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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判决书,婚约财产纠纷案代理词,婚约财产返还判决书,范成宝诉张超、张荣贵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2-06-28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范成宝诉张超、张荣贵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南白民初字第 047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范成宝,男。

委托代理人王天轶,南召县司法局白土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超,女。

被告张荣贵,男。

委托代理人马柯,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代理人。

原告范成宝与被告张超、张荣贵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1 年 6 月 8 日立案受 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

2011 年 7 月 18 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成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 超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成宝诉称:本人与被告张超经媒人李××介绍于 2007 年农历 11 月订立婚约, 经媒人手付给二被告彩礼款共计 46000 元;2008 年农历 12 月 14 日在原告家举行婚礼, 婚后二人外出,但未在一块共同生活。后双方因琐事生气造成感情不和,被告张超于 2010 年农历 4 月 23 日外出下落不明。2011 年农历 3 月 8 日,被告张超返回,经媒人调解,二 人解除婚约,但彩礼款经索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 46000 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证言人李××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是:

“我是张超和范成宝的媒人,经我手范成 宝给张荣贵彩礼款 46000 元。” 2、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张超、张荣贵的调查笔录一份。 3、白土岗镇桐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范成宝家庭困难,付女方 的 46000 元彩礼款全是借亲戚的。” 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证人李××证实:本人是范成宝与张超的媒人,张荣贵提 出要 46000 元彩礼,其中 6000 元是瞧看亲戚的钱,2007 年农历 12 月 6 日本人和桐梓村 孙×一起去张荣贵家,亲手将 46000 元交给张荣贵。

被告张超辩称:本人并没有收到原告 46000 元彩礼,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即 使有彩礼,我们在举办婚礼后以夫妻相待共同生活长达 3 年之久,依照法律的有关精神, 也不应当返还彩礼。2010 年农历 4 月本人并非下落不明而是由于原告脾气暴躁,经常虐待 本人,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外出一段时间。我们同居生活三年,本人打工所得的大部分收入 由原告掌管,并用于偿还原告在结婚前所欠外债,原告应返还本人 30000 元。在我们共同 生活期间,本人因宫外孕做过右侧输卵管切除手术,该手术给本人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同时 也对本人今后的婚姻和生活带来影响, 本人一直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 因此原告应给本人 经济补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 60000 元。

被告张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山东省莱芜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 20 页,显示被告张超在该医院做了手术。

2、手机短信一条(被告张超打印) ,显示 2010 年 5 月 15 日从手机 18758065637 发至张超手机的短信,内容是“工资发了,你发两千四百零四,我发两千。” 3、人民法院报案例一份,显示男方与女方缔结婚约、给付彩礼并举行结婚仪式,但 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为婚财发生纠纷,经法院的处理情况。

4、被告张超、张荣贵身份证(复印件)两份。

被告张超申请证人闫×出庭作证,证人闫×证实:2009 年 6 月到 2010 年 6 月本人和 范成宝、张超一块在浙江省富阳市益生堂足道打工,范成宝和张超是公开的夫妻关系,只是 没有住在一起。

被告张荣贵辩称:当初本人一直反对张超和范成宝结婚,但张超非常固执,媒人来家提 亲时, 因不同意他俩的婚事, 本人就没接媒人拿来的钱, 而且媒人到底拿来多少钱也不清楚, 范成宝起诉本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范成宝对本人的起诉。

被告张荣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 原告对被告证据 1 有异议,认为病例上的名字不是自己所签,对其他 内容无异议;对证据 2 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所发短信;对证据 3 有异议,认为是个案不 能代表本案;对证据 4 无异议。

原告对证人闫×的证词有异议,认为自己和张超共同生活到 2010 年 3 月,之后就没 在一起生活。

被告对原告证据 1 有异议, 认为不能客观反映收到 46000 元彩礼, 证人所述不属实; 对证据 2 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是谁收了钱及钱的数额,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 3 有异 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家庭困难,原告向谁借钱村委会无法证明,村委会与原告有利害关 系,证明不真实;对证据 4 无异议。

被告对证人李××的证词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 人李××证言,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张超、张荣贵的调查笔录,桐梓村村委证明,因有证人当 庭作证,证据之间也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超提供的 病例,原告对病例上自己的签名有异议,但对被告张超做手术的事实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 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超提供的短信,原告予以否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 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超提供的证人闫×证言,原告对自己和被告张超共同生活 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时间上不准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范成宝与被告张超 2006 年 10 月 6 日(中秋节)在山东省济南市打工时认识;2008 年 1 月 13 日(农历 2007 年 12 月 6 日)二人订婚,当天原告范成宝委托媒人李××将 46000 元彩礼款交给被告张荣贵; 2008 年 1 月 21 日 (农历 2007 年 12 月 14 日) 原告与被告张超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 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 年春节后,原告范成宝与被告张超一起到浙江省打工;后 到山东省莱芜市打工, 期间被告张超宫外孕, 在莱芜市妇幼保健院做了右侧输卵管切除手术; 2009 年二人在原告家过完春节到西安市做买卖水果生意半年;后一块到浙江省富阳市益生 堂足道打工;2010 年 6 月 5 日,因感情不和,被告张超从打工处浙江省富阳市益生堂足道 出走, 没有和范成宝联系, 2011 年 4 月 10 日范成宝和张超取得联系后, 在媒人的调解下, 二人均不愿再共同生活,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就彩礼的返还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超订婚时,被告方接收原告彩礼,数额较大,现原告与被告 张超已解除同居关系,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理由成立,鉴于二人同居生活二年多时间,可酌 情返还彩礼。二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的彩礼,与事实不符;被告张超要求原告范成宝支付打 工收入 30000 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超又要求经济补 偿 60000 元,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超、张荣贵共同返还原告范成宝 28000 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 950 元,原告范成宝承担 300 元,被告张超、张荣贵共同承担 650 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 判 长 赵 华 东 判 员 宋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雪 营 二 O 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淘 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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