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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金鹏出租车公司,原告撤诉对被告的不利,原告就被告原则,原告孙图康与被告魏青春、彭红丽、邓州市金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

时间:2012-08-28 来源: 泥巴往事网

· 原告孙图康与被告魏青春、彭红丽、邓州市金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

原告孙图康与被告魏青春、彭红丽、邓州市金鹏出租汽车服 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 186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图康,男。

委托代理人张宁,男。

被告魏青春,男。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红丽,女。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市金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春燕,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满占庆,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图康与被告魏青春、彭红丽、邓州市金胸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 依法 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图康的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魏青春、彭红丽的委 托代理人梅建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 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邓州金鹏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孙图康诉称,2010 年 2 月 16 日 7 时 30 分许,孙图康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南邓路 青华辣椒市场向东 300 米处自西向东正常行驶时,被除金刚驾驶的豫 R—T2168 号轿车撞 伤, 后送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

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陈 金刚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孙图康无责任。

该事故给孙图康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 44348.12 元、误工费 4476 元、护理费 8952 元、住院伙食补 助费 3600 元、营养费 1800 元、交通费 1125 元、停车费 230 元。

被告魏青春辩称,我雇的司机陈金刚所驾驶的车辆因彭红丽购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彭红丽辩称,我的车辆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来车辆卖给魏青 春,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邓州市金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限额以内承 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0 年 2 月 16 日 7 时 30 分许孙图康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南邓路青华辣 椒市场向东 300 米处自西向东行驶时被陈金刚驾驶的豫 R-T2168 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孙图 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陈金刚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图 康无责任, 孙图康被送南阳医专附属第一医院治疗, 被该院诊断为 1、 左额部硬膜血肿; 2、 左额部缺血性改变; 3、 颅底骨折; 4、 脑挫伤出血; 5、 额面部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 6、肺炎;7、左膝内外侧损伤;8、髌骨挫伤,住院期间 2 人陪护。原告孙图康为奶牛养殖 户,喂养有奶牛数头,孙图康住院期间有 2 人护理,原告孙国康 2010 年 2 月 16 日入院治 疗,2010 年 4 月 27 日出院共住院 74 天,出院医嘱 1、注意休息,卧床。2、适当活动, 禁止负重, 陪护 1 人, 3、 定期复查, 4、 营养饮食, 在 768 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 199.22 元在南阳市第一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 44148.90 元,并向法院提交通费 1125 元以及停车费 230 元。

被告彭红丽为豫 RT2168 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 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额 122000 元, 保险期自 2009 年 6 月 3 日至 2010 年 6 月 2 日止,原告孙国康在治疗中被告魏青春支付给现金 34000 元(包括医疗费予交收据 8000 元) 。现被告彭红丽将其车辆转让给魏青春所有。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陈金刚驾驶机动车与孙图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机 关认定陈金刚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图康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 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图康因该事故产生如下费用:1、医疗费 44348.12 元;2、护理费住院 期 间 二 人 护 理 按 2009 年 度 农 村 牧 渔 业 职 工 标 准 每 天 37.60 元 , 住 院 74 天 , 37.60×2×74=5564.80 元,计款 5564.80 元。3、误工费根据孙图康的伤情较重的实际情 况 以 及 孙 图 康 出 院 医 嘱 卧 床 休 息 对 其 误 工 时 间 应 按 120 天 为 宜 , 该 项 费 用 为 37.60×120=4512 元。4、营养费每天按 30 元计算,计算 74 天,应按每天 30 元计算,计 款 2220 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 10 元计算 74 天,计款 740 元。6、交通费 1125 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 58509.92 元,鉴于豫 RT2186 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 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 故该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 扣除被告魏青 春已支付的 34000 元,实际赔偿金额为 24509.92 元,被告魏青春已支付的 34000 元,可 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 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 原告孙图康赔偿金 24509.92 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050 元,由原告孙图康承担 450 元,由被告魏青春承担 6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赵 玉 西 来 明 锁 姜 南 二 0 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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