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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01-01 来源: 泥巴往事网

上诉人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兴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上诉人靳全生因与上诉人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上诉人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上诉人李广玉...

上诉人靳全生因与上诉人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上诉人河南 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鹤民一终字第 9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全生,男。

委托代理人唐海文,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世平,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长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世平,男,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 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长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靳全生因与上诉人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 、上诉人河南金 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作出的鹤劳仲案字(2008)259 号仲裁裁决,于 2009 年 4 月 23 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市建公司、金茂公司:1、为其补缴历年所欠社会保险 金及所产生的滞纳金;2、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24 个月 24000 元;3、支付其 2006 年放假 到办理失业手续的生活费。淇滨区法院受理后,于 2009 年 10 月 19 日作出(2009)淇滨 民初字第 483 号民事判决。靳全生、市建公司、金茂公司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 2009 年 12 月 24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靳全生及其委托 代理人唐海文,市建公司及金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世平、张长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市建公司于 1983 年 5 月招收靳全生为合同制工人。市建公司 与靳全生签订的劳动合同于 2005 年 4 月 30 日期满, 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

2006 年 3 月 6 日, 市建公司为靳全生出具了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市建公司未为靳全生办理失业保险 手续及档案转移手续;靳全生在市建公司工作期间,市建公司为靳全生参加了失业保险,但 欠缴 2006 年 3 月之前的养老保险金。另查明:2005 年 11 月 29 日,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 会议纪要[鹤政办公会(2005)52 号]决定,按照“资产重组,债务分解”的方案对市建公 司进行改制,组建后的新公司接收市建公司现有 520 名员工,并由有关部门于年底前拿出 改制方案。2006 年 3 月 23 日,金茂公司成立。改制组建后的金茂公司未按照鹤壁市人民 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的决定为靳全生安排工作。期间,靳全生曾向市建公司、金茂公司连续主 张权利,并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2008 年 11 月 26 日,靳全生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提出申诉。2009 年 3 月 20 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08) 259 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 10 日内,由被诉人市建公司为申诉人靳全生 补缴 2006 年 3 月之前所欠缴的养老保险金 4887.57 元,其中申诉人靳全生负担 1192.44 元,被诉人市建公司负担 3695.13 元。因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由市建公司承担;二、本裁 决生效后 10 日内,由被诉人金茂公司为申诉人靳全生补缴 2006 年 4 月至 2009 年 2 月的 养老保险金, 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局计算的数据为准。

因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由金茂公司承 担; 三、 本裁决生效后 10 日内, 由被诉人市建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诉人靳全生生活补助费 3792 元;四、申诉人靳全生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靳全生对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 劳仲案字(2008)259 号仲裁裁决不服,为此成诉。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 款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靳全生曾向市建公司、金茂公司连续主张权利,并 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2008 年 11 月 26 日,靳全生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 申诉,未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1983 年 5 月,市建公司招收靳全生为合同制工人。

市建公司与靳全生签订的劳动合同于 2005 年 4 月 30 日期满,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

2006 年 3 月 6 日,市建公司为靳全生出具了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市建公司未为靳全生办 理失业保险手续及档案转移手续。

上述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

市建公司应为靳全生补缴 2006 年 3 月以前所欠缴的养老保险金 4887.57 元。金茂公司未按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 [鹤政办公会(2005)52 号]决定为靳全生安置工作,又未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影响到靳全 生重新就业,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应承担由此给靳全生造成的损 失,为其补缴 2006 年 4 月至 2009 年 2 月的养老保险金。关于靳全生请求市建公司、金茂 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4000 元,因市建公司与靳全生之间是期满终止劳动合 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不予支持。关于靳全生请求市建公司、金茂公司支付 2006 年至办理失业手续的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由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为靳全生补缴 2006 年 3 月之前所 欠缴的养老保险金 4887.57 元(其中靳全生负担 1192.44 元,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3659.13 元) ,因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由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二、由鹤壁市建筑工程 公司一次性支付靳全生生活补助费 3792 元;三、由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靳全生补 缴 2006 年 4 月至 2009 年 2 月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局计算的数据为准,因 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由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靳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 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靳全生上诉称:1、市建公司应为靳全生补缴 2006 年 3 月之前所欠的养老保险金, 其中应当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已由市建公司从个人工资里扣除。

因此, 该养老保险金应当由市 建公司全额承担。2、靳全生与市建公司被迫终止劳动合同后,市建公司未按市政府规定为 靳全生安置工作, 也未办理档案转移及失业保险手续, 致使靳全生未能依法享受重新就业的 权利及失业保险的待遇。因此,市建公司应当支付靳全生从 2006 年放假到办理失业转移档 案期间的生活费每月 550 元。3、市建公司应当支付靳全生双倍经济补偿金 24 个月 24000 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靳全生的合法权益。

