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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劳动争议一案民事裁定 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漯民四终字第 147 号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痢痢?委托代理人陈××,舞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郭××,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舞阳县法院 (2008)舞民初字第 119-1 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 2010 年 2 月 2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舞阳 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于 1969 年 2 月聘用被告张××为舞阳 县××乡苗庄村代办站代办员,2002 年 12 月,原告单方解除了张××的代办员职务,由此 引发的纠纷,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 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 之规定,经舞阳县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 起诉。本案诉讼费 10 元,予以退还。
张××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属于人民 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答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审认定事 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解除张××的代办员职务, 双方由此引发的纠纷, 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 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 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崔喜庆 张素丽 吴玉良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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