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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李作颜与李效义、李效明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时间:2013-04-05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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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作颜与李效义、李效明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睢民初字第 186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作颜,男。

委托代理人杨传芳。

被告李效义,男。

委托代理人周克兰,女,生于 1950 年 10 月 3 日,系李效义之妻。

被告李效明,男。

被告睢县西陵寺镇姬芳李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作亮,该村委负责人。

原告李作颜为与被告李效义、李效明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 2006 年 3 月 9 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予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诉状副本、举证通知等, 于 2006 年 8 月 10 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于 2006 年 8 月 11 日作出了 (2006) 睢民初字第 141 号民事判决,原告李作颜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11 月 17 日作出(2006)商民终字第 781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作颜仍不 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7 年 8 月 16 日作出 (2007)商立民监字第 119 号民事裁定:本案由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商丘市中 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 2009 年 2 月 24 日作出(2007)商民再终字第 91 号 民事裁定,撤销商丘市中院(2006)商民终字第 781 号民事判决和睢县人民法院(2006) 睢民初字第 141 号民事判决,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 2009 年 7 月 30 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作颜及其代理人杨传芳, 被告李效明,李效义的委托代理人周克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效义未到庭,又于 2010 年 1 月 26 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作颜及其代理人杨传芳到庭参加 诉讼,被告李效明,李效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克兰、李作亮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李作颜诉称,2001 年原、被告所在村民组进行土地小调整,被告李效明应该调 给被告李效义一个人的土地。

而被告李效明却说自己的地不够数, 强行将原告的土地量给被 告李效义 7 分 3 厘。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法院于 2002 年 7 月将被告侵占的土地返还于原 告。二被告为此多次毁坏该块土地上的果树、农作物,并且挖坑起土要求被告返还土地 7 分 3 厘,赔偿损失,恢复土地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李效义及代理人辩称,该地块是村委量给的,不是原告的,原告侵占该地 4 年并 毁坏了被告李效义的庄稼。

被告李效明辩称,2001 年土地小调整时自己根本不在现场,是以组长为主,村委配 合丈量的。

调出一个人的地后, 剩余的土地并不多, 没有侵占原告土地, 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睢县西陵寺镇姬芳李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根据原告及被告李效义、李效明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 李效义、 李效明及睢县西陵寺镇姬芳李村民委员会是否侵占了原告李作颜 7 分 3 厘土地; 2、 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农业 承包合同书;3、李一 X 证明;4、村委处理意见。被告李效义针对这些证据提出如下异议:

1、承包证上的数不对,那块地与自留地无关;2、李一 X 证明内容不对;3、对村委处理意 见的异议是,地是村组分给的,与原告无关。被告李效明针对上述证据的意见是:1、村委 处理意见上说分地时造成李效明缺地不对,实际分地时自己的地不缺;2、其它证据与李效 明无关。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李效义提供的证据是村委会证明 1 份。原告及被告李 效明对此证据均无异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李效明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 告和被告李效义分别提供的村委证明其内容互相印证并不矛盾, 与当事人陈述相一致, 客观 真实应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 “人口”一栏填写内容与其它内容不符, 不予采信。农业承包合同书与当事人陈述及其它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对李一 X 证明, 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照片 6 张,以证明被告李效义 毁坏其种植物;2、李二 X、李三 X、李四 X、李五 X 共同证明 1 份,以证明被告李效明应 赔偿其树木。被告李效义的异议是,照片是真的,但那地是原告强占被告李效义的。被告李 效明的异议是,树是其子卖的,但那树是长在自己地里的。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李效 义、李效明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 2 份证据所反映的李效义拔掉原告 在争议地上栽种的杜仲等树苗,扔在地上,李效义承认。争议地上的另几棵所有权有争议的 成材树木被李效明家人卖掉的事实,被告李效明承认,本院应予采信。

被告睢县西陵寺镇姬芳李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的诉求证据进行答 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 年原、被告所 在的村民组进行土地调整,在该村学校后面有该组一块耕地,该块地的最南端分给了原告, 被告李效明是其北邻。2000 年该组进行土地小调整,被告李效明应调出一个人的耕地给被 告李效义。在调学校后面李效明的这块土地时,李效明提出自己耕种的该地块面积不够,该 村组领导在调查丈量后,认为与李效明相邻的原告多占了李效明 3 分多土地,遂从原告管 理的土地里量出 3 分多地, 连同从李效明地里量出 3 分多地共 7 分多地调给了被告李效义。

原告不同意,为此将村组领导等人诉至法院。在审理中,因原告未依法到庭,该案被本院裁 定按撤诉处理。对争议地双方仍争相管理,原告在争议地上栽上杜仲等树苗,被告李效义则 将原告栽种的树苗拔掉扔在该争议地上,被告李效明家人将争议地上原来长的几棵树卖掉, 原告为此又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李作颜之妻为西陵寺镇姬芳李村委村民,已在 2001 年村民组土地调整 时去世。

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农业承包合同书显示原告承包土地面积是 1.206 亩,2001 年 11 月 11 日,本院在原告李作颜,被告李效义、李效明及村、镇两级干部在场 的情况下对争议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经李作颜指边丈量出李作颜土地东西长为 74.8 米, 东西两端宽度不同,其中东端宽为 14.7 米,西端宽为 19.35 米,经计算该块土地面积为 1273.44 平方米,折合为 1.91 亩,李作颜证载面积为 1.206 亩,原告现使用的该地块除去 调出部分,仍超过该面积许多,原告称是自己的自留地、废闲地,以及自己开荒地,但无充 分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责任,首先应证明自己对争 议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自己对 1.206 亩土地拥有使用权。剩 余土地原告称是自己的自留地、 废闲地及开荒的地, 但原告对此不能提供出充分的证据予以 证明。而原告管理的该块土地除去争议的 7 分 3 厘,还超过 1.206 亩很多。故此,对原告 提出的被告侵占其 7 分 3 厘土地的主张无法予以支持。讼争土地已被村组丈量给被告李效 义,原告不应再在此地上栽种树木,原告要求被告李效义赔偿树苗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 告也未能就其他损失提供充分的证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 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作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00 元,其它费用 300 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洁 审 判 员 余方治 代理审判员 刘素梅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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