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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流程,北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河北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时间:2013-05-09 来源: 泥巴往事网

(人社部发〔2010〕70号)要求,结合河北省实际,我们拟定了《河北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

河北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试行) (冀人社发[2012]44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保障参保 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企 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 号,以下简称 《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企 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 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 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 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 接续暂行办法》(冀政办[2010]17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河北省(以下简称本省)或在本省内流动就业需 转移接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关系的所有参保人员。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 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实施办法实施监督。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 局负责本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指导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具体经办工作。

第二章 跨省转移 第四条 原在本省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一般账户人员,跨省流动就业, 并已在外省(包括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国人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 参加职工养老保险,需要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出的,向外省参保地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按照人社部发〔2009〕187 号文件规定的经办规程 (以下简称《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移统筹基金,第二十条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基金。

第五条 原在外省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一般账户人员,已在本省参加职 工养老保险,或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将本省户籍所在地确认为 其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需要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入的,向参保地或户籍 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跨省转入申请,按照《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 转移手续,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移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基金。

已参加外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本省户籍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 动关系后返回本省,在本省灵活就业的,凭在外省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出具的《参保缴费凭证》,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户籍所在地(县区级) 或居住地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入手续。

第六条 原参加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跨省就业,参加外省职工养 老保险后,需要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出的,在国家没有出台机关事业单位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政策之前,按照《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参 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移统筹基金,按本办法第二十 一条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基金,并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信息表》(以下简 称《信息表》)中注明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建账时间和政策依 据。

原参加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跨省就业,新就业单位属于尚未参 加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暂不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出,由原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为其开具《参保缴费凭证》,保留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并 按规定计息,待本人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后,再按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所在单位仍未参加职工养 老保险的,在办结退休手续后,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部 分(包括本息)返还本人。

第七条 原参加外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跨省就业,参加本省职工养 老保险后,需要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入的,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 出跨省转入申请,在国家没有出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政策之前, 按照《规程》的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移统筹基金,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转移个人账户 基金。

第八条 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期间在本省实现就业或因军人退役随迁安置 到本省后实现就业的,应参加本省职工养老保险。未就业随军配偶因军人退役 随迁安置到本省时暂未就业的,可按本省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参加企业职工 养老保险。其在部队期间的养老保险关系需要转入的,向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提出转移书面申请,并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解放军总政 治部、总后勤部《关于未就业随军配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 通知》(后联〔2011〕3 号)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军队后勤 (联勤)机关财务部门按相关规定转移军队补助和个人账户基金。在部队期间 的行政区划代码统一填写为“910000”,转入地社会保险机构据此做好人员标 识,参保人员再次转移时该期间的行政区划代码不变。未就业随军配偶在本省 随军期间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其在部队期间养老保险关系需要转入的,按 照上述流程办理。

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前已经参加本省职工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和基 金不转移到军队,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开具《参保缴费凭证》,保留参 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并按规定计息。

第九条 外省尚未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公务员及参照公 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到本省就业,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后,向 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 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 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章 省内转移 第十条 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在省级统筹范围内跨经办机构转 移的,在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后,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 移申请,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转入人员的参保缴费以及个人账户等相 关转移信息进行核实确认,按照《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省企业 职工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范围内跨经办机构转移,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基金。

如已建立市级中心数据库,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在同一中心数 据库内不同经办机构所辖的企业单位间(含单位与灵活就业,下同)流动就业 的,由中心数据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如没有 建立市级中心数据库,同一经办机构所辖的企业单位间流动就业的,由所属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第十一条 参加本省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在省内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 动,需要办理跨制度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在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后, 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按照《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 移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移统筹基金,按本办法第二十条或第二 十一条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基金。在企业养老保险参保的缴费年限与在机关事业 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参加本省职工养老保险人员调入到机关事业单位,该单位尚未参加机关事 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不做转移,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开具 《参保缴费凭证》,保留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并按规定计息。

待本人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后,再按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 转移手续。本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所在单位仍未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在 办结退休手续后,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包括 本息)返还本人。

尚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 作人员,在省内流动就业到已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用人单位的,在新单 位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后,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书面申请, 按照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人事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 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的实施意见》(冀劳 社〔2001〕96 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参加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在本省不同统筹区域范围 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需要办理省内跨统筹范围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在 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后,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 按照《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移统 筹基金,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基金。 参加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在同一统筹区域范围内机关事业单 位之间流动的,由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第十三条 在本省内需跨制度或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需跨统筹区 域成建制转移的,单位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成建制转移申请,在职 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一并转移,在职人员按照《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 续,转移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离退休人员只转移个人权益记录相关信息, 不转移基金,转移后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在本省企业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范围内成建制转移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一 并转移,不转移基金。成建制转移办结后,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转移情 况及相关材料,报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临时缴费账户 第十四条《暂行办法》实施后,男性年满 50 周岁、女性年满 40 周岁的外 省户籍人员到本省就业(除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批准调动和经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引进的高层次专业技术 人员、高技能人才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为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应书 面告知本省不能确定为其待遇领取地的政策依据,为其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 缴费账户(以下简称临时缴费账户)。

