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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集体经济五年规划,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文庙村五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时间:2013-09-10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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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庙村五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渭中法民一终字第 00048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 (原审被告) 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文庙村第五村民小组 (下称文庙村五组) 。

负责人李小平,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殷鹏飞,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淑琴,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琳,女。

法定代理人程淑琴,系丛琳之母 上诉人文庙村五组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韩城市人民法院 (2011)韩民初字第 0050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庙村五组委托代理人殷鹏飞、被上诉人程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一原告程淑琴于**年**月**日出生于被告文庙村五组,后于 1990 年 5 月 13 日与丛胜利办理结婚登记,因丛胜利系非农户, 故第一原告程淑琴的户籍亦一直未 从文庙村五组迁出。2000 年 11 月 16 日第一原告生一女孩,取名丛琳,即第二原告,第二 原告丛琳的户口亦报生在文庙村五组。

2009 年 1 月文庙村五组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款 7000 元;2010 年 5 月文庙村五组向每位村民发放工程补助款 2000 元;2010 年 10 月文庙村五 组向每位村民发放 700 元。对于以上各种分配款项,被告文庙村五组均以第一原告系出嫁 女为由没有给二原告发放。据以上事实,原审作出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 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程淑琴、丛琳均系被告文庙村五组的合法村民,具有被 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被告文庙村五组在向本组村民发放各种分配款时,拒绝向二 原告发放, 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予二原告同其他村民的同等 待遇及给付各种分配款项的诉讼请求, 依法应予以支持。

被告文庙村五组拒绝向二原告发放 各种分配款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淑琴、丛琳有权享有与被告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文庙村第五村民小组其 他村民同等的待遇。

二、被告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文庙村第五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 原告程淑琴、丛琳分配款每人九千七百元,共计一万九千四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90 元,由被告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文庙村五组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文庙村五组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及案件受理费的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其上诉理由认为,1、一审判决忽视了地方 行政法规及村民自治章程的可行有效性;同时,被上诉人主张的 7000 元征地款存在超时效 问题;2、一审判决对法律事实结论认定存在偏差错误,户籍关系是确定村民身份的形式条 件,而经济关系是确定村民身份的本质条件。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实。被上诉人应当享有同村村民 同等待遇。

经二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 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程淑琴及其女儿二人的户籍一直在上诉人文庙村五组名下,且长 期稳定在文庙村五组生产生活, 与上诉人之间具有相对稳定的村民与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关系, 因此,二被上诉人应当享有同等村民待遇。上诉人以程淑琴属出嫁女为单一理由,拒绝向二 被上诉人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 侵犯了二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应当向二被上诉人 发放收益分配款。村民自治所制定的村民自治规则,不得违背法律政策规定,亦不得有歧视 性事项。结合本案,被上诉人的户籍、身份关系、生产资料、与村组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等 事项与其他村民几乎相同,具备村民主体资格的实质性内容,应当享有同等待遇。上诉人以 村民自治章程为依据,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 7000 元征地款存在超时效 问题,因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 290 元由上诉人韩城市金城办文庙村五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文 强 审 判 员 车 兴 民 代理审判员 安 维 科 二 0 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 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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