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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人社发 2012 53号,鄂价工服规 2012 149,鄂交建 2012 68号文,(2012)鄂孝感中执复字第00013号

时间:2013-07-13 来源: 泥巴往事网

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B单位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西执异字第00013号 案外人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学军. 申请执行人歌山...

(2012)鄂孝感中执复字第 00013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鄂孝感中执复字第 00013 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原申请执行人)安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 。住所 地:湖北省安陆市广场龙门路 25 号。

法定代表人张守德,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惠芬,安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副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鹰,安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安陆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鑫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安陆 市汉丹路。

法定代表人杨焕琏,该公司董事长。

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孙伟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

申请复议人疾控中心不服安陆市人民法院(2009)安民执字第 130-9 号、 (2009) 安民执字第 130-10 号执行裁定, 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鉴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孙伟昌对法院查封提出执行异议,且(2010) 安民初字第 12 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案外人孙伟昌与陆鑫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 有效, 而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孙伟昌与陆鑫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经审判委员会讨 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陆 鑫公司位于龙门路 25 号新建南北向楼房底层房屋(车库)浆砌交割门房和附属房(36.2 平 方米)的剩余部分 299.26 平方米的标的物的执行。疾控中心请求撤销(2009)安民执字第 130-9 号中止执行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 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疾控中心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疾控中心称,安陆市人民法院 2008 年 9 月 8 日作出诉讼保全查封裁定之 后 9 个多月里无包括陆鑫公司在内的任何人对底层车库这个标的物提出异议, 但 2009 年 6 月 26 日安陆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案外人孙伟昌于 2010 年 7 月 2 日 对上述标的物提出异议。

案外人孙伟昌一再称早已于 2007 年 4 月 13 日一次性支付现金 88 万元,却既无入账凭证又无转账交易凭证,既无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又无税务部 门强制使用的收据, 只有可以随便填写的合同书以及可以随便填写的地摊收据, 根本不能证 明交易时间的真实性以及交易的真实性, 更谈不上任何物权效力。

因此案外人孙伟昌与陆鑫 公司之间合同纠纷诉讼的(2010)安民初字第 12 号民事判决是没有查明事实的判决,而且 仅是对案外人孙伟昌与陆鑫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的判决, 不是对案外人孙伟昌所提异议之标 的物的权属问题的判决, 因而不应该以该判决为依据中止对标的物的执行, 请求撤销安陆市 人民法院(2009)安民执字第 130-9 号、 (2009)安民执字第 130-10 号执行裁定并恢复 执行。

本院查明,安陆市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8 月 27 日立案受理原告疾控中心诉被告陆鑫 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同年 9 月 8 日作出 (2008) 安民初字第 784 号民事裁定, 将被告陆鑫公司位于安陆市龙门路 25 号新建东西向楼房南单元六楼两套住房及新建南北向 楼房底层房屋予以查封,同年 12 月 26 日作出(2008)安民初字第 784 号民事判决,陆鑫 公司应偿还疾控中心欠款 80 万元及利息, 陆鑫公司交付 20 平方米门房一间及 20 平方米附 属房一间给疾控中心(位置指定为龙门路 25 号新建南北向楼房底层自西向东第一间、第二 间北半间各 20 平方米) ,陆鑫公司支付违约金 1 万元给疾控中心。陆鑫公司不服该判决于 2009 年 3 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9 年 5 月 19 日作出(2009)孝民二终字第 42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陆鑫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疾控中心 于 2009 年 6 月 1 日向安陆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陆市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6 月 8 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安陆市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6 月 26 日作出(2009)安民执字第 130-1 号、 (2009)安民执字第 130-2 号民事裁定,将陆鑫公司位于安陆市龙门路 25 号新建南北向 楼房底层房屋以及新建东西向楼房南单元七楼两套住房予以扣押查封并交由疾控中心保管。

2009 年 7 月 2 日, 案外人孙伟昌向安陆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称其于 2007 年 4 月 13 日与陆鑫公司签订了购买安陆市龙门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综合楼南北向底层车库建筑面 积共 398 平方米房屋买卖合同, 并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现金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88 万元, 安 陆市人民法院查封属其所有的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解除查封。2009 年 8 月 28 日, 安陆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民执字第 130-3 号民事裁定,驳回案外人孙伟昌的异议。

2009 年 10 月 26 日,安陆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民执字第 130-6 号执行裁定,将陆 鑫公司位于安陆市龙门路 25 号新建南北向楼房底层自西向东第一间和第二间的北半间(东 西长度 7.2 米,南北长度 5.1 米,总面积 36.2 平方米)浆砌交割给疾控中心作为门房和附 属房。

安陆市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12 月 9 日立案受理原告孙伟昌诉被告陆鑫公司商品房买 卖合同纠纷一案,于 2010 年 1 月 25 日作出(2010)安民初字第 12 号民事判决,原告孙 伟昌与被告陆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外人孙 伟昌、廖吉林于 2010 年 11 月 28 日以该判决为依据向安陆市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 除对陆鑫公司位于安陆市龙门路 25 号新建南北向楼房底层建筑面积为 398 平方米房屋的查 封。安陆市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12 月 13 日作出(2010)安民执异字第 2 号执行裁定,驳 回案外人孙伟昌、廖吉林的异议。

2011 年 6 月 17 日,案外人孙伟昌带 20 多人对安陆市法院浆砌交割给疾控中心的门 房和附属房砸门拆墙, 并对安陆市法院查封并交由疾控中心保管的底层房屋撬锁换锁。

2011 年 6 月 20 日,安陆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民执字第 130-8 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 陆鑫公司位于龙门路 25 号新建南北向楼房底层房屋(车库)浆砌交割门房和附属房(36.2 平方米)的剩余部分 299.26 平方米以及东西向楼房南单元七楼两套住房予以续行查封。安 陆市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7 月 6 日作出(2009)安民执字第 130-9 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被 执行人陆鑫公司位于龙门路 25 号新建南北向楼房底层房屋(车库)浆砌交割门房和附属房 (36.2 平方米) 的剩余部分 299.26 平方米的标的物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疾控中心于 2011 年 7 月 28 日向安陆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09)安民执字第 130-9 号执 行裁定并恢复对 299.26 平方米标的物的执行。安陆市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8 月 1 日作出 (2009)安民执字第 130-10 号执行裁定,驳回疾控中心的异议。

本院认为,安陆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 12 号民事判决是对孙伟昌与陆鑫公 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 不是对孙伟昌所提异议之执行标的权属的认定, 孙伟 昌与陆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不表明孙伟昌对争议房产具有合法产权, 不 能对抗法院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请求对执 行标的停止执行的, 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提起异议之诉, 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诉讼请 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 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 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安陆市人民法院在孙伟昌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和孙伟昌没有以申请执行人疾控 中心为被告提起异议之诉的情况下,作出(2009)安民执字第 130-9 号执行裁定,中止对 执行标的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申请复议人疾控中心的复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 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安陆市人民法院(2009)安民执字第 130-9 号、 (2009)安民执字第 130-10 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肖 中 兴 审 判 员 陈 志 坚 审 判 员 邓 菲 菲 二 0 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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