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 ,李贞诉被告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开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李贞诉被告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开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13-04-10 来源: 泥巴往事网

诉被告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以下简称结防所)、被告开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县防疫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0)金民初字第1291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以;民事诉讼法律案例网、法律案例判决书查询 李贞与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开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李贞诉被告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开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金民初字第 13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贞(李真) ,女。

法定代理人李建民,男,汉族,1958 年 10 月 20 日生,系原告李贞之父。

被告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

住所地开封市西环城路北段 6 号。

法定代表人马振亚,所长。

委托代理人侯建中,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兰,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住所地开封县卫生街 28 号。

法定代表人耿振新,主任。

机构代码证 41650561-9。

委托代理人高贲,该中心结防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苗保华,该中心职员。

原告李贞诉被告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以下简称结防所) 、开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以下简称县防疫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8 年 11 月 11 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靳近、李爱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 于 2009 年 3 月 17 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通过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 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二被告于 2009 年 8 月 1 日也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本 院于 2009 年 1 月 8 日和 2009 年 3 月 17 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贞的法定 代理人李建民,被告结防所的委托代理人侯建中、王海兰,被告县防疫站的委托代理人高贲 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 2003 年 7 月 8 日至 2007 年 1 月 24 日,二被告为原告李贞诊断为肺 结核,但久治不愈。且最终被其他医院诊断为支气管扩张并被治愈。二被告系对原告误诊误 治。

为此起诉, 要求被告结防所赔偿原告医疗费 12330.13 元, 交通费 1125 元, 误工费 940 元,护理费 1100 元,伙食补助费 550 元,继续治疗费 15000 元,因被告误诊影响原告上 学要求人身自由抚慰金 3 万元,药物副作用导致原告治疗三年瘦了 9 公斤要求人身健康抚 慰金 3 万元, 因受人歧视原告两年多不能上学要求人格尊严抚慰金 2 万元, 十年的生活费 1 万元;要求被告县防疫站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 1388 元,人身自由抚慰金 2 万 元,人身健康抚慰金 2 万元,人格尊严抚慰金 15000 元,十年的生活费 8000 元。后在庭 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1、结防所赔偿医疗费 15747.13 元、护理费 5400 元、交通费 1897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560 元、营养费 5400 元、 误工费 27000 元、后续治疗费 48500 元、今后十年的生活费 16000 元、残疾赔偿金 41624 元、精神金抚恤金 70000 元,共计 232120.13 元;2、县防疫站赔偿医疗费 998 元、交通费 160 元、误工费 5020 元、后续 治疗费 24264 元、今后十年的生活费 8000 元、残疾赔偿金 20812 元、精神抚恤金 40000 元,共计 99254 元。以上总计 331374.13 元。

被告结防所辩称,1、本单位对原告肺结核诊断及治疗符合国家标准及规定。2、原告 诉被告误诊没有依据。3、我所在对原告诊治过程中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后果。原告的诉 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县防疫站答辩意见与被告结防所的答辩意见基本相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防所的病案病历 1 页;2、结防所门 诊病历 1 本、新乡医学院三附院 CT 检查单 1 份、淮河医院门诊病历 1 本(内附出院证和住 院票据) 、郑大一附院门诊病历 1 本;3、结核病诊断标准,以上用以证明被告误诊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 20 张(其中市第一人民医院票据 2 张,第一中医院 1 张,复印费 1 张,其 余均为结防所的票据) ,证明治疗所支出的费用;5、考试卷 1 份,证明原告以前在校上学, 后来因被告误诊导致无法上学。

被告结防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新乡医学院三附院的报告单不能证明原 告没有患肺结核;郑大一附院的病历内容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淮河医院的病历没有 明确病因,没有完全诊断;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误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 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单据是用于治疗原告结核病的,属原告的合理支出,不应作为 要求赔偿的依据; 对原告要求的没有单据的医疗费部分不予认可; 患结核病的患者应该不影 响上学,原告能否上学应有学校的证明,仅以考试卷不能作为现在不能上学的依据;对原告 要求的其他各项费用, 认为有些是原告治疗结核病所应有的合理支出, 有些费用要求没有法 律和事实依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县防疫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结防所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结防所提交的证据:

为原告治疗的病历、 病案记录、 会诊意见、 肺结核治疗程序, 证明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并无过错。

被告县防疫站未提交证据。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结防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为原告治疗过 程中存在过错。

对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原告有异议,认为其本身没有肺 结核病,鉴定没有按照《传染病防治法》进行,鉴定结论错误。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鉴 定结论应诊断为肺结核是正确的, 但鉴定要求的诊断步骤等在现实治疗中并不可取, 对患者 代价太大。

