1974 年 11 月 1 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克俊,男,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通玉企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可杰,总经理。

住所地通许县玉皇庙镇玉皇大道中段。

委托代理人陈成伟,男,1979 年 12 月 23 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新安、王秀勤诉被告通许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 、开封市通 玉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通玉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于 2009 年 9 月 11 日和 10 月 13 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被告 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镇政府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袁育峰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开 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玉集团经本院传 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通玉集团是被告镇政府开办的企业。1995 年 8 月 25 日,我们与通 玉集团下属分支机构开封市通玉企业集团公司腾飞铸造厂 (以下简称铸造厂) 签订借款协议 书一份,约定铸造厂借我们现金 50000 元,月息二分四厘,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借款期满 后,铸造厂及通玉集团不能偿还。在我们多次催促下,铸造厂将其征地合同,通玉集团将其 另一分支机构开封市通玉企业集团公司油脂化工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 抵押给我们,作为还款的担保。但此后,铸造厂及通玉集团一直未将借款偿还给我们。从 2005 年开始,镇政府开始陆续接管通玉集团并将通玉集团的资产出让。在镇政府处置资产 过程中,我们虽然多次向镇政府要求偿还欠款,但镇政府仅在 2006 年和 2007 年分两次向 我们偿还 10000 元,其余再无任何偿还行为。无奈之下,诉至贵院,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 带偿还我们借款本金 50000 元及利息 201600 元(按约定利息 0.024%计算至起诉之日, 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按照同等比例继续计算) ,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镇政府辩称,原告起诉我单位主体错误,应是铸造厂,因铸造厂是独立法人,我 单位与铸造厂也不存在牵连关系。尽管在 2005 年铸造厂被吊销,但主体仍存在,应由铸造 厂承担责任。另外,抵押合同也没有这回事,因为没有经过抵押登记,原告方也没有抵押合 同。债务应由铸造厂承担。

被告通玉集团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不对,铸造厂与我公司不是一个公司。我公司不 应承担责任。

审理查明,于 1995 年 8 月 24 日,二原告借给铸造厂 50000 元,于次日双方签订借 款协议,约定二原告借给铸造厂 50000 元人民币,月息贰分肆厘,期限为 1995 年 8 月 25 日至 1995 年 9 月 25 日。

该协议二原告已履行, 但借款到期后, 铸造厂并未按期归还。

1994 年 1 月 15 日,经通许县审计师事务所审验,通玉集团是原来乡办八大公司联合组成,各公 司资产共有资金 1000 万,固定资金和活动资金全部作为企委投资,在经营活动中由乡企委 承担民事责任。

1994 年 9 月 10 日, 由通玉集团投资注册成立铸造厂, 铸造厂为企业法人, 于 2005 年 9 月 23 日铸造厂被吊销,吊销后,作为其开办单位通玉集团未对其进行清算。

在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资金审验结论中表明:经审验该企业属(集团)公司投资固定资 金、 流动资金 60 万元, 职工集资 20 万元, 在经营期间内企业集团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另查明,于 2002 年 5 月 1 日,玉皇庙镇乡镇企业委员会与后安岭村的李金勇签订租 赁合同, 将通玉集团的下属油脂化工厂租赁给李金勇使用。

现该油脂化工厂的国有土地使用 证和房屋产权证交给二原告处保存。

玉皇庙镇人民政府 2005 年 7 月 1 日将通玉集团羊毛衫 厂、修造厂转让给张拥军,在处理原通玉集团下属羊毛衫厂问题时,经镇政府、张拥军、赵 新安、王秀勤协商,张拥军于 2006 年 1 月、2007 年 2 月分两次替镇政府偿还给二原告债 务 10000 元。二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们借款本金 50000 元及利息 201600 元(按约定利息 0.024%计算至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按照同等比例继 续计算) ,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收款收据,借款协议书,通玉集团、铸造厂企业注册 资金审验证明书、年检报告、公司章程,租赁合同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铸造厂借二原告现金 5 万元,约定月息二分四厘,期限为 1995 年 8 月 25 日至 1995 年 9 月 25 日,有收款收据和借款协议书佐证,应予认定。通玉集团做为铸造 厂的开办单位, 在铸造厂注册审验证明时表明:

在经营期间由企业集团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责 任。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通玉集团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镇政府做为通玉集 团的开办单位,在被告通玉集团注册审验证明时表明:在经营活动中由乡企委(镇政府下属 单位)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镇政府已处分通玉集团的部分资产,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镇政府 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其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应为 207600 元。 张拥军于 2006 年、2007 年还给二原告 1 万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市通玉企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赵新安、王秀 琴借款本金 50000 元及利息 207600 元(执行时扣除已归还的 10000 元) 。被告通许县玉 皇庙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5164 元、财产保全费 1808 元,由被告开封市通玉企业(集团)公司承 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学庆 审 判 员 翟国强 人民陪审员 席中志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永超

住所地通许县玉皇庙镇玉皇大道中段. 委托代理人陈成伟,男,1979年12月23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新安、王秀勤诉被告通许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开封市通玉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通玉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法定代表人张永立,镇长. 住所地通许县玉皇庙镇玉皇大道中段. 被告开封市通玉企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可杰,经理. 住所地通许县玉皇庙镇玉皇大道中段.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新安、王秀勤诉被告通许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开封市通玉企业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案例:通许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上诉人开封市通玉企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新安、 王秀勤民间借贷案》 ---------------------------------------------------------------------------- 来源:借款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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