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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中国财产保险临渭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13-10-19 来源: 泥巴往事网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街322号. ... 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09)富民初字第298号...

中国财产保险临渭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榆中法民二终字第 163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

(以下简 称:中国财产保险临渭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耀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付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大荔县海通运输车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09)榆郭民初字第 3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 年 9 月 11 日 6 时许,被上诉人姜付景雇佣被上诉人乔勇驾驶其 所有的陕 E22246 号货车由西向北行至省 204 线 291KM+500M 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 被上诉人陈耀飞驾驶的摩托车相撞, 致陈耀飞和乘员被上诉人陈金贵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 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交警一大队作出的第 279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勇负此次事 故的全部责任,陈耀飞不负责任,陈金贵无责任。事发后,陈耀飞、陈金贵被送往榆林市医 科所进行救治。陈耀飞被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3、右胫 骨平台粉碎性骨折;4、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5、右膝部皮肤重度撕裂伤;二次手术费约 需 20000 元。经医院建议陈耀飞于同年 11 月 5 日转入榆林市星元医院治疗,诊断为:1、 右股骨干骨折术后感染;2、右膑骨骨折术后;3、右膝关节僵直。住院 26 天,花医疗费 11836.7 元。

2007 年 12 月 2 日, 经星元医院建议陈耀飞转入西安市红十字医院继续治疗, 诊断为:1、右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术后骨感染(Ⅱ型) ;2、右膝关节僵直。住院 15 天, 花医疗费 4168.49 元。2008 年 3 月 12 日,陈耀飞再次入住西安市红十字医院,诊断为:

右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术后感染。

住院 82 天, 花医疗费 43950.49 元。

2008 年 12 月 1 日, 陈耀飞第三次入住西安市红十字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上段骨感染后骨缺损,又行补骨术治 疗。住院 29 天,花医疗费 36711.28 元。出院后,陈耀飞先后在榆林市星元医院、榆林市 二院、陕西省人民医院、西安市红十字医院、榆阳区郭家伙场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 2991.48 元。陈耀飞共计花医疗费 99658.44 元。陈金贵在榆林市医科所诊断为:1、右髋 臼粉碎性骨折;2、前额重度皮肤裂伤;3、右下肢多处皮肤挫裂伤;二次手术费约需 10000 元。经医院建议于同年 11 月 5 日转入榆林市星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骨盆骨折内固定 术后。住院 14 天,花医疗费 3091.45 元。出院后,陈金贵在榆林市星元医院、西安市红十 字医院门诊治疗花费 179 元。

二被上诉人于 2007 年 11 月 2 日经诉讼就该日期之前支出的 医疗费由榆阳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姜付景赔偿陈耀飞 2007 年 11 月 2 日之前的医 疗费及 2007 年 10 月 30 日之前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63402.18 元;由姜付 景赔偿陈金贵 2007 年 10 月 30 日之前的医疗费、 误工费、 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36463.58 元;乔勇负连带赔偿责任。该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数额已兑现,其中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临渭 支公司支付医药费 8000 元。2009 年 1 月 15 日,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省榆林市 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陈耀飞、陈金贵的伤残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陈耀飞伤残属七级;陈金 贵伤残属八级。

2009 年 2 月 6 日, 陈耀飞、 陈金贵就 2007 年 11 月 2 日后的医疗费及 2007 年 10 月 30 日后的误工费等费用起诉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另查,被上诉人陈耀飞、陈金贵系农村户口,陈耀飞兄弟姐妹共计 3 人。 再查,被上诉人姜付景实际所有的陕 E22246 号货车以陕西省大荔县海通运输车队为 户主进行了登记, 并由陕西省大荔县海通运输车队对该车在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临渭支公司 投保了交强险(最高限额为 60000 元)和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 300000 元) ,保险期 间自 2007 年 9 月 7 日起至 2008 年 9 月 6 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乔勇驾驶陕 E22264 号货车与原告陈耀飞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违 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 对此事故的发生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按照榆林市交警一大队作 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乔勇负全部责任,原告陈耀飞不负责任,原告陈金贵无 责任。被告乔勇系被告姜付景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雇员在从 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 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姜付景作为被告乔勇的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 乔勇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其过错属有重大过失致人损害, 应与被告姜付景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 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道路交通安 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 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虽然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非同一 概念, 但二者同属于责任保险, 都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 保险。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 付受害人赔偿款。

