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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申请书,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本,民事抗诉申请书的期限,民事抗诉申请书(其他用益物权纠纷)

时间:2012-09-20 来源: 泥巴往事网

抗诉申请书抗诉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燕玲,女,1949年10月6日出生,... 这一物权种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用益物权纠纷的规定中也没有关... 申请人认为“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是指因为没有其他住房而住无所居、与签约的承...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 请 人:林××,女,19××年 5 月 4 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 本市闵行区七莘路 22××弄 1××号 6××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 7 ××弄×号 202 室 申 请 人:尹×,男,20××年 1×月 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 本市闵行区七莘路 22××弄 1××号 6××室,现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林××(尹×母亲),基本情况同上 被申请人:沈××,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 行区新镇路 1×××弄××号 4××室 被申请人:孙××,男,19××年 1×月 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闵行区新镇路 1×××弄××号 4××室 申请人因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三(民)初字 第 1×××号民事判决主文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0) 沪一中民 二(民)终字第 3××号民事判决主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79 条、 第 187 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提出抗诉。

申请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基本事实。

两申诉人系母子关系,两被申诉人系夫妻关系,申诉人林××系被 申诉人沈××之外甥女。2001 年 10 月 12 日、2002 年 9 月 18 日申诉 人林××、 尹×户籍相继迁入本市闵行区七宝镇南东塘滩 4×弄×号两被申 请人处,该住址房屋类型为旧式里弄,面积仅 34.30 平方米。2002 年 起上述房产拆迁,两被申请人相继获得了面积为 47.06 平米的闵行区 七莘路 22××弄 1××号 6××室和面积为 70.48 平米的闵行区新镇路 1×× ×弄 3×号 4××室两套房产, 共计安置面积 117.54 平米, 但根据“拆一还 一互补差价”的拆迁政策,仅凭被申请人两个户口、34.30 平米的被拆 迁房面积是不可能获得两套总面积为 117.54 平米房产的,而且在上述 1/5 整个动迁及迁移户籍的过程,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蓄意、长期隐瞒。

两申请人向法院起诉之目的在于查清在整个拆迁过程中拆迁人是 否将两申请人列为被安置对象或者酌情考虑对象以致于对拆迁补偿安 置面积的大小产生实质影响,并进一步确认两申请人在闵行区七莘路 22××弄 1××号 6××室房屋的居住使用权。

二、本案一审中,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申请人已 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但一审法院既未调查收集,也未向申请 人说明理由,而二审法院也未予以纠正。

鉴于被申请人提供的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拆一还一互补差 价”的动迁政策相悖,且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当时的动迁补偿事实, 2010 年 7 月 13 日申请人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 , 请求一审法院依职权至拆迁人上海闵行房地 (集团)有限公司调查与本 案相关事实,但一审法院既未调查,也未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却在第 一次庭审后仓促作出了判决,一审法院的做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程序违法。二审 中,申请人在上诉状中明确指出了一审法院的程序错误并要求二审法 院予以纠正,但二审法院竟然视而不见,仅组织了谈话而未开庭审理, 二审法院流于形式的审理纵容、放任了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行为,并 最终导致了申请人二审败诉的严重后果。

三、一、二审法院认定全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实所依据的核心 证据是由被申请人提供的由所谓“七宝镇三、四号地块动迁组”于 2009 年 9 月 20 日出具的一份《证明》 ,而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 严重质疑。

㈠ 对该《证明》作证主体的质疑:

1、2002 年 5 月 31 日上海闵行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七 宝镇三、四号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作为拆迁人,上海闵行房地(集 团) 有限公司掌握着“全部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并有权监督拆迁实施单位 2/5 和临时成立的动迁组在其授权范围内所进行的拆迁工作,因此,只有 拆迁人上海闵行房地(集团)有限公司才有资格作为证人对拆迁事实 作出证明。任何未经拆迁人确认的、由拆迁实施单位或动迁组出具的 证言均存在隐瞒、歪曲事实真相的可能,更何况该份《证明》是由被 申请人提供,而非由法院直接取得,因此,不能排除被申请人与动迁 组存在串通的可能。

2、动迁组是针对某一拆迁地块专设的临时机构,涉案拆迁地块的 拆迁期限是 2002 年 6 月 1 日至 2002 年 12 月 31 日 (详见 《房屋拆迁 许可证》 ) ,相关拆迁工作早已实施完毕,时至 2009 年 9 月 20 日涉案 地块动迁组应已解散,因此,所谓“七宝镇三、四号地块动迁组”的客观 存在和作为作证主体是存在严重质疑的! ㈡ 对该《证明》证明内容的质疑:

1、 这是一份没有把涉案拆迁地块的拆迁政策叙述完整、 说透的 《证 明》 ,仅仅是根据被申请人主张和作证需要而出具的一份针对性极强的 《证明》 ,该《证明》的内容以点盖面、以偏概全,只说上半句、不说 下半句,客观上隐瞒了涉案拆迁补偿安置中部分极其重要的、对申请 人有利的真实情况,因此,不排除动迁组个别人与被申请人串通并制 作了该份《证明》的可能。

2、该《证明》中“拆一还一互补差价”的说法与本案拆迁安置“拆一 还二”的实际做法是不相符和自相矛盾的,而该《证明》并未作出合理 解释。

3、该《证明》提到“并以建筑面积为准不按人口” ,但该《证明》 却未否认考虑人口、户籍这些动拆迁中必须考虑的常规因素,而是采 取避而不谈的方式就嘎然而止了, 因此, 这是一份仅仅“根据被申请人 主张和作证需要而出具的一份针对性极强”的《证明》 。

由上,该份《证明》非但作证主体不实、错误,而且证明内容不 完整并与拆迁安置两套房的实际情况自相矛盾且未予说明,因此,其 真实性、合法性存在严重质疑,不应被法院援引为定案证据。

综上,一审、二审中,被申请人始终未能对在“拆一还一互补差价” 3/5 的拆迁政策下获得两套房产的事实作出合法解释;一审法院违反法定 程序,未在审理中对该节重要、关键事实予以查明,直接影响了案件 正确判决;二审法院放任一审法院的程序错误,置申请人之合法主张 于不顾,流于形式、近乎渎职的审判最终导致了申请人败诉。

两级法院的错误判决已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 提出抗诉,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此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尹×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冯栋 律师 二 O 一一年 月 日 4/5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 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 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 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 应当再审: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 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 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 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 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5/5

5是本院在另案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裁定书和原告的异议申请书,不属于本案用益物权纠纷... 法民裁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及两份证言,5、申诉书一份,6、坡胡工商所证明一份,7、... 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贾菊妮可以通过其他债权实现的方式向被告张文生继续主张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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