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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理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诉韦龙华、莫树平、蒋兆

时间:2012-12-26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因莫树平、蒋兆慎和韦龙华驾驶的均为机动车,且他们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 对于韦龙华的车辆损坏维修费损失2976元,由人保宾阳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诉韦龙华、莫树 平、蒋兆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 17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负责人黄永彪,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焕方。

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龙华。

委托代理人韦石岳。

被上诉人莫树平。

被上诉人蒋兆慎。

原审被告韦政初。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宾阳支公司)因道 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0)宾民一初字第 299 号民 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 2010 年 12 月 3 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 年 2 月 11 日 10 时 55 分,莫树平驾驶桂 AG2808 号重 型普通货车由黎塘镇永安西路东往西行驶, 至健华驾校路段左转弯往东方综合医院方向的过 程中与从黎塘镇永安西路西往东行驶的由韦龙华驾驶的桂 A33H11 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 而后二轮摩托车跌倒同时滑向道路北面快车道上与从黎塘镇永安西路东往西行驶的由蒋兆 慎驾驶套用桂 F10948 号车牌的小型货车发生碰撞, 造成三车损坏, 韦龙华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 18352 号道路交 通事故认定书:1、莫树平驾车于肇事地段左转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过错严重, 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蒋兆慎驾驶不按规定年检,制动不良的车辆发生事 故,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韦龙华无证驾车发生事故,过错轻 微,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韦龙华受伤后经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1、两 肺挫裂伤;2、右胸壁裂伤;3、右锁骨骨折并皮下气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右 食指近节指骨不全性骨折;6、脑震荡;7、右臀丛神经损伤。韦龙华自 2010 年 2 月 11 日 至 2010 年 3 月 21 日入院治疗 39 天,共用医疗费 23316.6 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 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莫树平向韦龙华预支医疗费 1600 元,蒋兆慎向韦龙华预支医疗费 2000 元。另查明,桂 A33H11 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韦政初,莫树平于 2009 年 11 月 18 日为桂 AG2808 号重型普通货车向人保宾阳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 单号:PDAA200945212300003214,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10000 元,医疗费用赔 偿限额为 10000 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 2000 元。蒋兆慎驾驶的套用桂 F10948 车牌的 小型货车实际车主是蒋兆慎。韦龙华在庭审中放弃要求韦政初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能否作为本案定案 依据,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莫树平驾车左转弯时没有尽到注意观察 义务,占道妨碍了正常行驶的由韦龙华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通行,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 而后二轮摩托车跌倒同时滑向道路北面快车道上与蒋兆慎驾驶的不按规定年检、 制动不良的 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韦龙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从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过错程度 分析,莫树平的交通行为过错严重,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 要责任,蒋兆慎和韦龙华的交通行为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交 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予以采信并作 为定案依据。韦政初作为桂 A33H11 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导致车 辆被借给没有驾驶证的韦龙华驾驶,其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但过错轻微。根据各 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和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 酌定本案事故由莫树平承担 70%的赔偿责任, 蒋兆慎承 15%的赔偿责任, 韦政初承担 5%的赔偿责任, 韦龙华自行承担 10%的赔偿责任。

莫树平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符合事实, 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应由韦龙华承担, 但 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所持的理由也不充分, 且韦龙华无证驾驶并不是导致本案事故 发生的必然原因,故对其主张不予以支持。因莫树平、蒋兆慎和韦龙华驾驶的均为机动车, 且他们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条的规定, 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 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份,由当事人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韦龙华 要求莫树平和蒋兆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关于韦龙华诉请赔偿的 各项费用认定问题。

本案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应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 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统计 年度, 即 2009 年开始实施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进行核算。

1、 关于医疗费的认定:

韦龙华诉请赔偿医疗费 35000 元 (其中包含已支出的医疗费 23344.5 元和后续治疗费 11655.5 元) 。根据韦龙华提供的医疗发票统计,其因本案事故支出的医疗 费是 23316.6 元,故本案医疗费损失为 23316.6 元。至于韦龙华主张赔偿的后续治疗费 11655.5 元,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医院也没有明确后续治疗所需金额,因此对该费用不 予支持,赔偿权利人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 伙食补助费的认定:韦龙华请求赔偿误工费 1534 元(40 天×38.35 元/天=1534 元) ,护 理费 1534 元 (40 天×38.35 元/天=1534 元) , 住院伙食补助费 1600 元 (40×40 元/天=1600 元) ,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的天数有误,因韦龙华实际住院天数为 39 天,故 韦龙华的误工费为 1496 元 (39 天×38.35 元/天=1496 元) , 护理费为 1496 元 (39 天×38.35 元/天=1496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1560 元(39 天×40 元/天=1560 元) 。3、关于营养 费的认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院根据韦龙 华的伤情在韦龙华的出院医嘱已明确要求休息三个月, 加强营养, 因此韦龙华主张支付必要 的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主张赔偿营养费 1534 元 (40 天×38.35 元/天=1534 元) , 属于合理请求,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的认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 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韦龙华请求赔偿交通费 200 元,未能提供正式 发票予以证明,但韦龙华因伤住院及护理,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韦龙华就医地点、住院时 间、陪护人数、次数,酌情支持交通费 100 元。5、关于车辆损坏维修费的认定:韦龙华请 求赔偿车辆损坏维修费 2976 元,有修车发票和清单为凭,予以确认。6、关于精神损害抚 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 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 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 损害抚慰金。韦龙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时间较长,且在出院后体内固定未拆除, 现尚需进行康复治疗, 出院一年后还要进行内固定拆除, 因此本案事故确实给韦龙华带来巨 大的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所提出的 10000 元赔偿 额也并未过高,予以支持。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 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 26410.6 元,该款项,先由人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 赔偿 10000 元, 余下的 16410.6 元, 由莫树平承担 70%, 即 11487.4 元, 蒋兆慎承担 15%, 即 2461.6 元,韦政初承担 5%,即 820.5 元,韦龙华自行承担 10%;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 赔偿金赔偿限额范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13092 元,该款项 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 由人保宾阳支公司予以赔偿。

