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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答辩状,家具买卖合同纠纷案,煤炭买卖合同纠纷案,刘军红与陈发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3-02-16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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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红与陈发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长民初字第 01409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军红,男。

被告陈发现,男。

原告刘军红诉被告陈发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 2009 年 9 月 16 日向本院提起 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 2010 年 3 月 1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刘军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发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陈发现系业务关系,我供应被告钢铲,截至 2008 年 3 月 1 日, 双方结算,被告下欠我货款 27132 元,并出具欠条 1 份,后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 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货款 27132 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支 付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 2008 年 3 月 1 日向原告出具的 欠条 1 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铲款 27132 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 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宏源钢锹厂) ,被告曾多次购买原告的钢铲, 2008 年 3 月 1 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 27132 元未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 27132 元的欠条 1 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该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 27132 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 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拒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 益,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偿还原告货款 27132 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之责任, 损失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 2009 年 9 月 16 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 被告支付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 500 元,但并未提供该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发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军红货款 27132 元并赔偿原 告刘军红损失(损失自 2009 年 9 月 16 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 期限届满之日) 。

二、驳回原告刘军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470 元,由被告陈发现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桂红亮 曹东山 马军平 代理审判员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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