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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4-23 来源: 泥巴往事网

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

漯河市某发展有限公司诉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 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郾民初字第 00421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漯河市 X 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 X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原告漯河市 X 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X 公司)诉被告中国 X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 X 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 2009 年 11 月 26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0 年 1 月 2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 X 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 XX、万 XX,被告漯河 X 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 XX 到 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X 公司诉称:2008 年 1 月 6 日 21 时许,原告司机陈景彪驾驶豫 L21552 号货 车沿淞江路由东向西行至淞江路与太行山路交叉东口时, 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刘帅和宛宏乐 尾随相撞,造成刘帅当场死亡,宛宏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陈 景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受害人家属协商赔偿刘帅家属 27 万元,赔偿宛宏乐 2000 元,后刘帅家属认为赔偿过低,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令原告支付受害人家属 83000 元。

原告赔付受害人家属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 2008 年 12 月 23 日仅赔付 287704.8 元,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应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足额 赔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 64295.20 元 被告漯河 X 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已进行了理赔,原告有一部分是重复主张权利。

二、 被告的赔偿义务经法庭调查后应依据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及保险公司核定的损 失,根据保险条款进行计算,原告单方承诺赔偿案外第三受害者的损失,根据保险法条款我 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另外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检验费、罚款等不再保险范围内,不予 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07 年 11 月 1 日, X 公司在漯河 X 保险公司为本公司豫 L21552 号特 种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 份,并交纳保险费 3186 元。

保险 单均注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50000 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10000 元、医疗费用赔 偿限额 8000 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600 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2000 元、无责任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400 元、保险期限均为自 2007 年 11 月 24 日零时起至 2008 年 11 月 23 日二十四时止。同日,X 公司为该车在漯河 X 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 责任险(司机) 、基本险不计免赔(车损) 、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 、基本 险不计免赔(三者) ,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与赔偿限额为 300000 元。又为该车半挂 车投保了机动车损险、基本险不计免赔(车损) 、第三者责任险和基本险不计免赔(三责) 、 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与赔偿限额为 300000 元,共交纳保险费 6217.30 元,该车及半挂 车保险期限均自 2007 年 11 月 24 日零时起至 2008 年 11 月 23 日二十四时止。

2008 年 1 月 6 日 21 时 10 分,X 公司司机陈景彪驾驶豫 L21552 号货车沿本市淞江 路由东向西在路北边的非机动车道行驶淞江路与太行山路交叉东口时, 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 刘帅和骑自行车的宛宏乐相撞,导致刘帅当场死亡,宛宏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漯河市 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景彪负事故全部责任。X 公司与受害人家属协商 后, X 公司赔付刘帅家属 27 万元, 赔付宛宏乐 2000 元。

后刘帅家属认为赔偿过低, 于 2008 年 3 月 7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08)郾民初字第 64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X 公司支付 刘帅家属生活费 83000 元(实际履行 80000 元) 。X 公司向漯河 X 保险申请理赔后,漯河 X 保险公司于 2008 年 12 月 23 日向 X 公司赔付 287704.80 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 X 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共四份; (二)事故认定书一份; (三) (2008)郾民初字第 64 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四)赔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因 发生事故已向受害方支付了赔款,但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责任。

被告漯河 X 保险公司对原告 X 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表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漯河 X 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 原告 X 公司向被告漯河 X 保险公司为豫 L21552 号车及半挂车 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由被告漯河 X 保险公司为原告出具的保险 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 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 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 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原告 X 公司豫 L21552 号车辆发 生交通事故后,已赔付受害人 352000 元。漯河 X 保险公司仅赔付原告 287704.8 元,按照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 64295.20 元,于法有据。因 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均为 300000 元,同时又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为此, 被告漯河 X 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保险金 64295.20 元。

被告辩称已对原告进行了理赔, 原 告系重复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 X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给 原告漯河市 X 发展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 64295.20 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400 元,由被告中国 X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乔 楠 曹英旗 张 静 二 O 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晓红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职工. 原告漯河市xxx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诉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x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

摘要: 漯河市某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某保险公司、某公司、 {公司0} 诉 {公司1} 漯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2}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

(以下简称亿通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1年元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 被告提供一份山西省统计局2010年2月24日公布《2009年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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