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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原告汪晓平,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变更,原告所在方人民法院,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马淑云诉韩继恒离婚纠纷一案

时间:2012-04-30 来源: 泥巴往事网

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马淑云诉韩继恒离婚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扶民初字第 80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马淑云,女。

被告韩继恒,男。

原告马淑云诉被告韩继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9 年 1 月 5 日立案受理,由代理 审判员宋家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云、被告韩继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淑云诉称,原、被告系再婚,于 2001 年 2 月 23 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 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打仗。于 2008 年 4 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 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家庭财产。

被告韩继恒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给付 2 万元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 2001 年 2 月 23 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其二人均系再婚。结 婚后未生育子女。于 2008 年 4 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异议。被告同 意离婚,要求原告给付 2 万元经济补偿,原告不同意给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主张的证 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其二人夫妻感 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离婚。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淑云与被告韩继恒离婚。

案件受理费 150 元由原、被告各负担 7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家君 二 O?九年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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