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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股东,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原告韩付桢诉被告张庆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

时间:2012-09-06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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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付桢诉被告张庆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 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通民初字第 118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韩付桢,男。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庆杰,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少清,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瑞颖,女。

上列原告韩付桢诉被告张庆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 邦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 年 5 月 24 日上午 11 点,被告张庆杰驾驶豫 BXW888 号面包车在 县西关医院内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医院东大门口时, 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撞倒, 造成原告 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尺、挠骨骨折。住院治疗 126 天,支出治疗费 12069.2 元。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支付鉴定费 650 元。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庆杰负事故的全部责 任。经查被告张庆杰的豫 BXW888 号面包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综 合保险限额为 122000 元。

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12069.2 元、 误工费 2634 元、 护理费 480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260 元、营养补助费 1260 元、伤残赔偿金 9613.9 元、鉴定费 550 元、精神抚慰金 10000 元。共计 85387.1 元。

被告张庆杰辩称,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我已交到县交警队 10000 元,原告已经领? A硗猓 业某翟诎舶畈葡蘸幽戏止 就侗S薪磺肯铡T 娴母飨罘延檬紫扔 Φ 庇杀O展 九獬ィ 霾糠治以敢獬械!JO碌那 ν 嘶垢 摇A硗猓 嬖 年 1 月 20 日以 同样的病住院治疗,请求查明原因。

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张庆杰的豫 BXW888 号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有 交强险是事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性支出予以赔偿。但原告的鉴定费、 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2010 年 5 月 24 日 11 时,被告张庆杰驾驶豫 BXW888 号面包汽车在通 许县人民医院院内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医院东大门口处, 与前方同向步行的韩付桢相撞, 造成 原告韩付桢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 被告张庆杰负事 故的全部责任,韩付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付桢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

经诊断原告左尺、挠骨双骨折,内固定术后外伤致挠骨再骨折,挠骨内固定钢板松动,行二 次手术治疗。住院治疗 126 天。花去医疗费 12069.2 元。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 于 2010 年 11 月 5 日司法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 550 元。

经查,被告张庆杰的豫 BXW888 号面包汽车于 2010 年 1 月 1 日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 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 2010 年 1 月 2 日零时起至 2011 年 1 月 1 日 24 时止。发生 事故时正值保险期内。综合保险责任限额为 122000 元。

另查明,原告的儿子韩 XX 在深圳市萨摩亚?笮瞧笠涤邢薰?旧钲诖?泶 Γ?拦啦棵湃胃 本?恚??002 年 7 月 5 日任职至今,月工资 12000 元。发生事故后韩 XX 向该单位请假四个 月,护理原告工资被扣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48000 元。还查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 已收到被告张庆杰垫付的医疗费 10000 元。

认定上列事实有通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通许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诊断 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病历、住院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及其儿子的 户口证明,原告之子韩 XX 的劳动合同、居住证、工资表、请假条、停发工资证明,及被告 张庆杰的交强险保险单,及原告亲属从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 10000 元的领款证明等在 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庆杰驾驶机动车辆在医院院内行驶,未尽到安全驾驶责任,将同方 向步行的原告撞伤, 造成交通事故, 对此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

但被告张庆杰的豫 BXW888 号面包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故被告安 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性支出予以赔偿, 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张庆杰 予以赔偿。

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 原告已超 60 岁,故不再支持。护理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 参照误工费的规定 计算; ……”和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 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 的规定和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按 48000 元赔偿。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补助费按每天 10 元计 算和实际住院天数即 126 天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每年人均纯收入 5523.7 元计算, 但原告已超过 60 岁,每超过一岁减少一年,即 5523.7×2(20-4)÷20=8837.9 元。原 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按 5000 元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 10000 元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 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 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六项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 5 日内在医疗费赔偿限 额内赔付给原告韩付桢医疗费 10000 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护理费 48000 元、伤残赔偿金 8837.9 元、 鉴定费 550 元、精神抚慰金 5000 元。合计 72387.9 元。

二、 被告张庆杰于判决生效后 5 日内在各项保险限额外赔偿给原告医疗费 2069.2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1260 元、营养补助费 1260 元。合计 4589.2 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本案诉讼费 1934 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1680 元,被 告张庆杰承担 254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 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向阳 审 判 员 席新建 审 判 员 吴运庆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 娜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庆杰,男,1981年11月28日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少清,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瑞颖,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原告韩付桢诉被告张庆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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