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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责任,合同纠纷配偶被告,被告未到庭合同纠纷,原告计某诉被告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2-12-28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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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计某诉被告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 219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计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计某诉被告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 理审判员施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某之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集 团)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某诉称,根据其 2007 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推算出自己 2007 年的应得平 均工资,同时双方合同约定工资按国家规定支付。劳动合同约定重大变化情况下,双方应当 协商一致,被告未经协商就将原告按待岗处理。自 2008 年 6 月起,被告按待岗支付其生活 费。因此,以其 2007 年度应得工资与被告现时支付的生活费对比,存在差额。被告提供的 工资清单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应以税单为准。

被告根据其工资制度改革政策所提高的工资亦 与原告工资税单相悖,所以原告工资应以税单为准。被告此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 应支付违约金。

另, 根据相关文件规定, 被告至 2006 年 1 月起始为职工建立住房补贴账户, 但被告未按照标准实际支付。2008 年 5 月前,被告在其账户中每月存入补充养老金及其 2 倍的企业补充,但自 2008 年 6 月起,被告不再存入补充养老金及企业补充。故要求被告支 付 2009 年 8 月至 10 月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502.52 元、25%经济补 偿金以及上述款项五倍赔偿金,2009 年 8 月至 10 月违约赔偿金 140,400 元,以每月 500 元支付 2009 年 8 月至 10 月的住房补贴 1,500 元,给付 2009 年 8 月至 10 月的补充养老 金 423 元及其企业补充 846 元。

被告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8 年初,公司需要全体搬迁,遂要求原告等 滞留职工须在 2008 年 4 月 15 日之前做出安置选择, 并明确若不做选择视作接受待岗安置。

然原告始终不做选择, 故公司视原告接受待岗, 并自 2008 年 6 月起按规定给付原告生活费。

2009 年 8 月至 10 月,被告在扣除社保等项后,每月向原告支付 687 元。故原告主张的工 资差额没有依据。

企业并不存在违约事实,故原告主张的违约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

至于住房补贴,国务院与市府的文件为指导性意见,并无强制效力,文件同时也授权 各单位制定细则落实政策。其自 2006 年起已为职工建立住房补贴账户,原告的住房补贴账 户内住房补贴已累计至今。这一举措正是依照了文件的规定,并无违法之处。

补充养老金缴纳与否,系企业自主决定的内容。其于 2008 年 2 月制定的《关于上线 滞留人员安置的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中规定了员工待岗期间补充养老金予以封 存。故企业于 2008 年 6 月起封存原告补充养老金账户并无不当。

综上,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被告职工, 2008 年初被告整体搬迁至长兴岛后, 原告未与被告签约上岛工作。

同年 2 月底,被告制定并经职代会通过的《关于上线滞留人员安置的管理办法》规定:尚 未上线到岗员工, 在该办法发布之日起至 2008 年 4 月 15 日止仍未就安置方案做出选择的, 将视为待岗处理。员工在待岗期间发放生活费,按员工离岗时的技能工资、厂龄津贴、医政 津贴三项总和计发,如生活费低于 650 元的,按 650 元(含个人应缴的社保费用)发放。 待岗期间,经常性补充养老金予以封存。原告在该办法规定的截止日前未向被告明确意向。

6 月起,被告对原告以待岗处理,向原告支付待岗生活费。2009 年 8 月至 10 月,被告核 定原告的每月应发待岗生活费为 1,389 元,在扣除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等后,每月向原 告支付 687 元。

自 2008 年 6 月起, 被告对原告等未签约上线的滞留人员的补充养老金账户予以封存。

2005 年度,被告推出《职工住房货币化实施方案》等购房补贴制度,并于 2006 年 1 月起,设立职工购房补贴个人账户,规定职工在购房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可按相关规定提取 该补贴。目前,原告账户内住房补贴额按月累加。

又查明, 原告曾就 2008 年 6 月起被告仅支付待岗生活费及同时封存补充养老金一节, 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补充养老金、违约赔偿金以及住房补贴。原 告的上述请求经终审判决均未获支持。

计某 (申请人) 于 2009 年 10 月 29 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要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支付 2009 年 8 月至 10 月克扣薪金所得差额、 25%的补偿金及以上两项 5 倍的赔偿金,支付违约赔偿金,按照国发[1998]23 号文件、沪 府发[1999]38 号文件规定补发 2009 年 8 月至 10 月住房(购房)补贴,补缴 2009 年 8 月至 10 月补充养老金及企业补充。该委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 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制定的“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告知了劳动者,该办法明确了 逾期不做选择将被视作待岗,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告知函后,始终未按“办法”的要求确认安 置意向, 故被告据此将原告视作待岗, 并以高于该办法规定的标准发放待岗生活费的行为并 无不妥。原告关于其 2007 年度的工资收入应以所得税完税证明等为依据,该主张已经生效 法律文书确认为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 2009 年 8 月至 10 月工资差额之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 25%的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 五倍赔偿金的请求,依法应属劳动行政部门履行职责的范围,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同理, 原告关于被告因存在克扣工资的违约事实而需支付违约赔偿金的主张, 本院也不予支 持。

补充养老金系企业根据自身情况自愿建立的相关职工福利制度,由企业自主安排,被 告封存滞留职工的补充养老金,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办法”中亦载有相关规定,且该 类请求已经处理并已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充养老金及 2 倍企业补充的请求,本院 亦不予支持。

关于住房补贴一节,被告依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制定了符合企业现状的住房 补贴制度,自 2006 年 1 月起,为职工建立了购房补贴个人账户,且根据员工的相关条件, 每月在账户内计入一定金额的补贴, 此举符合住房制度改革的相关规定, 原告至今依然享有 住房补贴的待遇。

原告曾主张按 500 元/月的标准计入 1999 年~2009 年 7 月的住房补贴, 该请求经诉讼未获支持。故原告现时再要求被告按 500 元/月计入 2009 年 8 月至 10 月的 住房补贴之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 元,减半收取,人民币 5 元由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书 判 员 记 员 施大伟 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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