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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变原告离婚可以吗,离婚案件被告起诉原告,离婚案女人原告代理词,原告龚莉与被告杨志军离婚纠纷案

时间:2013-04-21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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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莉与被告杨志军离婚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息民初字第 347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龚莉,女。

被告杨志军,男。

原告龚莉与被告杨志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龚莉、被告杨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莉诉称:

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 1995 年 9 月 10 日在长陵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叫杨涛生于 1997 年 10 月 1 日;次子叫杨勇生于 1999 年 8 月 5 日。

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他是刑满释放回家,在婚后的生活中,我发现我和 被告性格不和,我们在上海打工,被告总是疑神疑鬼限制我与他人交往,有时还对我动拳脚 经常打小孩,这样的日子我无法再过下去便于 2007 年 5 月带着长子杨涛到新疆打工, 夫妻 从此分居,已长达 4 年多,我和他已无法再生活下去,故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长子杨涛 由我抚养;次子杨勇由被告抚养。

被告杨志军辩称:我犯罪是结婚之前的事,我们原来感情很好,她是被人蒙骗了,我 认为我们还能在一起过,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 1995 年 9 月 10 日在长陵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叫杨涛生于 1997 年 10 月 1 日现由原告抚养;次子叫杨勇生于 1999 年 8 月 5 日现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7 年 5 月因感情问题原告带着长子 杨涛离开被告到新疆打工,双方自此分居,期间无联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婚后感情一般, 随着时间推移双方性格不和的问题显露出来,夫妻感情开始恶化直至 2007 年分居至今,说 明夫妻感情确确已完全破裂。

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婚生长子杨涛近 年来一直和原告生活,随意改变小孩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长子杨涛应由原告龚莉抚养 较为合适;次子杨勇一直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杨志军抚养较为合适,现双方均在外打工都 不富裕,可互不承担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龚莉与被告杨志军离婚。

二、婚生长子杨涛由原告龚莉抚养,次子杨勇由被告杨志军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 费。

本案诉讼费 50 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 预交二审诉讼费 50 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 勇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余 波

原告龚莉,女,住息县. 被告杨志军,男,住息县. 原告龚莉与被告杨志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莉、被告杨志军均到庭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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