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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汽车租赁合同纠纷案,厂房租赁合同纠纷案,齐某、张甲、赵某、贾某与雷某、张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2-07-25 来源: 泥巴往事网

汉族,北京市大兴区电机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乙,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齐某、张甲、赵某、贾某与雷某、张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 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靖民初字第 1324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甲,男。

原告齐某,男。

原告赵某,男。

原告贾某,男。

原告齐某、赵某、贾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甲,男。

被告雷某,男。

被告张乙,女。

原告齐某、 张甲、 赵某、 贾某与被告雷某、 张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雷某、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 贾某、齐某、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 年 6 月,原、被告签订《房屋转租赁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 靖边县长城路中段门面房屋租赁给被告, 租期为 3 年, 从农历 2009 年 6 月 30 日起至 2012 年 6 月 30 日, 房屋租赁费每年 12000 元, 于每年农历 6 月 30 日前一次性交清; 同时约定, 如被告不能按时交清房租, 《房屋转租赁合同》自动终止。2011 年 6 月 30 日至 2012 年 6 月 30 日房屋租赁费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搬离 房屋,被告也不搬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终止原、被告于 2009 年 6 月 30 日签订的《房屋转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限期搬离;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 房屋租赁期间的租赁费 (从 2011 年 6 月 30 日至法院执行之日止) ; 3、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房屋转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时间从 2009 年 6 月 30 日起至 2012 年 6 月 30 日止,房租费每年为 12000,每年 6 月 30 日前一次性 交清,现被告将 2011 年 6 月 30 日至 2012 年 6 月 30 日的房租费至今未交,构成违约。

第二组《协议书》一份,2010 年 11 月 22 日,张乙与二被告所签,证明二被告将所 租的房屋留出 3.5 米作为原告方经营的通道之用。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四个原告从来也没跟被告要过租赁费。

原告不给被告供水,当时租赁原告的房屋是 74 平米,原告隔了 15 平米,说要用作通道, 但后来原告就自用了;还有电费过高每度 1.5 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方从 来没有和被告要过房租费,所以被告没有违约。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给原告方留出 3.5 米是路巷为 了通道,但现在原告用做了库房。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质证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房屋转租赁合同》 、第二组证据《协议书》 ,因两组证据来 源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具体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 年 6 月份,四原告将原租赁他人的位于靖边县长城路中段门面房屋租赁给二被 告,双方签订了《房屋转租赁合同》 。合同约定:租期为 3 年,从农历 2009 年 6 月 30 日 起至农历 2012 年 6 月 30 日, 租赁费每年 12000 元, 于每年农历 6 月 30 日前一次性交清; 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交清房租, 《房屋转租赁合同》自动终止。农历 2011 年 6 月 30 日至 2012 年 6 月 30 日的房屋租赁费被告未付,原告方与被告索要,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房 屋,被告也不搬离,故原告涉诉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 2010 年 1 月 1 日签订的《房屋转租赁合同》和在 2010 年 11 月 22 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 表示,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应按照合同(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二被告不 按合同约定缴纳给原告方 2011 年 6 月 30 日到期的房租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 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解的原告方未与被告索要过房赁费, 不给供水及所租房屋给原告隔 了 15 平方米,已转变了用途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四十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一第 (二) 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张甲、齐某、赵某、贾某与被告雷某、张乙于 2009 年 6 月 30 日签订 的《房屋转租赁合同》 。

二、由被告雷某、张乙给付拖欠四原告从 2011 年 6 月 30 日起至执行搬出之日止的 房屋租赁费, (每年 12000 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

三、二被告所租赁的房屋交四原告管理使用。

上述给付内容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必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00 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鲍登利 审判员 赵树人 审判员 刘治强 二 O 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艾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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