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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10-24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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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英与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朝鲜族乡前榆树台村民委员会 返还征收土地安置补偿费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7]沈民(2)房终字第 50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英,女。

委托代理人:迟红英,女,1967 年 10 月 15 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 沈河区小南街二段群众里 12 号。

委托代理人:杨文江,男,1944 年 3 月 1 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 河区北三经街 812 号。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

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朝鲜族乡前榆树台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

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朝鲜族乡前榆树台村。

负责人:梁玉生,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静春,男,1944 年 12 月 21 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 朝鲜族乡前榆树台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朝鲜族乡前榆树台村 76 号。

上诉人王英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朝鲜族乡前榆树台村民委员会返还征 收土地安置补偿费纠纷一案, 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沈高新法民权初 字第 232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王志福、代理审判员那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母亲张桂兰均系被告村村民,于 1983 年原告父亲王 延明及其家庭成员(原告母亲张桂兰、原告王英、原告弟弟王兴)以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按家 庭劳动力人口由被告分得 4.79 亩土地进行家庭承包经营,每年均由承包人王延明向被告交 纳该土地承包费。1998 年 12 月,被告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对村民部分土地重新分配, 原告父亲王延明承包经营的土地由原告王英进行承包经营, 自 1999 年起由原告王英每年向 被告交纳土地承包费。2004 年 9 月 13 日,该诉争土地被前榆污水处理厂征用,被告根据 其制定的征用集体土地农业人口安置方案, 于 2004 年 12 月向被征用土地的承包人(以户为 单位)每人发放人口安置费人民币 60,000 元, 原告以其母亲张桂兰应享有该安置费为由诉讼 法院,要求被告给付。

另查明,原告父亲王延明于 2003 年 1 月 16 日去世,母亲张桂兰于 2004 年 12 月 27 日去世, 原告于 1984 年 12 月 5 日从其父母户口内迁出另分户, 与其父母不在同一户籍 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母亲张桂兰并未享有该被征用土地内的承包经营权,故不应享有 该土地被征用的安置份额,故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2,310 元,由原告王英负担。

宣判后, 王英不服, 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判决有失公正为由上诉至本院,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征地补偿费 60,000 元。

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朝鲜族乡前榆树台村民委员会答辩称,2004 年浑南新 区征用我村 290 亩土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我村在 2004 年 8 月 22 日全村以户表决通过人 口安置方案,方案规定,王英母亲张桂兰和王英不在一个户籍上,又没有征用张桂兰的承包 地,因此张桂兰不应得到本次安置补偿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998 年 12 月,前榆树 台村民委员会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 对村民部分土地重新分配, 王英与村委会签定了承包合 同,王英父亲王延明承包经营的土地 4.79 亩由王英进行承包经营,并增新分地 1 亩,共计 5.79 亩,由沈阳市东陵区农村工作委员会下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载明承包者王英, 家庭成员 2 口人。

2003 年 12 月, 核发新证承包者仍为王英。

王英户籍人口为王英与其子。

自 1999 年起由原告王英每年向被告交纳土地承包费。王英父母与王英弟王兴在同一户籍, 98 年底以户主王兴,家庭人口六人,劳动力 2 人分得承包地 3 亩,亦同时签定承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常住户口登记表、王英父亲王延明交纳土地承包费收 款收据、 王英交纳土地承包费收款收据、 前榆树台村民委员会征用集体土地农业人口安置方 案、征用土地公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调地明细表、前榆树台村民委员会土地台账、征地 安置人员名单、土地承包面积明细表、耕地承包合同、前榆树台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前榆 树台村民委员会土地调整实施方案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征地补偿是对于被征用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的补偿。虽被征地在 1998 年底 前曾由上诉人王英父亲领名家庭承包,但在 1998 年底的农村第二轮发包土地时,土地承包 者发生变化,由上诉人王英以其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包括王英父亲原承包的土地在内的 5.49 亩土地。而王英父母与其弟王兴在同一户籍,成为王兴的家庭成员,王英承包土地证 明确记载家庭人口 2 人,98 年下发该承包证书时,王英并未提出异议。故其母张桂兰并未 享有该被征用土地内的承包经营权, 不应享有该土地被征用的安置份额, 故上诉人王英主张 其母作为家庭成员应享有其承包土地被征用的安置权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310 元,由上诉人王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丽 审 判 员 王 志 福 卓 代理审判员 那 二 OO 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 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记 员 于 斌

由沈阳市东陵区农村工作委员会下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载明承包者王英,家庭成员... 前榆树台村民委员会土地台账、征地安置人员名单、土地承包面积明细表、耕地承包合同... 前榆树台村民委员会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对村民部分土地重新分配,王英与村委会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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