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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04-27 来源: 泥巴往事网

申请执行人炎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炎计生 征字(2008)第 143 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炎法行执字第 8 号 行政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炎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康,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李贵龙,男。

被执行人邓友平,女。

申请执行人炎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炎计生征字 (2008) 第 143 号 《征 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本院于 2009 年 2 月 16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 强制执行征收李贵龙、邓友平社会抚养费的行政征收决定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李贵龙、邓友平于 2007 年 1 月 6 日生育第二个孩子,违反 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炎陵县人口和计划生 育局于 2008 年 6 月 26 日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 的规定,对李贵龙、邓友平作出各征收社会抚养费 5328 元,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 10 656 元的决定,其行政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执行人李贵龙、邓 友平接到申请执行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 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且未起诉, 亦未 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十四) 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炎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炎计生征字(2008)第 143 号《征 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 二、限被执行人李贵龙、邓友平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觉履行炎陵县人口和 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炎计生征字 (2008) 第 143 号 《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所确定的义务。

逾期仍未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费 60 元,由被执行人李贵龙、邓友平共同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史 见 平 古 小 清 肖 春 庆 二 Ο Ο 九年 二 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志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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