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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被告第三人起诉状,吉首恒盛房地产公司,k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湖南吉首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满益东及第三人中

时间:2012-02-14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原告李??,男,1958年1月??日出生,苗族,自由职业,湖南花*县人,现住吉首市...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花垣县中发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花垣县建设中路. ...

原告湖南吉首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满益东 及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行追偿权纠 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吉民初字第 154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湖南吉首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龚国新。

委托代理人魏奇迹。

被告满益东。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行。

委托代理人李梓剑。

原告湖南吉首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 )诉被告满益东 及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吉首支行” )追偿权纠纷 一案,本院于 2012 年 2 月 21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 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国新、 魏奇迹及第三人农行吉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梓剑到庭参加诉 讼,被告满益东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原告商品房,于 2008 年 7 月 31 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购 销合同》 。因被告选择银行按揭方式购房,故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 款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约定,被 告购房采用保证加抵押的担保方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依约向 第三人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第三人从原告的售房保证金账户内扣划了被告拖欠的 164230.25 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银行按揭 售房担保损失人民币 164230.25 元;2、被告按欠款金额向原告支付 1%的违约金;3、由 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商品房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事实。

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按揭贷款购房的事实。

3、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归还贷款的情况。

4、关于扣划保证金的通知,拟证明第三人扣划原告款项的情况。

被告满益东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农行吉首支行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 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满益东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农行吉首支行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08 年 7 月 31 日,被告满益东与原告精诚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 ,约定由被 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吉首市香园路 18 号第 18 栋 2 单元 1004 号的房屋, 面积 127.58 平方米, 单价 1822 元/平方米,总价格 232451 元整。付款采用银行按揭贷款付款方式,即被告首 付 72451 元给原告,余款 160000 元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没有按约 定付款,且逾期超过 30 日的,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累计欠款的 1%向原告支付 违约金。随后,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约定由第三人向 被告提供购房按揭贷款 160000 元, 被告用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 同时由原告向第三人提 供保证担保。第三人依约向被告发放了按揭贷款,原告已经获得了全额购房款项。被告获得 贷款后,没有依约向第三人归还借款。2011 年 3 月 28 日,第三人从原告在第三人处开立 的保证金账户 (18-832301040001683) 内, 分 9 次扣划了被告拖欠的款项共计 164230.25 元。原告因为被告的违约,对第三人履行了保证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满益东与原告精诚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以及原告、被告、第 三人农行吉首支行三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 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第三人已经 向被告发放了购房贷款,被告应当按约定向第三人归还欠款。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作 为保证人,向债权人(第三人)还款后,享有向债务人(被告满益东)追偿的权利。被告已 经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项,原告依据《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约定主张违 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只能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主张履行担保责任 后应享有的权利。

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满益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吉首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偿还 164230.25 元整; 二、驳回原告湖南吉首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 逾期未履行,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 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 3585 元,由被告满益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杨保明 人民陪审员 杨映辉 二○一二年六月廿九日 书 记 员 杨 娟 附援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 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 【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 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 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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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 有关合同后续事宜请吉首精诚房地产开发公司直接与东芝湖南分公司联系. 就合同终止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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