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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劳动仲裁起诉范本,劳动仲裁不服起诉期间,不服劳动仲裁起诉程序,光山服务区起诉汪元和不服劳动仲裁一案

时间:2012-04-06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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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山服务区起诉汪元和不服劳动仲裁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光民初字第 194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光山服务区(以下简称光山服务区) 。

住所地:光山县十里镇刘楼村。

代表人朱久亮,男,光山服务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胡家富 ,光山服务区工作人员。

被告汪元和,男。

委托代理人,汪芳如,男,住光山县城关。

被告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阔公司,缺席)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CBD 内环路 9 号楼龙湖大厦 2108 室。

法定代表人杨建阔,男。

原告光山服务区起诉汪元和不服劳动仲裁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博阔公司为被告参 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朱久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胡家富,被告汪 元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芳如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博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 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博阔公司 2008 年 1 月 1 日与汪元和签订《劳动协议》 ,派遣到原告单位 从事保洁工作。因被告不能尽职尽责,消极怠工,不服从管理,多次违反光山服务区劳动纪 律,已不能胜任服务区工作,虽经光山服务区与博阔公司多次批评教育、警告,处罚后,不 但不知悔改而且发展到指使亲属到原告单位无理取闹、谩骂领导,造成极坏影响,汪元和的 行为已严重违反有关纪律。

博阔公司 2009 年 6 月 1 日给汪元和下达的 《解除劳务协议通知 书》 ,程序合法,方法正确,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汪元和只是按约定负责使用和日常工作 考核,不存在其他关系,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要求撤销信阳市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光劳仲案字(2009)第 20 号裁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明:

1、2008 年 1 月 1 日博阔公司与汪元和劳务合同书一份。证明汪元和是博阔公司派 遣到光山服务区工作的,光劳仲案字第 20 号裁决书第二、三项裁决与光山服务区无关,承 担责任的是博阔公司; 2、光山服务区的考核通报 5 份,证明对汪元和的考评扣分; 3、张×、侯×的证明 2 份,证明 2009 年 5 月 31 日上午 8 时,汪元和的妹妹到陈经 理办公室骂人; 4、光山服务区对汪元和限期整改通知书 9 份,证明汪元和违反劳动纪律; 5、光山服务区工资表复印件 2 份,证明汪元和 2009 年 5 月份实领工资 1097 元,4 月份实领工资 995 元; 6,光山服务区《监督稽查管理办法》 ,证明汪元和违反该办法第三十二条九、十项, 应该解除劳动合同; 7,2008 年 1 月 1 日博阔公司与光山服务区主管单位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 司服务区管理分公司劳务派遣协议 1 份,证明博阔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光山服务区是用 工单位。

被告辩称; 被告于 2006 年 2 月 6 日到光山服务区从事保洁员工作, 4 年来遵纪守法, 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服务区保洁员共 12 人,分南北两区,每区 6 人,每月轮回换岗,5 月 份被告在南区,6 月份应换北区,2009 年 6 月 1 日,陈建军副经理安排被告仍留在南区, 被告不同意,并问陈经理为什么留在南区,陈经理不说什么理由,被告认为不合理。中午饭 后,服务区的张斌、黄德泉交给被告一张字条:汪元和不服从领导分配,聚众闹事,解除劳 动合同。光山服务区纯属诬陷。要求维持光劳仲案字(2009)字第 20 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举证下列证据证明:

1、光山服务区原职工王××、黄××、和附近村民组长黄××的证明材料,证明汪元和 忠厚老实,积极能干,因为服务区经理对汪元和打击报复,才解除合同。

2、光山服务区保洁绩效考核评分细则,证明考核部扣分属于绩效考核。

3、 光山服务区 2006 年 6 月 14 日职工履历表一份, 证明汪元和任光山服务区保洁员。

4、补偿须知一份。

被告博阔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元和于 2006 年 2 月在光山服务区任保洁员。2008 年 1 月 1 日 劳动合同法实施的当日, 博阔公司与光山服务区的主管单位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服务区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山服务区管理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建 立劳务派遣关系, 由博阔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到光山服务区管理分公司所属单位提供劳务服务, 协议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2008 年 1 月 1 日,博阔公司与汪元和签订 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博阔公司派遣汪元和到光山服务区,工作岗位由光山服务区安排与 调整,合同期限从 2008 年 1 月 1 日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光山服务区安排汪元和任保 洁员,月工资平均 1000 元。光山服务区对南北两区轮回换岗,2009 年 6 月 1 日上午,汪 元和应轮到北区,分管保洁的副经理安排汪元和仍留在南区工作,汪元和提出不同意见。当 日下午,博阔公司以汪元和 2009 年上半年表现差,不能尽职尽责,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 纪律为由,对汪元和下达解除劳务协议通知,解除与汪元和的劳动合同关系。汪元和不服, 向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光劳仲案字 (2009) 第 20 号仲裁裁决书裁决:①撤销博阔公司对汪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②光山服务区补 发汪元和 2009 年 6 月至 8 月工资,每月 1000 元,合计 3000 元:从 2009 年 9 月起继续 安排上岗,无故不安排上岗,每月发汪元和 1000 元工资;③光山服务区从 2006 年 2 月起 为汪元和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在不服仲裁裁决的诉讼期限内,博阔 公司没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 也没安排汪元和继续上岗; 而光山服务区以汪元和为被告向 本院起诉。诉讼中,本院追加博阔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关于汪元和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测算,从 2006 年 2 月至 2009 年 12 月单位应缴养老保险费 9870 元,单位应缴医 疗保险费 2820 元,单位应缴失业保险费 940 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博阔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也是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光山 服务区是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 汪元和作为被派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博阔公司发 生劳动关系。2009 年 6 月 1 日,博阔公司解除与汪元和的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 解除合同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负举证责任。诉讼中,博阔公司未到庭举证,视为对举证 权利的放弃。

光山服务区作为用工单位, 庭审中陈述并举证汪元和不能尽职尽责、 消极怠工、 不服从管理、多次违反光山服务区劳动纪律,考核中被通报和扣分。本院认为,汪元和的上 述行为并非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之规定, 博阔公司解除汪元和的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博阔公司 不安排汪元和上岗,应发给汪元和从 2009 年 6 月 1 日起至合同期满 2009 年 12 月 31 日 期间的工资,按月平均工资 1000 元计算,合计 7000 元。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博阔公司应 向汪元和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 4 年,补偿标准为 4 个月×月平均工资 1000 元,合计 补偿 4000 元。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给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 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参照信政文(2005)102 号文规定,博阔公司应 给汪元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9870 元;参照河南省政府关于印发《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1999)38 号文规定,博阔公司应给汪元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 2820 元;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博阔公司应给汪元和缴纳失业保险费 940 元。上 述合计 24630 元(7000 元+4000 元+9870 元+2820 元+940 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 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条、 《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光山服务区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汪元和解除劳动争议的通知; 三、 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补发汪元和工资 7000 元、 给付经济补偿金 4000 元; 四、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责给汪元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9870 元、基 本医疗保险费 2820 元、失业保险费 940 元; 上述三、四项合计 24630 元(7000+4000+9870+2820+94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付齐。

案件受理费 400 元,由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光山服务区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 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闻 传 崇 审 判 员 刘 忠 焰 审 判 员 柳 玉 慧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梦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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