对于韦龙华的车辆 损坏维修费损失 2976 元,由人保宾阳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 2000 元,余下的 976 元,由莫树平承担 70%,即 683.2 元;蒋兆慎承担 15%,即 146.4 元;韦政初承担 5%,即 48.8 元;韦龙华自行承担 10%。据上,莫树平应赔偿韦龙华 12170.6 元,扣除其已 支付的 1600 元,尚应赔偿 10570.6 元; 蒋兆慎应赔偿韦龙华 2608 元,扣除其已支付的 2000 元,尚应赔偿 608 元;韦政初应赔偿韦龙华 869.3 元,因韦龙华放弃要求韦政初承担赔偿责 任,因此对韦政初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再作出判决;人保宾阳支公司应赔偿韦龙华 25092 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 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 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宾阳支公司 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韦龙华 25092 元;二、莫树平赔偿韦龙华交通事故 损失 10570.6 元;三、蒋兆慎赔偿韦龙华交通事故损失 608 元;四、驳回韦龙华其他诉讼 请求。案件受理费 1030 元,财产保全费 470 元,合计 1500 元,由莫树平负担 1000 元, 蒋兆慎负担 200 元,由韦龙华负担 300 元。

上诉人人保宾阳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蒋兆 慎驾驶的小货车应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中有三辆事故车辆, 上诉人 承 保 的 桂 AG2808( 主 责 ) 、 韦 龙 华 驾 驶 的 桂 A33H11( 次 责 ) 和 蒋 兆 慎 驾 驶 的 套 用 桂 F10948(次责)号车牌的小型货车。事故造成韦龙华受伤,但是一审只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 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未判决蒋兆慎驾驶的小货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上诉人认为,交强险是国家强制保险,具有社会保障性,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 保障性保险, 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及时、 便 捷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一条明确规定了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 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就交强险合同的实质而言,交强险合同是 被保险人以免除自己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为目的所订立的保险合同。

国家建立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不仅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 救治, 而且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

在事故中蒋兆慎驾驶的小货车没购买交 强险,但并不能免除其法定的赔付义务。首先,蒋兆慎驾驶的小货车未购买交强险,是违法 行为, 而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不应因为事故车辆的违法行为而得不到法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 的赔偿,那么则会造成受害人的直接损失。其次,蒋兆慎驾驶的小货车未购买交强险,主观 上存在过错,是一种违法行为,不利于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方的利益,与交安法立法宗旨 相违背。再者,蒋兆慎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才造成了韦龙华不能得到法定的保险 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即蒋兆慎的违法行为与韦龙华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未 购买交强险的车辆侵害了韦龙华的法定交强险赔偿利益。

上诉人认为, 对于民事侵权责任的 认定不应要求全部由法律明确规定, 有明确规定时当然应赔偿, 没有明确规定时依据民法原 则、侵权原理构成侵权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蒋兆慎驾驶的小货车未投保交 强险,但是并不能免除其法定责任,对于本次事故中韦龙华的损失,应由上沂人和蒋兆慎在 交强险有责赔偿范围内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韦龙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如果改判,上诉人应 与蒋兆慎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蒋兆慎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莫树平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韦政初未答辩。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蒋兆慎应否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向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各自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查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为 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 促进交通安全; 减轻或分散其它加害人的 风险, 并非设立或投保交强险的目的。

虽然被上诉人蒋兆慎驾驶的车辆未依法购买交强险违 反了相关的行政法规, 但行政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 而作为事故受害人的被上诉人韦龙 华并未主张由蒋兆慎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人保宾阳支公司为了减轻其 赔偿责任,要求蒋兆慎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方 当事人对一审认定各方责任比例及赔偿标准均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30 元, 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尹柔 王瑛瑛 伍 彦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 0 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忠二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负责人黄永彪,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龙华.委托代理人韦石岳.被上诉人莫树平.被上诉人蒋兆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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