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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 保险公司 原告,交通事故代理词原告,交通事故原告方代理词,原告谭某波与被告成某山、某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时间:2014-02-22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原告谭某为与被告刘某、魏某、彭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道 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谭某波与被告成某山、某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苏民初字第 331 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 331 号 原告谭某波,男。

委托代理人卢某仔,男。

被告成某山,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为郴州市。

负责人徐某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伟,男。

原告谭某波与被告成某山、某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郴州公司)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 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仔、 被告某保险郴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 成某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波诉称,2011 年 3 月 14 日 11 时 5 分许,被告成某山驾驶湘 L****1 号货 车从郴州市区往资兴市方向行驶,行驶至 S322 线 150KM+600M 苏仙区塘溪乡长冲村路 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正在对路边路灯进行施工的原告受伤的事故。2011 年 3 月 24 日公安机关作出的[郴公交三认字(2011)第 018 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某 山驾驶机动车采取制动措施后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 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谭 某波不承担责任。某保险郴州公司承保了湘 L****1 号货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谭 某波先后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 198 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大量费用,但被告成某山不 管不问,未履行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谭某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检查治疗费 8773 元、护理费 1500 元、营养费 1800 元、交通及住宿费 800 元、后续随诊检查及医药 费 3000 元、误工费 8000 元、精神损失费 3000 元,合计 27873 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 诉讼费用。

被告成某山未到庭答辩,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郴州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支付赔偿款,赔偿原告谭某 波误工费 2616 元、护理费 654 元、交通费 60 元。对医疗费用部分,本起事故两名受害人 的医疗费用累计已超过限额,愿在限额的 10000 元内对两名受害人承担赔付责任。其它费 用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 年 3 月 14 日 11 时 5 分许,被告成某山驾驶自有的湘 L****1 号 轻型厢式货车从郴州市区往资兴市方向行驶至 S322 线 150KM+600M 路段时, 遇卢庚文、 原告谭某波两名工人正在对路边路灯进行施工, 由于被告成某山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 造 成施工人员卢庚文与原告谭某波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于 2011 年 3 月 24 日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郴公交三认字 (2011) 第 018 号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成某山驾驶机动车采取制动措施后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的 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 成某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庚文、谭某波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 任。 原告谭某波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 2011 年 3 月 26 日 出院,住院 12 天,该院诊断为肺挫伤,左手中、小指粗隆骨折、软组织挫裂伤。2011 年 3 月 26 日,原告谭某波又前往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于 2011 年 3 月 29 日出院, 住院 3 天,出院诊断:1、左中指末节指骨折;2、左中指甲床破裂;3、左小指末节节指骨 骨折。综上,原告谭某波共住院治疗 15 天,花医疗费 8773 元。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 医嘱注明,原告谭某波加强营养,全休贰月复诊等内容。

另查明,湘 L****1 号货车系被告成某山所有,在被告某保险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12.2 万元,其中伤残死亡 11 万元、医疗费 1 万元、财产损失 0.2 万元。同起事故另一名受 害人卢庚文花医疗费 12509 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科诊断书、票据、户口?⒓菔恢ぁ⑿ 惺恢ぁ⒈O盏ァ⑼ド蠹锹嫉戎ぞ莶牧嫌枰灾な担 率登宄 ぞ萑肥党浞郑 阋匀隙 ā?本 院认为, 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成某山驾驶机动车采取制动措施后操作不当而造成, 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某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谭某波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 8773 元,有医疗发票、病历证实,予以确认;2、护理费 654 元(43.6 元×15 天) ,原告请求过 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有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但 原告谭某波主张 1800 元营养费过高, 本院酌情按 20 元/天计算住院 15 天, 计算为 300 元, 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无正规票据等证据证明,酌情按 20 元/天计算,住院 15 天,认定交通费 300 元,住宿费无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后续随诊检查及医药费虽 有出院医嘱注明需换药、检查及复诊,但未确定原告谭某波继续治疗费用的金额,本院也无 法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根据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的期限及 2010 年城镇非私 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37147 元/年,计算为 6106 元(37147 元÷365 天×60 天) ;7、 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谭某波未提交造成人身损害严重后果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 损失合计 16133 元。

对于被告某保险郴州公司在 10000 元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本起事故两受害人的医疗 费赔付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比例分配,原告谭某波医疗费 8773 元中 的 4122 元[8773 元/(8773 元+12509 元)×10000 元]由被告某保险郴州公司负责赔付, 余款赔付另一受害人卢庚文。对于被告某保险郴州公司在护理费部分赔付原告谭某波 654 元的主张, 于法有据, 本院予以支持; 但其就误工费、 交通费的答辩意见, 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谭某波 16133 元损失中的 11182 元(4122 元+654 元+300 元 +6106 元)由被告某保险郴州公司赔付。被告成某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 本案审判。本案经调解未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 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 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范围 12.2 万元内赔偿原告谭某波医疗费 4122 元、 护理费 654 元、 交通费 300 元、误工费 6106 元。

二、由被告成某山在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波医疗费 4651 元、营养费 300 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496 元,由被告成某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雷北翔 李 鹏 张莲英 人民陪审员 二 0 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 按照下列方式 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 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 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 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 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 记 员 罗 英 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 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 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 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 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 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 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 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 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 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 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 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 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 练所必要的康复费、 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 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 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 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 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 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 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 可以参照 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 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 但医疗机构或 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 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 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 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 符合。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 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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