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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合同纠纷案判决书,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书,裴广锋诉董文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2-08-17 来源: 泥巴往事网

提交日期: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社民商初字第00028号 原告:张玉兰,女,41岁. 被告:秦炳德,男,50岁. 原告张玉兰与被告秦炳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裴广锋诉董文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荥民二初字第 249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裴广锋,男。

委托代理人陶有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文增,男。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广锋诉被告董文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诉称,2006 年 11 月 16 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供给原告的所有 产品以李福存三厂为标准,合同标的为 73 万元,调试合格正常生产三个月货款付清。李福 存三厂产品是郑州一帆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一帆厂)制造,而被告实际供给原告的产品无产 品名称及规格、无生产厂址及厂名、无产品说明及技术标准、无认证标志及质量标志、无质 量检验证书等。

原告当时要求被告提供上述产品应当配带文书, 被告还多次向原告保证一定 提供一帆厂质量合格证书等,还保证安装调试后一定能正常生产,产品是百分之百合格。谁 知被告提供的产品经多次调试至今不能正常生产, 被告所应提供的证书至今也未能交给原告。

被告在履行本案合同时, 已构成民事欺诈, 所供产品既不符合国家标准, 又不符合专业标准, 被告所供产品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条、 第八条、 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应当对原告实行一加一赔偿和对原告不能正常生产所受损 失进行赔偿,同时请求法院对被告进行 50 倍以下 3 倍以上罚款。综上,被告在本案合同履 行中已构成民事欺诈,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 一加一赔偿原告 73 万元约定产品货款,退还原告 58 万元已付货款,赔偿原告因被告所供 产品不能正常生产所造成损失 48 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真实,原告在签订合同前亲自到被告处,就所购产品质量、性 能进行全面了解,在此基础上才签订合同。原告交付了预付款,之后原告接收了被告产品, 并进行营运调试, 经调试合格, 然后一直使用该产品, 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出产品质量问题。

原告使用被告产品近三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被告交给原告的产品应视 为合格,原告以产品质量纠纷起诉被告没有法律支持。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2006 年 11 月 16 日, 原、 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 其主要内容为:

“原 告购买被告破碎机、给料机等设备一套,共计价款 73 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 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11 月 22 日前交 PF1315 反击破碎机,其他设备到 11 月 30 日交。

交 (提) 货地点、 方式:

贾峪镇老邢村, 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

运输由需方负担。

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 10 万元,提货时再付 48 万元,余 15 万元投产后三个月付清。其他 约定款项:所有产品以三厂为准(该约定事项是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所添) 。” 合同签订后,同年 12 月 17 日,原告收到被告设备。原告先后付给被告货款 58 万元,被告 即派人对该设备进行安装调试。2007 年 4 月 17 日,原告工人为被告出具证明:“本厂机 器调试基本完毕正常,以后如有故障,敬请贵厂来人指导。”后原告未就设备的质量提出异 议。

2008 年 12 月 22 日本案被告以本案原告欠款未付为由将本案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本案 原告支付欠款 15 万元。

2009 年 2 月 18 日, 原告以被告所供产品不合格为由将被告诉至法 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 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交付货物并安装调试,原告出具了调试正常的证明,原告亦未在 合理的期限内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 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 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 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原告接收设备后,两年内 没有就设备质量问题通知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原告裴广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两万零九百一十元,由原告裴广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判 员 牛 珏 闫国宏 樊海山 二 O 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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