原告陈耀飞的医疗费 99658.44 元, 误工时间从 2007 年 10 月 31 日起至 定残前一天计算,即 2007 年 10 月 31 日至 2009 年 1 月 15 日共 441 天,误工工资参照 农、林、牧职工平均工资 30 元/天,误工费为 13230 元。护理费参照误工工资以 30 元/天 计算,四次住院天数为 152 天,计 456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 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 20 元/天计算,计 3040 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陈耀飞伤残七级,按 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计 21160 元,原告陈金贵系原告陈耀飞父 亲,其受伤后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成为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 17066 元,后续治疗费 20000 元,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酌情认定 3000 元,住宿费酌 情认定 1000 元, 以上共计 182714.44 元。

原告陈金贵医疗费 3270.5 元、误工费计 13230 元、护理费计 42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 280 元、残疾赔偿金计 15870 元、后续治疗费 10000 元、交通费 1000 元,共计 44070.5 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 4800 元的 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摩托车损失的程度及数额,因此不予支持。据此,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 项、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姜付景一次性赔 偿原告陈耀飞医疗费 99658.44 元、误工费为 13230 元、护理费 4560 元、住院伙食补助 费 3040 元、残疾赔偿金 21160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17066 元、后续治疗费 20000 元、 交通费 3000 元、 住宿费 1000 元, 共计 182714.44 元。

赔偿原告陈金贵医疗费 3270.5 元、 误工费 13230 元、护理费 42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80 元、残疾赔偿金 15870 元、后续 治疗费 10000 元、交通费 1000 元,共计 44070.5 元。被告乔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 原告陈耀飞鉴定费 1000 元、原告陈金贵鉴定费 1000 元,由被告姜付景承担。被告乔勇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3、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在被保险人 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共计 228784.94 元 向原告陈耀飞、陈金贵予以支付。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854 元,由 被告姜付景承担, 被告乔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 南市临渭支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不服,上诉称:

(1)依法 应对原判决第三项进行改判,剔除上诉人多承担的 77948.67 元,因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我公司应免赔 20%的责任。

(2)被抚养人的抚养 费应根据被抚养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来适当补偿。

( 3)原审对后续治疗费的判赔无事实 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陈耀飞、陈金贵答辩认为:

(1)答辩人陈耀飞、陈金贵体内的 钢板和钢针等固定物的医疗处置是必然的, 而该部分费用亦必然产生, 依据诊断证明后续治 疗费应予支持。

(2)关于陈金贵的抚养费问题,因为受害人受伤致残,已丧失劳动能力, 被答辩人应该赔偿抚养费。

(3)被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数额并未超过其责任限额。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姜付景雇佣被上诉人乔勇驾驶其实际所有的陕 E22264 号货车与 被上诉人陈耀飞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陈耀飞、陈金贵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榆林 市交警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乔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耀飞不负责任,陈金贵 无责任。乔勇作为雇员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推定其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姜付景承 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陕 E22246 号货车在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临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 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姜付景作为车 主在保险责任限额以外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陕西省大荔县海通运输车队作为挂靠单位应当 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临渭支公司依据该公司的条款而要求免除其理赔责任的 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陈耀飞、 陈金贵的伤情依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需产生二次手术费 用,故原审判决对后续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并无不当。陈金贵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陈耀 飞应当尽其抚养义务, 故陈耀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赔偿。

对于原审判决第三条中的 给付内容,属重复赔偿,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临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 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09)榆郭民初字第 34 号民事判决。

二、陈耀飞医疗费 99658.44 元、误工费 13230 元、护理费 4560 元、住院伙食补助 费 3040 元、残疾赔偿金 21160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17066 元、后续治疗费 20000 元、 交通费 3000 元、住宿费 1000 元,计 182714.44 元;陈金贵医疗费 3270.5 元、误工费 13230 元、护理费 42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80 元、残疾赔偿金 15870 元、后续治疗费 10000 元、交通费 1000 元,计 44070.5 元;陈耀飞、陈金贵的所有费用共计 226784.94 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50000 元, 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176784.94 元。

三、陈耀飞鉴定费 1000 元、陈金贵鉴定费 1000 元,共计 2000 元,由被上诉人姜 付景承担,乔勇、陕西省大荔县海通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陈耀飞、陈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8784 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 承担 8000 元,由姜付景承担 784 元,乔勇、陕西省大荔县海通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亮 审 判 员 惠子芳 代理审判员 闫 虹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蕊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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