男性年满 50 周岁、女性年满 40 周岁的未就业随军配偶,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在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一般账户,不建立 临时缴费账户。

第十五条 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建立临时缴费账户的外省户籍人 员,再次跨省就业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办理临时缴费账户跨省转出的, 向临时缴费账户建账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按照《规程》办理临 时缴费账户跨省转移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转移统筹基金,按本办 法第二十条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基金。

第十六条 参加外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建立临时缴费账户的本省户籍人 员,或按本办法规定本省为其待遇领取地的参保人员,返回本省就业或达到法 定退休年龄,需要办理临时缴费账户跨省转入的,向临时缴费账户建账地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按照《规程》的规定办理临时缴费账户跨省转移 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转移统筹基金,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转移 个人账户基金。

第十七条 《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在本省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建立 一般缴费账户的外省户籍人员,《暂行办法》实施后达到男性年满 50 周岁、女 性年满 40 周岁,不能变更为临时缴费账户。

第五章 转移金额计算 第十八条 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一般账户人员统筹基金按本人 1998 年 1 月 1 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的 12%计算,当地缴费比例高于或低于 12%的, 均按 12%的标准计算转移金额,转移的统筹基金不计利息。本省机关事业单位 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跨制度和跨省转移及外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 险参保人员转入我省职工养老保险的,按照上述原则计算转移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 临时缴费账户人员统筹基金以本人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实际 缴费比例计算转移金额,低于 12%的,按 12%计算转移金额,转移的统筹基金不 计利息。

第二十条 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转移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以下规则处理:

1998 年 1 月 1 日之前,按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计算转移金额, 并保留原个人账户记录; 1998 年 1 月 1 日至 2005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按个人 缴费工资基数 11%(含本息,下同)计算转移金额,个人账户记账比例高于 11% 部分不计算为转移金额,个人账户记录不予调整,低于 11%的,按 11%计算转移 金额,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2006 年 1 月 1 日之后,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8%计算转移金额,个人账户记账比例高于 8%的部分不转移,个人账户记录不予 调整,低于 8%的,转出地按 8%计算转移金额,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个人 账户记录按规定调整后,参保人员又发生跨省流动的,不再作调整。

外省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转入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 储存额按照本条规定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在省内、跨省、跨制度及跨统 筹区域转移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机关事业 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冀劳社办〔2000〕127 号)和原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个人账户问题的通知》(冀劳社 办〔2006〕98 号)规定的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建账时间和规模 计算, 2000 年 1 月 1 日至 2005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11%计算 转移金额,2006 年 1 月 1 日之后,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8%计算转移金额。

外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转入本省职工养老保险,当地建立个 人账户时间早于 2000 年 1 月 1 日的,从当地建账时间起至 2005 年 12 月 31 日 期间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11%计算转移金额,2006 年 1 月 1 日后按个人缴费工 资基数 8%计算转移金额。当地建立个人账户时间晚于 2000 年 1 月 1 日的,从 2000 年 1 月 1 日起按照上述规则计算个人账户转移金额,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 记录。个人账户记录按规定调整后,参保人员又发生跨省流动的,不再作调整。

第二十二条 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 1996 年 1 月 1 日以后的个人 缴费记入个人账户, 1995 年底前的个人缴费在数据库中保留相关缴费信息情况, 不记入个人账户。办理跨省或跨制度转移时,建立个人账户前的个人缴费相关 信息应在《信息表》中逐年填写。

对于部分已将建立个人账户前的个人缴费记入个人账户的省份,其参保人 员转入本省的,建立个人账户前的个人缴费应随个人账户基金一并转移,相关 信息应在《信息表》中逐年填写,建账当年记录应体现建立个人账户前的个人 缴费记入个人账户的金额。 对按照原行业统筹规定 1998 年 1 月 1 日以后建立个人账户的驻冀原中央行 业统筹企业参保职工,在办理跨省或跨制度转移时,1996、1997 年个人缴费部 分累计本息记入个人账户,随个人账户基金一并转出。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在进入企业并 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后,按照冀劳社〔2001〕96 号文件规定,以本人 在机关(或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补贴 标准为:本人离开机关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资×在机关工作年限×0.3%×120 个月。

