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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03-05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委托代理人张振国,该社信贷员. 被告刘广龙,男,汉族.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简称原康信用社)诉被告刘广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9...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诉宋雪山、程玉国担保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林民初字第 69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原康镇原康村。

负责人郭献青,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振国,该社信贷员。

被告宋雪山,男。

被告程玉国,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简称原康信用社)诉被告宋雪山、程玉国 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 2009 年 5 月 29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康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 雪山、程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康信用社诉称, 2006 年 5 月 30 日, 原告向被告宋雪山提供借款本金 5 万元, 合同约定利率按月息 6.825‰计算,逾期期间按日 3.04‱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 2007 年 5 月 30 日。程玉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未能 归还借款本息, 截止 2009 年 5 月 12 日, 被告宋雪山尚欠本金 5 万元, 利息 15247.88 元。

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宋雪山归还我社借款本金 5 万元及利息(计算至 2009 年 5 月 29 日为 15247.88 元)及以后利息;2、被告程玉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宋雪山、程玉国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 年 5 月 30 日,原告向被告宋雪山提供借款本金 5 万元,合同约 定利率按月息 6.825‰计算,逾期期间按日 3.04‱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 2007 年 5 月 30 日。程玉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被告 未还借款,截止 2009 年 5 月 12 日,尚欠借款本金 5 万元及利息 15247.88 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 证明在卷,经庭审核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原康信用社与被告宋雪山、程玉国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 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 予以确认。被告宋雪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程玉国应根据合同约 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 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雪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 用社借款本金 5 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 2009 年 5 月 12 日为 15247.88 元,从 2009 年 5 月 13 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 二、被告程玉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1431 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石建国 代理审判员 李光华 二ΟΟ 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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