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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撤诉对被告的不利,原告就被告原则,被告上诉原告如何应对,原告张XX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西安

时间:2013-03-19 来源: 泥巴往事网

申请执行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区*队*号. 被执行人西安市*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代表人***,该组组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原告张 XX 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 XX 村民 委员会,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 XX 村第二组侵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雁民初字第 02713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 XX,女。

委托代理人曹 XX,男。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 XX 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 XX 村委会) ,住所地 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 XX 村。

法定代表人曹 XX,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 XX 村第二组(以下简称 XX 村二组) ,住所地西 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 XX 村。

代表人曹 XX,该小组组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马 XX,西安市雁塔区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 XX 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 XX 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雁塔区电 子城街道办事处 XX 村第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 XX 及委托代理人曹 XX,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 XX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 1999 年与被告村组村民曹 XX 结婚,同年 5 月 13 日将户籍迁入被 告村组,并与被告村组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011 年 4 月 3 日被告向村民每人 发放征地款 80000 元,但未向原告发放该笔征地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集体组织 成员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1、 被告支付原告征地分配款 80000 元及利息 (自 2011 年 4 月 3 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利率按人民银行定期利息计算) ;2、本案诉讼费 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共同答辩:1、原告在被告落户未经被告同意,落户程序不合法,不具有合法 村民资格,故不能享受同等村民待遇。

2、原告在侵权之诉中主张利息不符合有关利息的 规定,且原告诉求中利息部分不明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 XX 与被告 XX 村二组村民曹 XX 于 1999 年 3 月 17 日在西安市 雁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西安市雁塔区民政局为其颁发“雁民结字第 XX 号”结婚证。同年 5 月 13 日原告因结婚将户籍由陕西省宝鸡市眉县迁入被告,成为被告村民,有原告提交的 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佐证。同时,原告提交西安市雁塔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于 2011 年 12 月 31 日为其颁发的合疗证 (合疗证号为 XX) 、 西安市雁塔区选举委员会于 2007 年及 2011 年 11 月 16 日为其颁发的选民证、2011 年 7 月 1 日原告丈夫曹 XX 交纳农业税 300 元的 NO.0063176 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对上述 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 XX 村二组村民曹 XXXX 及曹 XX 的证明,证明因西津路改造 征地,2011 年 4 月 3 日被告向村民每人发放 80000 元征地款,但未向原告发放该笔征地 款。

二被告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 2007 年原、 被告曾因分配款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07)雁民初字第 1191 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西安市雁 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 XX 村第二组支付原告张 XX 收益分配款 2200 元。该判决已生效并 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合疗卡、选民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 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婚姻关系将户籍迁入被告并生活 多年系被告合法村民,应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集体财物收益分配权。被告 XX 村二组 于 2011 年 4 月 3 日向其村民每人支付征地分配款 80000 元,原告亦有权取得,但未向原 告分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 XX 村二组向其分配 80000 元征地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 以支持。因 80000 元的利息是依据分配款才能取得,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利息无法律依 据,不应支持。由于被告 XX 堡村二组系被告 XX 村委会下属的非法人机构,故被告 XX 村 委会应对被告 XX 二组支付原告 80000 元分配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二被告辩称原告系违 法取得其村组户籍的辩称意见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 XX 村第二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 告张 XX 分配款 80000 元; 二、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 XX 堡村民委员会对第一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 XX 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1800 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其应负担的案件 受理费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王 万 民 刘 根 友 白 志 明 二 0 一二年 六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秦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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