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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劳动印务有限公司,西安彩源印务有限公司,西安新华印务有限公司,施红利与西安市金马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13-09-13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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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红利与西安市金马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未民初字第 25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施红利,女。

委托代理人赵彦松,男。

被告西安市金马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XXX,注册号 XXX。

法定代表人耿志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进峰,陕西丁书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红利与被告西安市金马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红利及委托代理人赵彦松,被告西安市金马印务有限 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 1986 年 1 月到西安税务印刷厂工作(以下简称印刷厂) 。2002 年 8 月 该厂改制更名为西安市金马印务有限公司(即被告,以下简称金马印务) 。2004 年 5 月,被 告因效益不好通知其回家待岗。2010 年 5 月 19 日,被告通知歇业人员全部解散。后其因 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违规解聘赔 偿金 1.47 万元;2、被告支付其待岗期间的基本工资生活费共计 2.16 万元;3、被告依法 为其办理 1986 年 1 月至 2010 年 5 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

被告辩称,其公司成立于 2002 年 8 月 12 日,与原告所称印刷厂无任何关系。原告 不能证明与其存在劳动关系。

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也只能从 2002 年 8 月其成立时起算。

其为民营企业,不存在待岗问题。且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 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马印务成立于 2002 年 8 月 12 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胶?⒆岸┑ 裙ぷ鳌?004 年 5 月,原告离岗,后未再回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未再向其支付工资或生活费。

2010 年 5 月 19 日,被告发布公告称因公司经营困难歇业,剩余人员全部解散。后原告向西 安市未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明,原告称印刷厂与被告存在承继关系,系同一单位。但其提供的印刷厂全体职 工合影照片、 印刷厂工商档案资料、 金马印务工商档案及网站资料等均不能证明被告金马印 务系由印刷厂改制而来。原告称 2004 年 5 月被告通知其回家待岗,且之后一直向被告主张 回单位上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非其公司员工,与其不存在 劳动关系。原告两证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认两证人系其员工,但认为两证人与其 亦存在劳动争议,证言不应采信。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文件,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且经当庭 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该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与其无劳动关系,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亦未按法庭要 求提供工资表、考勤表。现证人已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且被告对证人系其员工并无异议, 仅以证人与其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否认证人证言,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 自被告成立时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自 2004 年 5 月离岗后未再回被告处工作,未向 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再向其支付工资或生活费。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自动离职,其与被告 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原告虽称多年来一直主张权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至 2010 年申 请仲裁已明显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 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劳动保障部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二条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红利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10 元(原告已预交) ,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樊 涛 杨建国 王 静 二 0 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俊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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