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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黔江白石邮政电话,重庆黔江邮政招聘,原告撤诉对被告的不利,原告重庆市邮政公司黔江区邮政局与被告余荣富排除妨害、停止侵害

时间:2013-04-12 来源: 泥巴往事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彰政,男,苗族,1943年3月18日生,居民,住重庆市黔江区中塘乡中塘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邮政公司黔江区邮政局,住所地重庆市黔...

原告重庆市邮政公司黔江区邮政局与被告余荣富排除妨害、 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黔法民初字第 01163 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重庆市邮政公司黔江区邮政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西沙路步行街 100 号。

法定代表人:杨勇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冉思忠,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炳森,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小兵,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荣富,男。

原告重庆市邮政公司黔江区邮政局与被告余荣富排除妨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纠纷 一案, 本院于 2011 年 7 月 13 日受理后,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露霜适用简易程序, 于 2011 年 8 月 3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市邮政公司黔江区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炳森、 黄小兵,被告余荣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重庆市邮政公司黔江区邮政局在黔江区冯家街上拥有一宗国有土地及 房屋,2011 年 4 月 9 日原告工作人员检查冯家邮政支局房屋时,发现砖木结构房屋结构构 件(木梁、木楼板、木门窗等)被盗窃,国有土地被相邻正在修房的被告强行侵占,于是及 时向冯家派出所报案, 冯家派出所郭指导到现场检查后认定被告将原告房屋结构构件用于为 自己修建房屋。此后,原告多次向冯家街道办事处、国土局、派出所反映情况,要求冯家街 道办事处处理余荣富破坏房屋结构安全、 侵占国有土地及国有财产的行为。

原告几次与被告 协商, 均无果。

目前, 被告仍在继续施工过程中。

故起诉来院,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1、其房屋系在原黔江区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冯家供销社的原百货大楼门市 部 (包含原厨房) 的宅基地 (南面与原冯家邮电支局相邻) 上重新修建房屋, 属于拆房修房, 原告在拆房和下基础时,未有人提出任何异议,在修建房屋即将竣工时,原告才提出异议, 被告的房屋系合法取得,在原宅基地上重新修建房屋,并未实施民事侵权行为;2、原告诉 称的木梁、楼板、门窗被盗属于刑事案件或治安案件,应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处,不应由人民 法院直接受理,且公安机关也没有认定被告盗窃了原告的财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 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2.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在冯家镇街上的土地权属; 3.现场照片。证明被告私自侵占了原告的土地的现场; 4.黔江地区邮电局文件(黔地邮局(1997)第 66 号。证明原黔江地区邮电局冯家邮 电支局的土地权属改制后由重庆市邮政公司黔江区邮政局合法享有。

以上证据经被告余荣富质证后认为, 证据 2 土地使用证上的示意图没有标注准确的尺 寸,没有明确的界线且与现场的形状不相吻合,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的行为;证据 3 来源 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的行为;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余荣富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对原告重庆市邮政公司黔江区邮政局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有异议 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 2 符合证据的三性, 但不能证明被告修建的房屋侵占了原告的土地; 证据 3 只能证明被告修建的房屋在原告拍照时的现场状况,亦不能证明被告修建的房屋侵 占了原告的土地。 经审理查明:2007 年 8 月 9 日,原黔江区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冯家供销社将冯家街上 原百货大楼门市部(包含原厨房)转让给何志刚,其中南面与原冯家邮电支局相邻。2010 年 12 月 20 日,何志刚将该房屋产权又转让给被告余荣富。2011 年 1 月 11 日,被告余荣 富将原房屋拆除后,在原宅基地上重新修建房屋。2011 年 4 月 9 日,原告重庆市邮政公司 黔江区邮政局的工作人员检查冯家邮政支局房屋时, 认为被告修建的房屋侵占了原告的土地 权属,并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未果,被告仍然继续修建房屋。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 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拍摄被告建房照片时被告房屋已修建到第 2 层,庭审时被告房屋已修建 到第 4 层。

还查明,原黔江地区邮电局冯家邮电支局的土地权属改制后由重庆市邮政公司黔江区 邮政局合法享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一般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为以下四方面:违法性行 为的存在、 损害事实的存在、 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原告主张被告修建房屋侵害其土地权属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应对侵 权行为成立之构成四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而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原黔江 地区邮电局冯家邮电支局的土地使用证及被告房屋修建的现场照片, 尚不能对被告是否已构 成侵权予以证明, 故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 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再者,恢复原状的适用须以有恢复的可能与必要为前提,如果恢复原状造成的损失远 大于维持侵害状态的既有损失,则不能适用此种责任形式。本案中,即使原告诉称的被告侵 占其土地权属的事实成立,被告的房屋已修建到第 4 层,若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使土 地恢复到未被侵害前的状态,则需拆除被告已修建的房屋,所造成的损失必将更大,弊大于 利,故也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能证明被告侵害其土地权属的事实后,可另行诉 请被告赔偿其因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 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邮政公司黔江区邮政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 40 元,由原告重庆市邮政公司黔江区邮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露霜 二 O 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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