对于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二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经过 对鉴定人员的质询,原告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案情综合分析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涉及有关 治疗的证据, 因双方所要证明的内容均已被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 所包含,原被告对司法鉴定书虽有不同异议,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实质 性反驳意见, 该鉴定结论的有效性本庭予以确认, 故对双方提供的有关治疗方面的证据本院 不再进行分别认证。对原告提供的有关结核病诊断标准,本院不按证据对待,仅作参考;对 原告提供的有关医疗费票据的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考试卷,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对方有异议,故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开 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因二被告无异议,虽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供 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03 年 7 月 9 日, 原告李贞因病就诊于县防疫站, 经诊断为 III 一涂 (一) 新发,给予 1、抗痨;2、止血;3、定期复查肝功、胸片等有关治疗。原告分别又于 2003 年 8 月 6 日、9 月 6 日、12 月 6 日、2004 年 3 月 23 日在县防疫站就诊,持续抗痨治疗。

后因治疗效果不佳,于 2004 年 12 月 15 日到被告结防所门诊就诊,诊断为左中肺结核, 给予异烟肼、利福平、肺结核丸等相应治疗。2005 年 3 月 24 日因治疗效果不理想,改方 案为力克肺疾、利福喷丁(二线药物)治疗。2005 年 4 月 12 日,原告以“咯血 2 天”为 主诉入住被告结防所,诊断为:1、III 一涂(一)复治;2、脑瘫后遗症。诊疗意见:1、抗 痨;2、抗炎、止血治疗。住院 50 天后,症状消失,病情好转,于同年 5 月 31 日出院。出 院后又先后多次到被告结防所进行门诊复查、取药。2007 年 1 月 22 日,原告以“咳嗽、 咳痰 3 年余”入住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诊断为 1、肺左侧舌叶发育不良合并肺支气管囊性改 变;2、肺部感染。住院治疗 5 天后,肺部感染明显好转出院。原告为此以二被告诊断原告 为肺结核属误诊误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 2007 年 9 月 28 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开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对患者李真肺结核的诊断有依据,但存在过错。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 2009 年 5 月 20 日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真的肺部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开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名为开封县卫生防疫站,2005 年 4 月 20 日经 开封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更名为开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可以证明,开封市结核病 防治所、开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患者李真肺结核的诊断有依据,但存在过错。原告因病 由被告县防疫站诊治, 后因病情未愈转由被告结防所诊治, 二被告均对原告后期病情发生病 变的情况没有作出准确及时的诊断及治疗, 导致原告病情未能及时痊愈, 对此二被告均具有 一定过错, 对于由此造成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责 任的理由, 因证据不足, 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医疗费 8229 元,原告表示其他票据丢失,无法提供,其他检查及治疗费用均无票据 证明,且被告对原告没有票据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用应以正规 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故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计算医疗费为 8229 元,原告诉 请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 5400 元,原告诉请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 1000 元, 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 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支付交通费的有关证据, 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确曾到淮河医院、新乡、郑州等进行检查治疗, 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 1000 元,原告诉请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 550 元,按照原告住院时间为 55 天,每天 10 元计算为 550 元,原 告诉请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营养费 1800 元,本院酌定按照六个月,每天 10 元计算,计款 1800 元,原告诉请 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费 18060 元,从原告年满 18 周岁即 2005 年 5 月 1 日起计算至定残日 2009 年 5 月 20 日止共计 1480 天,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 4454 元/年÷365 天 ×1480 天=18060 元,原告诉请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 17816 元,由于李真的肺部伤残等级为九级,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 均纯收入计算为 4454 元/年×4 年=17816 元,原告诉请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精神抚慰金 10000 元,原告诉请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 62855 元。二被告应赔偿给原告李贞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 62855 元,二被 告对此赔偿金互负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今后十年的生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 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开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给原告李贞各项费用 62855 元。

二、被告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开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上述赔偿金互负连带赔偿 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830 元,由原告李贞承担 4630 元,被告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开封县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 1200 元,第一次鉴定费 2000 元、第二次鉴定费 823 元,由被告开 封市结核病防治所、开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广兵 审 判 员 靳 近 审 判 员 李爱琴 二 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 伟

法定代理人李建民,男. 1958年生,系李贞之父.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 住所地开封市西环城路北段6号. 法定... 开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县疾控中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2008)汴民终字第473号裁定发回重审,李贞于...

住所地:开封县卫生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耿振新,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贲,该中心结防科科长. 原告李真(李贞)诉被告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以下简称结防所)、被告开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县防疫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1日立案...

李真诉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开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金民初字第1291号 原告李真(李贞). 法定代理人李建民. 被告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开封市肺科医院). 住所地:开封市西环城路北段6号. 法定...

 
  • 泥巴往事网(www.nbwtv.com) © 2014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