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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合同纠纷,定金合同纠纷代理词,商品房定金合同纠纷,王某诉钱某定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3-11-21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眭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3月31日,我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

王某诉钱某定金合同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 3276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 X,女。

委托代理人江 x,上海市 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 x,上海市 X 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钱 X,女。

原告王 X 与被告钱 X 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9 年 11 月 26 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 2010 年 1 月 4 日、2 月 2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 托代理人江 X、被告钱 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 年 2 月 14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协议约 定被告将本市 X 路 X 号 X 室房屋出售原告,房屋总价为 223 万元。同时协议约定,本协议 经三方签章后即为生效。但中介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盖章,故该协议实际未生效。原告于同 日根据该未生效的协议向被告支付定金 20000 元。但其后被告反悔未与原告订立合同。为 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或签订相应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但被告均未给予回复。经查,被 告已于同年 3 月 29 日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故原、被告间的居间协议实际已经无法履行。

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造成了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 还原告购房定金 20000 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1000 元。

被告辩称, 原告与被告是在上海 X 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下签订了房地产买 卖居间协议,至于中介公司为何未在居间协议上盖章,被告对此并不清楚。原告根据居间协 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 20000 元,但其后原告要求被告做低房价,被告表示不同意, 原告一直去中介公司吵, 也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

是原告违 约在先,故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没收原告支付定金。因原告未按约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 卖合同,被告损失很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 年 2 月 14 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 间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愿意委托居间方(丙方)上海 X 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列 条件购买甲方的房地产。

乙方为表示对丙方居间提供的房地产之购买诚意, 向丙方支付意向 金 10000 元。甲方房地产座落于本市 X 路 X 号 X 室,建筑面积 115.29 平方米。房价款为 2230000 元。乙方于 2009 年 2 月 15 日补足大定金至 20000 元。协议约定了房价款的支 付方式和期限,协议还约定,如甲方接受上述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乙方同意在甲方签署 本协议后伍天内与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如果乙方未能履行,则 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如果甲方未能履行,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协议另就其他 事项作了约定。该协议第十六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经三方签章后即为生效,三方各执 一份。该协议上仅有原、被告签名。居间方栏内未有上海 X 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盖章。签 订协议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王 X 购买本市 X 路 X 号 X 室房屋定 金贰万元正”。该协议上另有证明人王昕的签名。协议订立后,原、被告未于协议约定时间 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

庭审中, 原告先陈述原、 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未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 又后表示系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王昕联系后与被告签订。

因王昕未将中介公司盖章的协议提 供给原告,故认为该协议未生效。被告则表示,在协议约定的五天时间内,原、被告均前往 X 公司处准备签订合同,因原告反悔,要求降低房价,故双方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 遂将上述房屋转让给案外人。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居间协议、房地产权证、收 据、房地产资料登记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对其真实 性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 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 了居间购买协议, 该居间购买协议系双方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而预先订立的定金合同, 该 协议书上居间方虽未进行签名盖章,但原告已经按照该协议向被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定金, 故本院认为自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后, 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履行并生效。

根据协议的约 定, 双方应在协议签订后五天内订立相关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 拒绝签订买卖合同,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虽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但其与 案外人交易的时间已超过原、 被告约定的签订合同的时间,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并支付利 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 X 要求被告钱 X 返还定金 20000 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1000 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162.50 元,由原告王 X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书 判 员 记 员 陈向红 李?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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