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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优字 2009 71号文,2009 民提字第137号,初二新闻作文300字,(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1317号

时间:2014-01-28 来源: 泥巴往事网

2008年9月26日第二次庭审笔录第3页记载“……审:原告,还有无补充?原:没有.说... 再查明,在(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1478号原告上海某教育培训中心与被告王某民...

(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 1317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 1317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 XXX 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XXX 路 XXX 号。

   

负责人 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XXX,上海 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XXX,上海 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XXX,女,19XX 年 X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XXX 路 XXX 弄 XXX 号 XXX 室。

   

原告 XXX 信用卡中心与被告 XXX 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 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XXX 到庭参加诉讼,被 告 XXX 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XXX 信用卡中心诉称, 被告系 XXX 银行信用卡持卡人, 卡号为 XXX,信用额度为人民币 8000 元。自 2006 年 11 月 22 日起,被告使用其所持有 的信用卡透支消费,透支额及由此至 2009 年 7 月 3 日止产生的相关费用合计达人民币 10376.96 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 XXX 信用卡中心请 求判令被告 XXX 偿还 XXX 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 滞纳金及利息等共计人民币 10376.96 元。

   

原告 XXX 信用卡中心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 XXX 银行信用卡申请表、XXX 银行信用卡章程,证明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根据被告的 申请核发了信用卡。2、2006 年 11 月 22 日起至 2009 年 7 月 3 日止,被告所持的卡号为 XXX 信用卡的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的透支本金、滞纳金、利息等共计人民币 10376.96 元。 3、催收记录报告,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

   

被告 XXX 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 XXX 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 XXX 信用卡中心的 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原告在被告明确表示遵守 《XXX 银行信用卡章程》 和《XXX 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前提下,由被告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 XXX 银行信用卡, 《XXX 银行信用卡章程》和《XXX 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持卡消费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本金,显属不当,原告有权按照《XXX 银行信用卡 领用合约》 约定的收费标准向被告收取透支本金等。

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 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XXX 偿还原告 XXX 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人民币 7825.03 元; 二、被告 XXX 偿付原告 XXX 信用卡中心滞纳金人民币 1302.95 元; 三、被告 XXX 偿付原告 XXX 信用卡中心逾期利息人民币 883.07 元及从 2009 年 7 月 4 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 XXX 偿付原告 XXX 信用卡中心其他费用人民币 365.91 元。

上述判决主文第一、 二、 三、 四项,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向原告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9.42 元(原告预付) ,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唐嘉清 缪红娟 朱巧风 张璐瑶 代理审判员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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