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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01-03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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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化权与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溪乡人 民政府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 00565 号 民事调解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 :石化权,男。

委托代理人:王志鸿,男,汉族,1975 年 12 月 25 日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彭水 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溪乡龙桥村 9 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彭水苗族土 家族自治县龙溪乡街上。

法定代表人:王栋梁,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熊广成,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化权与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溪乡人民政府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3 月 17 日作出(2009) 彭法民初字第 8 号民事判 决,上诉人石化权不服该判决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 2009 年 8 月 13 日依 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石化权返还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溪乡人民政府 7200 元,限于 2009 年 10 月 30 日前兑现; 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溪乡人民政府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 75 元,减半收取 37.5 元,保全申请费 130 元,合计 167.5 元, 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溪乡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 75 元, 减半收取 37.5 元, 由石化权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 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黄 飞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甘国艳 谭中宜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林君

摘要: 王栋梁、熊广成、所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溪乡街上、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化权,男,... 法定代表人: {王0X} ,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 {熊1X} ,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化权与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溪乡人民政府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彭水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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