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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11-06 来源: 泥巴往事网

被告河南省扶沟县陆新棉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城关镇纱厂路32号. 法定代表人... 徐艳娜、韩新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2009年2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项下的任何资金,同样也未曾将这三张汇票背书转让、退回或加盖过公章.因此,我公司...

扶沟县陆新棉纺有限公司诉扶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转让 合同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扶民初字第 731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扶沟县陆新棉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新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何国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坤亭,扶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副主任。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扶沟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秦守民,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中国农业银行扶沟县支行法规室主任。

原告扶沟县陆新棉纺有限公司诉被告扶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转让合同侵权纠纷一 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农业银行扶沟县支行为本案第三人 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曹新启及其委托代 理人李红旗、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宋水友、高坤亭、第三人方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均到庭参加了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 年 8 月 16 日,根据被告方制定的《扶荣棉纺厂改制方案》 ,我们双 方签订了《扶沟县供销社关于扶荣棉纺厂部分资产权出售协议》 。其中,我公司购买承接的 资产中包含有生产车间 (建筑面积 16180.14m2) 。

协议签订后, 我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价款, 被告方将有关资产交付给了我公司, 但上述生产车间的房屋所有权证一直未交付。

直至最近, 我公司在办理生产车间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 在扶沟县房管所才发现被告出售给我公司的生 产车间及附属房屋等,已于 2001 年由原扶荣棉纺厂贷款抵押给扶沟县农行。该房屋所有权 证一直在扶沟县农行保管。我公司认为,被告在出售上述资产时,隐瞒了部分资产已作抵押 的事实, 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 扶沟县农行在明知被告已将有关抵押资产进行了处 置情况下, 至今不行使有关权利, 致使我公司不能充分行使合同权利。

为此, 依法诉诸法院, 请求判令被告交付合同中有关资产的房屋所有权证、 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并赔偿经济损 失 100 万元,同时,要求扶沟县农行因抵押权失效履行返还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

被告辩称,1、原告无诉权。资产出售协议中,乙方为扶沟县陆新棉纺制品有限公司, 而落款加盖属河南省扶沟县陆新巾被有限公司印章, 但本案原告确是扶沟县陆新棉纺有限公 司,并非一个公司;2、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我社作为原改制企业扶荣棉纺厂的上级主 管单位, 但该厂的改制方案是经扶沟县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组批复, 我社作为主管单位虽 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并没有享有企业的任何权利;3、原告的诉请已超过合理期限。根据 合同法规定, 原告作为买受人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目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在自 收到标的物二年内主张;4、扶沟县农行作为抵押权人,其已丧失了抵押物权,应负有返还 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原扶荣棉纺厂在农行的贷款是 1994 年发生的,2001 年 3 月办理的 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县农行的抵押物权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权 利期间。因此,扶沟县农行负有返还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

第三人辩称,原扶荣棉纺厂于 2001 年 5 月 23 日在我行贷款 894.6 万元,其抵押登 记真实有效,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资产出售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应由被告承担。上述贷款系 供销系统挂帐停息贷款,其法律时效不同于一般贷款时效,不存在超时效的情况。上述贷款 在没有清偿前, 我行不应归还抵押物, 假如上述贷款已超时效, 也应由被告主张返还抵押物, 原告无权利主张。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扶荣棉纺厂改制方案;2、扶沟县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组 《关于对扶荣棉纺厂改制方案的批复》文件;3、资产出售协议书一份;4、原告方营业执 照副本; 5、 他项权利证 (存根) 及房产证编号材料 (复印件) ; 6、 验资报告材料 (复印件) ; 7、原、被告帐务往来原始凭证(复印件)若干。综合证明,原扶荣棉纺厂改制方案经扶沟 县企业改制领导组批复后, 双方签订资产出售协议, 并以买受资产作为固定资产折现参股注 册成立了“扶沟县陆新棉纺有限公司”。根据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有关合同款项。同时 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房屋所有权证未交付,并且,所交付的厂房等已在县农行办理 了贷款抵押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内容无异议。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原扶荣棉纺厂部分资产权出售协议书,证明买受方为扶沟县陆新 巾被有限公司。

原告对证据内容无异议。但是,曹新启作为扶沟县陆新巾被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该公司作为买受方承接买受资产后, 通过对资产的处置参股又注册成立了扶沟县陆新棉纺 有限公司。扶沟县陆新棉纺有限公司享有该资产的所有权利。

