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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 裁定书 案号,人民政府 被告 管辖,杨捷诉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一案

时间:2012-08-07 来源: 泥巴往事网

2008年10月30日... 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 沈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住所地市府大路... 杨素珍诉被告市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200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杨捷诉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5]沈行初字第 11 号 原告杨捷,男。

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 260 号。

委托代理人张健,系沈阳市人民政府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洋,系沈阳市人民政府公职律师。

原告杨捷诉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 2005 年 3 月 17 日向本院提 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杨捷,被告沈阳 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⒂谘蟮酵ゲ渭恿怂咚希 景赶忠焉罄碇战帷?被告于 2005 年 3 月 8 日作出沈政复字[2005]11 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其于 2005 年 3 月 2 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劳动局作出的《关 于杨捷申请工伤问题的答复》违法,及赔偿工伤待遇损失,但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其 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于 2004 年 6 月 7 日知道合法权益受侵犯, 与提交复议申请的时间不到 一年,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于 1995 年 12 月 1 日已经知道劳动局作 出的答复是错误的,故请求本院撤销沈政复字[2005]11 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但在庭审中辩称, 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定职权, 原告申请复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 院予以维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市劳动局出具的关于杨捷申请工伤问题的答复,用以 证明市劳动局对其工伤申请不受理; 2、 沈阳汽车车轮厂答复; 3、 市劳动局沈劳不字 [2004] 1 号不予受理决定;4、沈阳市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处出具的事故调查情况,1-4 号证 据用以证明市劳动局和其单位沈阳汽车车轮厂对其工伤认定不受理。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 《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 、 《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 《工伤保险条例》 、 《工伤认定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家赔偿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用以说明其提出的复议申请属于法律所规定的 申请期限超过 60 日的情形。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超过法定行政复议期限,没 有不可抗力和正当理由的情形;2、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于 2005 年 3 月 2 日提 出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案件证据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超过复议期限没有正当理由;4、 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 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用以证明其职权依据,审查合法。

在本庭审查时,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本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 1 号证据,可以证明市劳动局作出答复的时间,故予以 采信;对于 2-4 号证据,因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 1-3 号证据 可以证明原告超期申请复议,故予以采信;4 号证据可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 序,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市劳动局于 1995 年 11 月 10 日对原告作出《关 于杨捷申请工伤问题的答复》 ,并于 1995 年 12 月 1 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于 2004 年 4 月 5 日向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劳动局作出沈劳不字[2004]1 号不予受理决定。原 告对《关于杨捷申请工伤问题的答复》不服,于 2005 年 3 月 2 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 告于 2005 年 3 月 8 日作出沈政复字[2005]11 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我 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有作出 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职权。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出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 60 日期限,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 正确的。原告认为其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 60 日的情形,但其提供的相关法律依据 与复议申请期限没有直接联系, 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于 2005 年 3 月 8 日作出的沈政复字[2005]11 号不予受 理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 100 元由原告杨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祝 妍 赵 士 元 张 宇 声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 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 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 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 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 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 记 员 李 春 野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 根据不同情况, 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委托代理人 {张0X} ,系沈阳市人民政府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 {于1X} ,系沈阳市人民政府公职律师. 原告杨捷诉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2005年3月17日向本院...

2010年9月21日... 委托代理人高捷,辽宁司达尔 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 原告杨素珍诉被告市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200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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