市建公司上诉称:1、靳全生与市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 2005 年 4 月 30 日期满终 止,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2006 年 3 月 6 日,市建公司出具了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是 2005 年 4 月 30 日,靳全生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应在 2005 年 4 月 30 日后的 60 日内。在此期间靳全生未向市建公司主张权利,也未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 救济。靳全生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是在 2008 年 4 月 10 日,未在仲裁期限内请求,不 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靳全生于 2008 年 11 月 26 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2、一审法院认为市建公司未给靳全生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及档案转移 手续是不当的。市建公司已将靳全生档案移交社会保险部门,并且提供了 2007 年 9 月 24 日的《还款协议》 ,应视为不欠靳全生各项保险费用。靳全生应亲自去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相 关手续,方可享受相关待遇。3、一审法院认定补缴养老保险金的截止时间错误。如果市建 公司应补缴养老保险金, 应截止到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 而不应补缴到靳全生领取期满终止 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日期。4、一审法院判令市建公司一次性支付靳全生生活补助费属超诉讼 请求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靳全生的诉讼请求。

金茂公司上诉称:1、靳全生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具体理由同市建公 司上诉理由。2、金茂公司与靳全生没有劳动关系,与市建公司不存在分立合并关系,故一 审法院以金茂公司未按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决定为靳全生安置工作为理由, 适用 《河南省失 业保险条例》 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判令金茂公司为靳全生补缴养老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 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靳全生对金茂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 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针对靳全生的上诉理由,具体评判如下:我国实行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费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单位和个人均负有缴纳养老保险 金的义务, 故补缴养老保险金应由靳全生和市建公司共同负担。

靳全生上诉称养老保险金中 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已在个人工资中扣除, 应由市建公司全额承担的上诉理由, 因未向本院 提交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靳全生上诉要求市建公司支付从 2006 年放假至办理失 业档案期间的生活费,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靳全生与市建公司签订的 劳动合同于 2005 年 4 月 30 日期满,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2006 年 3 月 6 日市建公司出 具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市建公司属期满终止与靳全生的劳动合同关系, 故靳全生上诉 要求市建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市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具体评判如下:1、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 养老保险争议是否有申诉时效的请示〉的复函》中规定,为保护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 权利,因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应不受申诉时效限制。本 案系靳全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等问题发生的纠纷, 故靳全生申请劳动仲裁不 受申诉时效限制。

市建公司上诉称靳全生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中,市建公司于 2006 年 3 月 6 日向靳全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市建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市建公司 提供的鹤壁市职工失业保险处出具的《失业职工档案接收回执》显示,2008 年 1 月 21 日 市建公司才为靳全生转移了档案关系, 故一审法院认定市建公司未给靳全生办理失业保险手 续及档案转移手续, 并无不当。

市建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对该项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3、市建公司与靳全生的劳动合同于 2005 年 4 月 30 日期满。2006 年 3 月 6 日,市建公司才为靳全生出具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故一审法院判令市建公司为靳全 生补缴养老保险金截止到 2006 年 3 月,符合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市建公司上诉称一审 法院判令补缴养老保险金的截止日期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因靳全生在 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时已明确要求市建公司支付生活补助费, 向一审法院诉讼时也 涉及该项请求, 故市建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靳全生生活补助费属超诉讼请求判决, 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金茂公司的上诉理由, 具体评判如下:

1、 靳全生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

具体理由同对市建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的评判。2、关于金茂公司是否应为靳全生补缴养老保 险金问题,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鹤政办公会[2005]52 号文决定, 按照“资产重组、 债务分解”的方案对市建公司改制。

由市建公司现有管理层和员工自愿组建新公司, 收购公 司剩余资产和债务,接收市建公司现有 520 名员工。结合市建设局《关于原市建公司职工 朱旗新等人信访案件的处理意见》 和市建公司与金茂公司签订的 《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产权 转让合同(2) 》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金茂公司是由市建公司改制而来,金茂公 司应当接收市建公司原有员工。

劳动部 《关于企业实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革中履行劳动 合同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8)34 号文第一条规定,在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 造后,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化后,应当由变化后的用工主体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本 案中, 金茂公司成立后, 未为靳全生安置工作, 又未办理失业保险手续, 故一审法院参照 《河 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判令金茂公司为靳全生补缴养老保险金并无不当。金茂公 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 元,由靳全生负担 2 元,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4 元,河南金 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4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司朝霞 审 判 员 杜 芳 审 判 员 贾敬科 二О一О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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