第三人对被告方的证据无异议。同时提交以下证据:1、扶房评字(2001)第 12 号 《关于河南省扶沟县扶荣棉纺厂一期生产厂房的评估报告》 (复印件) ;2、 (411502100) 农银抵字(2001)第 0012 号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复印件) ;3、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 件) 。

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内容无异议。

通过当事人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各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内容均无异议,上述 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1 年 5 月 23 日,原扶荣棉纺厂与第三人签订金额为 894.6 万元的借款合同。合 同约定还款期限至 2003 年 5 月 23 日。同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以评估价值为 1214 万元的生产厂房作为贷款抵押。

并以扶房发字第 006645 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扶沟县房地产管 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屋所有权证至今仍在第三人处保管。

根据 《中共扶沟县委、 扶沟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 被告决定对其所属扶荣棉纺厂实施产权制度改革制定了《扶荣棉纺厂改制方案》 , 2003 年 8 月 14 日,扶沟县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组以扶改[2003]2 号文件,对改制方案进行批复, 同意该改制方案。同年 8 月 16 日,被告与扶沟县陆新巾被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扶荣棉纺厂 部分资产产权出售协议》 。协议约定:1、甲方(被告下同)将扶荣棉纺厂 3070 万余元资产 出售给乙方(扶沟县陆新巾被有限公司,下同) 。其中:生产区评估资产 2690 万余元,流 动资产 3081.7 万元。2、乙方承接原扶荣棉纺厂债务 3081.7 万元。其中:欠缴养老保险及 失业金 80 万元;职工内部集资款 642 万元;县社集资款 1081 万元;④欠发职工工资 80 万元;⑤未付棉花款 80 万元;⑥欠陆桥棉花款 230 万元;⑦欠基层社款 108.7 万元;⑧欠 农行贷款 300 万元;⑨欠联社贷款 440 万元;⑩欠交电费 40 万元。3、扶荣棉纺厂剩余债 务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4、乙方出资现金 1 万元,连同承接 3081.7 万元债务,购买 上述 3070 万余元资产。5、双方对员工安置、集资款处理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述固 定资产折合人民币 1922 万元, 通过股东配股以实物方式出资注册成立扶沟县陆新棉纺有限 公司。

另查明,根据《扶荣棉纺厂部分资产权出售协议》 ,针对原扶荣棉纺厂于 2001 年 5 月 23 日在第三人处的贷款 894.6 万元,协议约定由被告方承接该笔债务。原、被告通过签 订协议,处置该项贷款债务及抵押物时,第三人未提出异议。针对该笔 894.6 万元抵押贷 款,第三人已作挂帐停息处理,并且,从 2001 年资产处置至今,第三人未向原、被告主张 过债权及抵押物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扶荣棉纺厂的主管单位,根据《扶荣棉纺厂改制方案》实施与 扶沟县巾被有限公司签订的《扶荣棉纺厂部分资产产权出售协议》不违犯法律禁止性规定, 应认定属有效合同。依据合同,在双方交付有关资产的同时,被告负有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并 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

扶沟县陆新巾被有限公司虽作为该合同的买受人, 在对其买 受资产依法重组, 以该固定资产出资成立扶沟县陆新棉纺有限公司后, 享有并承担合同中的 权利和义务。

扶沟县陆新棉纺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张合同权利并无不妥。

被告应向原告履行 交付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

鉴于本案涉及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由原扶荣棉纺厂在第三人处办理贷款抵押登记,客观 上被告无法交付的事实。

第三人应当知道在 2001 年 8 月通过企业改制,被告已将原扶荣棉 纺厂的有关资产权进行了处置出售。期间,第三人未提出异议,亦未向原、被告主张债权和 抵押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 定,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 担保权人应当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 使担保物权,超过此期限内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与原扶荣棉纺厂于 2001 年 5 月 23 日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贷款抵押登记后至今,第三人未向原、被告主张债权和抵押 物权,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的担保物权已经消灭。因此,第三人持有原扶荣棉纺厂的房屋 所有权证已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返还。

另外,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 当事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针对本案,原告虽要求被告赔偿 100 万元经济损失,但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 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扶沟县支行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返还扶房发字第 006645 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扶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登记;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4800 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向原告 支付)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继 超 审 判 员 刘 锦 华 审 判 员 郭 璐 欣 二 0 一 0 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雪 峰

原告扶沟县陆新棉纺有限公司诉被告扶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转让合同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 案件受理费148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

张卫东、提交以下证据:原扶荣棉纺厂、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扶民初字第731号 原告扶沟县陆新棉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新启,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李0X} ,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 {何1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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