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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二审判决书,李某某案二审判决书,二审离婚案件判决书,闫xx与韩xx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时间:2012-12-12 来源: 泥巴往事网

【案例标题】王XX与姬XX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文号】(2010)洛民终字第1125号 【审判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下"Ctrl"和"F"键可以在判决...

闫 xx 与韩 xx 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洛民终字第 239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 :闫 XX,男。

委托代理人徐素红,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 XX,女。

委托代理人张国茹,洛阳市廛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闫 XX 因与被上诉人韩 XX 离婚纠纷一案, 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2009) 伊民一初字第 11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 XX 委托代理人徐素红,被上诉人韩 XX 委托代理人张国茹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9 年 12 月 29 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 婚后感情一般, 2000 年 10 月 7 日生育长子闫恒昌,2007 年 2 月 28 日生育次子闫恒远。2008 年 5 月以来双方 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分居生活至今。婚生两个孩子现跟随原告生活,现有夫妻共同财 产:现代牌立式空调一台,现代牌冰箱一台,25 英寸三洋牌彩电一台,熊猫牌音响一套, 夏新牌 DVD、功放各一部,洗衣机一台,机动二轮摩托车(125)一辆,机动助力摩托车 一辆, 挂式空调一台, 十个新被子, 两个木制板箱, 水寨镇上天院村赵社勤处存放小麦 4290 市斤,2008 年 6 月 16 日以闫 XX 的名字在伊川县二电厂邮政储蓄所存款 22000 元,2007 年 4 月 19 日以韩 XX 的名字在伊川县二电厂邮政储蓄所存款 10587.17 元。另经查明,原 被告现居住的三间临街房系原告父母出资所建, 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由原、 被告诉辩材料、证人证言、存折、宅基地使用证、庭审笔录等在卷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且生育子女,但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互不体 谅,加之原告患有疾病,被告照顾不周,长期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和好无望,为解 除双方精神痛苦,有利于生产、生活,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婚后生育长子一直跟 随原告生活,仍随原告为宜。次子跟随被告时间较长,仍随被告生活有利健康成长,夫妻财 产应依法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 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解除原告闫 XX 与被告韩 XX 的 婚姻关系。2、婚生长子闫恒昌暂由原告抚养,次子闫恒远暂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被告对双方各自抚养的孩子均有探视权。3、夫妻共 同财产:现代牌立式空调一台,三洋牌 25 英寸彩电一台,“125”摩托车一辆,5 个新被 子,小麦 2145 斤归原告所有;现代立式冰箱一台、夏新牌 DVD、功放各一部,熊猫牌音 响一套,木制板箱两个,洗衣机一台,新被子五个,小麦 2145 归被告所有。4、夫妻共同 存款 32587.17 元,原、被告各半分割。受理费 300 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上诉人闫 XX 不服一审判决, 上诉称:

请求二审法院 1、 维持伊川县人民法院 (2009) 伊一民初字第 113 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条判决;2、撤销本判决书第四条判决;3、 上诉人外欠债务 20000 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4、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支付 2009 年元月至现在抚养两个儿子生活费 4000 元。理由如下:1、2008 年 5 月份,上诉人因患 乙肝,病情严重,久治无效,医院建议抓紧治疗,向被上诉人要钱,如不给,无奈我向朋友 齐国存借 20000 元作为医疗费使用。因我无业,无其他经济收入,到 2008 年 12 月份,此 借款用于看病吃药、抚养孩子、赡养老人和自己生活,此款已用空。一审判决书将已消费完 的款作为共同存款,显然不当,此条判决应予撤销。2、20000 元款是我借朋友齐国存的, 用于家庭正常的消费开支,至今未还,这是共同债务法院没有认定不合理。3、本案从起诉 到现在已有 11 个月,这段时间两个孩子一直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天天上班,也未在家 住,既未照管孩子,也未给孩子生活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这几个月应当承担的两个 孩子的生活费 4000 元。

被上诉人韩 XX 辩称:一、一审法院把存款 32587.17 元存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 法分割是正确的,2008 年 6 月 16 日以闫 XX 的名字存款 22000 元一直由上诉人拿着,并 未消费掉。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后居住的三间临街房是由上诉人父母出资 建造是错误的。3、上诉人所说自己看病向朋友借款两万元不是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经 济富裕,医疗费是他们自己支付的。4、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两个儿子,被上诉人也一直照 管着,虽然两人闹离婚,被上诉人暂住娘家,因娘家和婆家同村,对两个儿子还是尽了抚养 义务的,因此上诉人索要的 4000 元生活费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08 年 6 月 16 日以闫 XX 的名字在伊川县二电厂邮政储蓄所存款 22000 元, 2008 年 12 月 21 日闫 XX 在 伊川县二电厂邮政储蓄所存款有 42.24 元;2007 年 4 月 19 日以韩 XX 的名字在伊川县二 电厂邮政储蓄所存款 80000 元,2008 年 6 月 16 日在伊川县二电厂邮政储蓄所存款有 10587.17 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 XX 与被上诉人韩 XX 结婚以来,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互不 体谅,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应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上诉人闫 XX 上诉称其借朋友 20000 元 外债问题,因韩 XX 对此不予认可,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查明二审事实, 闫 XX 与韩 XX 双方现在共同存款仅有 10629.41 元.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 对双方共同存款部分未查清,应与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 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一民初字第 113 号民事判决第一、二、 三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 二、 变更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2009) 伊一民初字第 113 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夫 妻共同存款 10629.41 元,原、被告各半分割”。

二审受理费 300 元,由上诉人闫 XX 与被上诉人韩 XX 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杰 审判员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二○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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