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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理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原告周冬梅与被告张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

时间:2013-08-10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原告徐XX,女,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湖南省临澧县安福镇农丰村. 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湖南省临澧县太平开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原告周冬梅与被告张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常德市分公司青年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汉民初字第 423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冬梅,女。

委托代理人:李高波,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奎,男。

委托代理人:戴开清,湖南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青年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常德 市武陵区青年南路 229 号。

代表人:陈桂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芳,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冬梅与被告张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青年路营 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2 年 5 月 7 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华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冬 梅的委托代理人李高波、 被告张奎的委托代理人戴开清、 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的委托代 理人杨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冬梅诉称:

2011 年 12 月 5 日 12 时,被告驾驶的湘 J00288 北京牌自卸低 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汉寿县龙阳镇大杨镇育英北路路段(围堤中学)时,将同向骑自行车 的原告周冬梅撞倒, 致使原告受伤, 后经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椎体压缩性骨折, 头皮血肿。 该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 张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周冬 梅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张奎支付部分医疗费后, 便以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由 拒绝继续赔偿。

因被告张奎驾驶的湘 J00288 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处投了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两被告支付医疗费 14237.20 元,误工费 7200 元、护理费 42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315 元、交通费 300 元、鉴定费 750 元、后续治疗费 3000 元,共计 29901.60 元。原告为证 明其诉讼主张,除委托代理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周冬梅及被告张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 1 份,用以证明原告及被告张奎的身份 情况; 2、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 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 责任划分情况;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1 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奎所驾车辆投保情况; 4、汉寿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各 1 份、医药费票据 4 份、费用清单 6 份,用 以证明原告的基本伤情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5、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务工和 陪护时间及开支鉴定费情况; 6、交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张奎辩称:被告张奎所驾驶的车辆已在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奎垫付了 14000 元医疗费,已超出赔偿额度,多余部分原告应 予返还。被告张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辩称: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依据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 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周冬梅的误工费、护 理费计算标准过高,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 主张,除委托代理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 1 份,用以证明被告人 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1 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3、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 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奎报案及人保财险公 司的出险情况; 4、保险出险人员医疗查勘记录及医疗跟踪调查表各 1 份,用以证明人保财险公司医 疗查勘情况。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 1、2、3、4、5、6 及原告、被告张奎对被告人 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所举证据 1、2、3、4 均不持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周冬梅、被告 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所举上述证据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其来源合法, 内 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据此,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 年 12 月 5 日 12 时,被告驾驶湘 J00288 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 汉寿县龙阳镇大杨镇育英北路路段时, 将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周冬梅撞倒, 造成原告周冬梅 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张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冬梅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治疗, 共住院 21 天,其出院诊断为右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 年 4 月 26 日,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周冬梅之损伤不致残, 误工时间为 120 天,陪护时间为 70 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奎为原告周冬梅垫付了医疗费 14000 元。 另查明,原告周冬梅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被告张奎为湘 J00288 北京牌自卸低速 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保险期间自 2011 年 5 月 14 日 0 时起至 2012 年 5 月 13 日 24 时止, 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赔 偿限额为 110000 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 10000 元。2011 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 平均收入为 16518 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冬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因此遭受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 得赔偿。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 300 元,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依据,但考虑到其支出相关费 用的必然性,本院酌情支持 200 元。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 3000 元,根据汉寿县人民 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 未表明原告需后续治疗, 原告也没有提供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 论,故本院不宜对该款项进行酌定,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关于各项损害赔偿项目的具体 规定、本案的相关事实以及相应的统计数据计算,原告周冬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 14237.20 元、误工费 5506 元(计算方式为 16518 元÷12 个月÷30 天/月×120 天=5506 元) 、护理费 3500 元(计算方式为 50 元/天×70 天=3500 元) 、交通费 200 元、住院伙食 补助费 252 元(计算方式为 12 元/天×21 天=252 元) 、鉴定费 750 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 24445.20 元。

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 偿责任, 即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周冬梅损失 9206 元 (误工费 5506 元、 护理费 3500 元、交通费 200 元) ,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周冬梅损失 10000 元(医疗费用 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故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应在其承保 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冬梅各项损失合计 19206 元 (9206 元+ 10000 元) 。对于超出部分 5239.20 元(24445.20 元-19206 元) ,则应由事故责任各方 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张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本院确定被告张 奎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周冬梅各项损失 5239.20 元。因被告张奎在事 故发生后为原告周冬梅支付了医疗费 14000 元,已超出了其在本案中应向原告周冬梅支付 的赔偿款数额, 故被告张奎在本案中无须再向原告周冬梅支付赔偿款。

对于被告张奎在承担 赔偿责任后超出的垫付部分,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 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 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青年路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冬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 19206 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冬梅要求被告张奎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500 元,由原告周冬梅负担 300 元,被告张奎负担 2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臧 华 民 二 0 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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