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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西乡塘区坛洛镇,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镇,原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群南村坛楼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坛楼村民

时间:2012-10-24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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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群南村坛楼村民小组(以下简称 坛楼村民小组)与孟红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西民一初字第 1430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群南村坛楼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廖泽元 被告:孟红 委托代理人:农奇新 原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群南村坛楼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坛楼村民小组)与被告孟 红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0 年 4 月 28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 必懂独任审理,于 2010 年 6 月 3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坛楼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梁 本兆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泽元、 被告孟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奇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坛楼村民小组诉称,原告与被告于 2008 年 9 月 8 日签订了一份由被告承包原告 那怀水库约 300 亩面积进行养殖的《合同书》 ,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约定被 告在承包期内不得在原告的水库库区内乱推鱼塘和其他设施。但被告在经营的过程中,于 2009 年 3 月开始在该水库库区里挖了几个大鱼塘,把水库里的水抽到新挖的鱼塘里,不准 村民取水灌溉。使得原告的 500 亩田地无法耕种,造成近 20 万元的损失。2010 年 4 月 5 日,原告把该情况反映到坛洛镇人民政府,但政府至今没有给予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 益,诉请法院判决:1、终止原告与被告于 2008 年 9 月 8 日签订的承包水库合同; 2、被 告把原告承包给他的水库库区恢复原状;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20 万元;4、本案诉讼 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红辩称,原、被告双方于 2008 年 9 月 8 日签订的《合同书》 ,由被告承包经 营原告的那怀水库,并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在水库库区内另外筑隔了 15 亩左右的水塘用于养 殖鱼苗是事实。被告的行为是对水库的合理开发、利用,是正常行使养殖经营权,同时也有 益于村民取水灌溉,做到养殖、灌溉两不误,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也是农村土地承 包法所支持和鼓励的,并非具有破坏性、掠夺性的所谓“乱推鱼塘”的行为,没有违反合同 的约定。因此,原告起诉请求终止原、被告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恢复水库库区原 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20 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08 年 9 月 8 日,原告坛楼村民小组(甲方)与被告孟红(乙方)签 订《合同书》 ,约定由被告孟红承包经营原告的那怀水库;承包期限为五年零五个月,即从 2008 年 9 月 1 日至 2014 年 2 月底止, 承包金每年为 6300 元, 五年零五个月承包金共 31500 元,由被告于 2008 年 9 月 1 日一次性付清;原告有权在水库区内管理水的自主权,有权维 护和恢复原水库现状, 被告不得在库区内乱推鱼塘和其它设施; 被告有权在库区内经营水产、 养殖的自主权,但没有种植权;原、被告双方均无权干涉对方的经营权和损害对方的利益, 双方必须遵守合同的各项条约, 在承包期内如一方有意违反合同条约, 由违反方负责赔偿对 方的经济损失; 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 被告按合同约定将承包金支付给原告。

此后,被告在承包经营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在所承包那怀水库西面的水库库尾挖筑一条 土坝,围成一个约 15 亩的鱼塘,并在土坝与水库相连处将水库挖深,挖上来的土堆与土坝 相连接, 面积约 1 亩。

双方为此而发生纠纷, 原告遂于 2010 年 4 月 28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是以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群南村坛楼坡 的名称起诉,而该名称不是一个法律上的名称和组织,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将原来的名 称修改为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群南村坛楼村民小组。本院同意原告上述对该名称的修改, 将原告原来 “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群南村坛楼坡” 的名称修改为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群 南村坛楼村民小组,并将这一情况告知被告孟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 ,有本院依法到纠纷勘查的 笔录及照片 14 张、坛洛镇群南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 法律保护,原、被告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如合同内容需要变更或完善,双方可 通过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解决,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水库库区内挖筑鱼塘, 违反了合同 的约定,已构成违约。虽然被告提交有《养殖使用证》 、 《坛洛镇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但 也只能证明其有依法使用原告的那怀水库养殖的权利, 不能证明其在水库库区挖筑鱼塘的行 为是对水库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没有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主张, 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将 其所挖筑的鱼塘推平,恢复水库库区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 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20 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水库 库区内挖拦鱼塘的行为只是一般的违约行为, 并没有对合同构成根本性违约, 而原告提出的 20 万元经济损失,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虽然原告向本院提出损失评估申请,但未 能提供评估所需的相关材料,以致于无法进行评估,故对原告提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 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红应将其在那怀水库西面的水库库尾挖筑的鱼塘及土堆推平,恢复水库库 区原状; 二、驳回原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群南村坛楼村民小组要求终止《合同书》并由被 告孟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200000 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4300 元,本院减半收取 2150 元,由原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群南村坛 楼村民小组负担 1150 元,被告孟红负担 1000 元。

上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 间履行义务,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 诉费, 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韦必懂 二 0 一 0 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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