第六章 欠费与重复缴费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参加本省职工养老保险人员跨省转出,转移前本人欠缴养老保 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单位和本人下发《养老保险欠费告知书》。属 于单位欠缴的,应由单位补缴,属于个人欠缴的,由个人补缴。本人补缴个人 欠费后,单位仍欠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并同时负责转出包括参保人员原欠缴年份的单位缴费部分。单位欠费部分由转 出地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负责清理。本人不补缴个人欠费的,由本人书面承诺 不再补缴后,可继续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出的各项手续,并在《信息表》 中注明,其欠费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欠费时间不转移基金,之后不再办 理补缴欠费。单位欠费部分仍由转出地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负责清理。

第二十五条 参加本省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在省内转移,转移关系前本人欠缴 养老保险费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单位和本人下发 《养老保险欠费告知书》 。

属于单位欠缴的,由单位补缴,属于个人欠缴的部分,由个人补缴。单位和个 人补缴欠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相关手续。其中, 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不补缴的,经本人书面同意其欠缴养老保 险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且之后不再办理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 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相关手续,并在《信息表》中注明。单位欠费部分仍由 转出地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负责清理。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办理省内、跨省、跨制度或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 险关系手续时,发现在两地以上同一时段存在多重养老保险关系并重复缴纳养 老保险费的,按照“先转后清”原则,先按《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 续,再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 和个人账户,将同期重复缴纳部分中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相应的个人 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数据库比对等方式,发现参保人员在两 地及以上同一时段存在多重养老保险关系并重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需清理的 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将同期重复缴纳部分中的个人账户 储存额退还本人,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第七章 待遇领取地确定 第二十八条 参加本省职工养老保险的本省户籍人员,其养老保险关系所在 地为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在本省范围内存在多处养老保险关系,最后养老保 险关系所在地为待遇领取地。

参加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外省户籍人员, 最后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为待遇领取地。

第二十九条 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外省户籍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 龄时,在本省一地或多地累计缴费年限满 10 年,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 款规定,本省最后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为待遇领取地。

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外省户籍人员,曾在本省一地或多地存在养 老保险关系,所有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 10 年的参保人员,到达 法定退休年龄,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本省最后养老保险关系 所在地为待遇领取地。

第三十条 参加外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本省户籍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时,所有养老保险关系分段所在地(含临时缴费账户)均累计缴费年限不满 10 年的,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本省户籍所在地为养老保险待遇 领取地。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办理了养老保险关系转 移,实施后没有再跨省转移的,在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其当前养老保险关系 所在地为待遇领取地。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将本地和异地 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参保人员在《暂行办法》实施前跨 省就业但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已达到待遇领取条件且没有领取 养老保险待遇的,可以比照《暂行办法》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并补办养老保 险关系转移手续。待遇领取地应按规定将本地和异地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 年限)合并计算。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 15 年的,由待遇领取地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按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险部第 13 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确定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时,在本省的累计缴费年限应包括在 本省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计算在本省的视同缴费年限。其中曾经在机关事业单位 和企业工作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在首次建立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只有临时 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计算在户籍所在地;曾经在部队服役的军龄,按国家规 定安置就业的,计算为本人退出现役后首次就业参保所在地的视同缴费年限, 按国家规定不安置就业的(不包括自主择业的军队干部),计算为本人达到待 遇领取条件时户籍所在地的视同缴费年限。

未就业随军配偶实现就业并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或者达到国家规定的退 休年龄的,其在部队期间的参保缴费年限为随军户籍所在地的参保缴费年限, 与其在地方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未就业随军 配偶在军人退役随迁安置时暂未就业的,其在部队期间的参保缴费年限计算为 随迁安置户籍所在地的参保缴费年限,与其在地方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省职工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间的转移接续办法按 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在国家未出台具体衔接办法前,暂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保留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并按规定计息。

军人退出现役需要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 问题的通知》(后财〔2012〕547 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全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公布之前已经办理转移的人员, 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根据新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对转移前缴 费基数进行重新核定补差。在本省范围内转移的人员,如本人需要补差的,待 全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公布后,及时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 申请,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平调整差额补收手续。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时,转入地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不再按本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对转出地记录的缴费基数进行“封 顶保底”计算和调整。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待遇领取地在计算参保 人员在其他地区参保缴费时段的缴费工资指数时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第三十六条 本通知实施前已经办结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不再重新办 理。已开具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但尚未办结转移手续,跨省、跨制度或跨统筹 区域转移所需转移基金尚未转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转移条件的,按本办法相 关规定补办转移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有效期 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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