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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书,兰贵生不服南乐县谷金楼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

时间:2013-11-10 来源: 泥巴往事网

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南乐县谷金楼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6日作出的谷政处字(... 01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 上诉人兰贵生不服一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没...

兰贵生不服南乐县谷金楼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使用权处 理决定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南法行初字第 17 号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兰贵生,男。

委托代理人任善忍,男,1964 年 2 月 10 日生,汉族,住梁村乡东郭村。

被告南乐县谷金楼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单海岩,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延聚,该乡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照杰,该乡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司秀文,男,1973 年 11 月 12 日生,汉族,住南乐县谷金楼乡南杨村。

原告兰贵生不服南乐县谷金楼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谷政处字 [2008]02 号) ,于 2009 年 4 月 30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 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9 年 7 月 15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 告兰贵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善忍,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延聚、程照杰、第三人司秀文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谷金楼乡人民政府于 2008 年 12 月 25 日对原告和第三人作出谷政处字 (2008) 02 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决定双 方争议的该片宅基,根据庄基现状,北至兰占伟、南至兰秋顺、西至过道、东至申请人庄基 (南北长 19.1 米,东西宽 3.6 米) 归申请人使用,被告于 2009 年 6 月 8 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 申请; 2、 调查笔录; 3、 保证书; 4、 南杨村村委会函 (98、 11、20) ;5、庄基确权通知书(乡土地所) ;6、送达回证(兰贵生) ;7、答辩状;8、调 查李国胜笔录;9、调查连合俭笔录;10、村委会证明;11、询问兰贵生笔录;12、现场 图;13、 (2008)南行初字第 21 号行政判决书。

原告兰贵生诉称,原告于 2008 年 7 月 16 日起诉被告行政诉讼纠纷一案,南乐县人 民法院于 2008 年 9 月 22 日以(2008)南法行初字第 21 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谷金楼乡 人民政府作出的谷政处字(2008)1 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被告于 2008 年 12 月 25 日又作出谷政处字(2008)02 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不合 法,认定事实不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于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谷 金楼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谷政处字(2008)02 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

被告谷金楼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和第三人在 1996 年就因宅基发生纠纷,当时在村 委会、 乡政府工作人员调解下原告之父与第三人之父达成一致意见, 土地使用权归给第三人 之父司麦林,后原告之父病故,也未按协议履行,双方争议至今,2008 年 4 月经第三人申 请乡政府调查做出了谷政处字(2008)01 号处理决定书,原告兰贵生不服起诉至法院,贵 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谷政处字(2008)01 号土地使用 权处理决定书,2008 年 10 月,第三人司秀文再次申请处理,乡政府通过调查处理,结合 村委会意见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谷政处字(2008)02 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 谷政处字(2008)02 号处理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南乐县人民政府作出乐政复决(2009) 02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乐县谷金楼乡人民政府做出的谷政处字(2008)02 号的处 理决定,请求驳回原告人的起诉。

第三人司秀文诉称,意见与被告人意见一致,并提供李国胜一份证言。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5 认为有改动痕迹,被告不能提供原件,也不能 说明证据来源,本院不予确认。证据 12 现场图,没有时间也没有记录人和当事人的签名不 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证据 10,村委会证明,原告提供与该证明同一天同一 人书写的另一份证明庄基南北长 13.1 米,被告不能说明原因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司秀文 提供的李国胜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基本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与第三人均在谷金楼乡南杨村居住同一胡同内,原告居过道西,第三人居过道东,双方 争议土地在过道东与第三人为邻,现在该土地上无建筑物。1988 年原告分家到现在居住宅 基,并在争议土地上栽有树木,双方因争议土地纠纷不断,1996 年 11 月 21 日经村、乡干 部调解, 原告之父兰聚祥和第三人之父司麦林达成协议将争议土地给司麦林使用。

后兰聚祥 病故, 原告和第三人因该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 2008 年 5 月 21 日被告作出谷政处字 (2008) 01 号处理决定书,确认争议土地归第三人使用,经复议维持了该决定,原告不服起诉南乐 县人民法院,南乐县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9 月 22 日作出(2008)南法行初字第 21 号行政 判决,以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予以撤销。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于 2008 年 12 月 25 日作出谷政 处字(2008)02 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土地(南北长 19.1 米,东西宽 3.6 米)归第三人 使用,原告不服向南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乐县人民政府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 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谷政处字(2008)02 号处理决定,原 告仍然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应当充分,收集的证据应当符 合法律规定,被告所采集的主要证据“争议地基现状图”没有时间、没有执法人员和当事人 在场人签名,测量数字不准确,被告依据这样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谷金楼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谷政处字(2008)02 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 50 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 陪 判 长 袁 国 栋 判 员 高 德 润 审 员 李 同 安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管永和(兼)

法定代表人单海岩,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男,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司秀文,男,35岁. 委托代理人马西恩,男,1968年7月6日生,. 原告兰贵生不服南乐县谷金楼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谷政处字(2009)01号),...

法定代表人单海岩,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男,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司秀文,男,35岁. 委托代理人马西恩,男,1968年7月6日生,. 原告兰贵生不服南乐县谷金楼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谷政处字(2009)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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