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邵慧莹,男。
本院于 2009 年 6 月 17 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费丽娟诉被告邵慧莹离婚纠纷一案,依法 由代理审判员刘来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于 2007 年 7 月 5 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邵强(2006 年 8 月 21 日生) ,双方均 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费丽娟与被告邵慧莹离婚。
二、婚生子邵强由原告抚养,被告邵慧莹自 2009 年起每年给付抚养费 3 000 元,至 其十八周岁止,于每年 10 月末付清。
三、共同财产砖平房三间、农用四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双方于 2009 年共同种植的 10.2 公顷土地由被告收获,归被告所有;“森科”牌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四、共同债务约 7 万元由被告邵慧莹偿还。
五、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 300 元, 本院减半收取 150 元由原告负担, 剩余 150 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二 00 九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都晓东 刘来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