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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03-29 来源: 泥巴往事网

(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苏国敏于2010年6月29日诉... 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麻献波与周冰、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濮民初字第 1296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麻献波,男。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

被告周冰,女。

委托代理人周林。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传普。

委托代理人李仁强。

原告麻献波诉被告周冰、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 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麻献波于 2009 年月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麻献波委托代理人马青云, 被告周冰委托代理人 周林,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献波诉称:2008 年 11 月 5 日 18 时 10 分左右,被告周冰驾驶豫 JZM999 号 小轿车沿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武装部门口时, 在其左转弯越线行驶时, 与沿红旗路 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 造成原告受伤, 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入濮阳县人民医院,2009 年 4 月 20 日出院,共住院 167 天,花去医疗 费等费用 20000 多元。2008 年 11 月 18 日,濮阳县交警队下发了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 故的全部责任。2009 年 4 月 24 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了 9 级伤残,事故发生 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 医疗费便不再支付,经交警队调解无果。另查,豫 JZM999 号小轿 车在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 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共 计 77703.21 元。

被告周冰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因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 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 行赔偿。不合理的损失不同意赔偿。第二,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因交强险 属强制险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麻献波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

2、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

证明事故的责任承担及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 份。

3、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入院记录各一份。

4、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 3 张,计款 13952.68 元。

5、濮阳县人民医院日总清单一份。

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共住院 167 天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6、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一份。

7、法医鉴定单据 1 张。

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 8、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一份。

9、评估费单据 1 张。

证明原告的车损为 1200 元,评估费 100 元。

10、濮阳家雄灯饰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

11、濮阳家雄灯饰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表 4 张。

12、濮阳县工商业联合会水产调料行业协会护理证明一份。

13、濮阳县工商业联合会水产调料行业协会工资发放表 2 张。

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误工 167 天,被单位扣发工资 5874 元,原告之母因护理原告 167 天,被单位扣发工资 6600 元。

14、原告户籍证明、户口本各一份。

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15、2009 年 11 月 24 日胜利路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

16、2009 年 11 月 20 日胜利路办事处马呼屯村委会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及家人于 2002 年由农村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针对原告麻献波提供的证据,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周冰质证意见为:诊断证明 应在住院开具, 不应在出院时开。

对濮阳县工商业联合会水产调料行业协会的护理证明及工 资发放表有异议。原告之母已六十三岁,属高龄,但在其工作的地方工资却属高工资,不客 观。

对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有异议, 委托鉴定单位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 则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委托需经双方当事人协议,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指定。第二, 鉴定时间不到,原告在住院期间就申请鉴定,且在刚出院就进行了鉴定,不具有客观性,无 法真实反映原告的伤残情况。另外,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所记载的功能丧失百分之二十五,依 据是什么,不清。鉴定人应做出科学依据的计算方法。只检查疤痕的长度不是其功能丧失的 依据。

另外, 检查的部位与做出的鉴定的部位是完全的部位。

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冰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收条三张, 证明事故发生后, 付原告 8700 元。

针对被告周冰提供的证据, 原告麻献波、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 年 11 月 5 日 18 时 10 分,被告周冰驾驶豫 JZM999 号小轿车沿 濮阳县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武装部门口, 在其左转弯越线行驶时, 与沿红旗路由东 向西行驶的原告麻献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 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麻献波受伤的交通 事故。2008 年 11 月 18 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冰驾驶机 动车辆在道路中心线划设有双黄实线的情况下越线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所在, 应负事故 的全部责任, 原告麻献波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 原告麻献波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经诊断:右肱骨外科颈,大结节骨折;右巴尔通骨折;多发皮肤擦伤。于 2009 年 4 月 20 日出院,医疗费 13952.68 元。2008 年 4 月 24 日,濮阳县公安局为原告麻献波出具了法 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麻献波左肩部的伤现为 IX 级伤残,其左腕关 节的伤为轻伤。

2008 年 11 月 20 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麻献波的摩托车进行了定 损,结论为:损失估损总值为 1200 元,定损费 100 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大地 财险濮阳支公司申请, 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麻献波的伤残进行了重 新鉴定,结论为原告麻献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原告麻献波将诉讼请求变更为 69001.32 元。

另查明:原告麻献波法定被抚养人(其母)王 XX,1947 年生,育子女三人。

又查明:

被告周冰的豫 JZM999 号小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 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 122000 元;第三者责任险 100000 元。保险期间均是自 2007 年 12 月 25 日至 2008 年 12 月 24 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冰为原告麻献波垫付医疗费用共 计 8700 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冰驾驶车辆与原告麻献波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麻献波受伤,车辆损 坏,经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 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周冰对于原告麻献波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做为被告周冰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对于原告麻献波的损失应在交强 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对于原告麻献波提供的医 疗费单据及原告的误工证明无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虽对原告麻献波护理人员的护理费 有异议,但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需要护理是事实,故原告麻献波的护理费应为 15 元/天 ×167 天=2505 元。原告麻献波的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均应为 10 元/天×167 天=1670 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 26462 元并不为过,本院予以支持。

其被抚养人 (其母) 生活补助费应为 8837 元/年 (河南省人均消费性支出) ×17 年×10%÷3 人=5007.63 元。

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上造成了残疾, 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 故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 5000 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车损及评估费有证据支持,本 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虽没有提供交通费单据,但原告因此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 费用也是事实,故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 200 元。被告周冰为原告麻献波垫付的医疗费 用 8700 元应予以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 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 额内赔偿原告麻献波医疗费 13952.68 元,误工费 5874 元,护理费 2505 元,住院伙食补 助费 1670 元, 营养费 1670 元, 残疾赔偿金 26462 元, 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 5007.63 元, 精神抚慰金 5000 元,车损 1200 元,定损费 100 元,交通费 200 元,以上共计 63641.31 元,扣除被告周冰垫付款 8700 元为 54941.31 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麻献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740 元,原告麻献波负担 340 元,被告周冰负担 14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巧莲 审判员:薛 利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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