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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标准,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案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王京晓诉刘荣贵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2-02-03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原告柳跃军与被告李乾祥、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京晓诉刘荣贵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郏民初字第 256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京晓,1980 年 10 月 15 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自力,1974 年 11 月 23 日生。

委托代理人穆振豪,1974 年 1 月 9 日生。

被告刘荣贵,1966 年 12 月 23 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燕。

原告王京晓诉被告刘荣贵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京晓的委托代理人张自力、穆振豪,被告刘荣贵及委托 代理人陈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0 年 10 月 25 日中午 12 时 50 分, 原告骑电动车在郏县西大街由东向 西沿路北正常行驶过程中, 被告骑电动车从郏县西大街老公安局出来突然左转上西大街, 猛 然将原告撞倒在地。

随后原告被送往郏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 经医生诊断左腓骨中下段骨折, 左内踝骨折。后在医院做内固定手术,住院 24 天,手术后 2 个月还要去除外固定,一年后 做去除内固定手术。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郏公交认字(2010)第 213 号道路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人身 造成伤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民法通则》第 119 号和相关法律规定提 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4921 元、误工费 14000 元、护理 费 84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480 元、营养费 4200 元、交通费 500 元、二次手术费各项 费用 7400 元、 电动车维修费 300 元、 精神抚慰金 10000 元。

共计 52001 元的 80%计 40160 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护理费 8400 元变更为 90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480 元 变更这 720 元、营养费 4200 元变更为 1800 元、二次手术费 7400 元变更为 7700 元,将 原请求的 40160 元变更为 39152 元。

被告辩称:

一、 对原、 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 二、 原告诉请数额缺乏法律依据。

审理查明:

2010 年 10 月 25 日中午 12 时 50 分, 被告刘荣贵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 南行驶至郏县西大街老公安局路口向左转弯时, 与由东向西的王京晓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 至王京晓受伤,王京晓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 出了公交认字[2010]第 213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荣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京晓 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 2010 年 10 月 25 日在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生诊 断为:1、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左内踝骨折。同年 11 月 16 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定期 复查;2、对症不适随诊;3、术后二个月去除外固定;4、术后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到时 拍片决定是否病人下地部分负重活动。原告住院共 23 天,共花医疗费用 8721 元(注:被 告已垫付医疗费 3800 元) ,电动车修理费 300 元和部分交通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 付原告各项费用 3800 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没能达成协议,原告于 2010 年 11 月 25 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医疗费 4921 元、误工费 14000 元、 护理费 9000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720 元、 营养费 1800 元、 交通费 500 元、 二次手术费各项费用 7700 元、 电动车维修费 300 元、精神抚慰金 10000 元,共计 48941 元的 80%共计 39152 元。

另查明:①事故发生前原告王京晓在圣光医用制品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上班, 2010 年 6—10 月份平均工资为 1723 元/月;②原告提供二次手术证据,该证据是 2010 年 11 月 16 日,樊宏杰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据的证明,二次手术费用大约需 3000 元,该证明未 加盖医疗部门的印章;③2010 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为 17232 元/年;④原告提供的 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例及报 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证、郏县第二人民医院疗票据、证明、工资单、修理票据及交通费票 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 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 被告刘荣贵 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王京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申 请复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应予采信。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的侵权行 为人刘荣贵承担。原告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①医疗费票据一张计 8721 元- 3800 元 (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 =4921 元; ②住院伙食补助费 690 元=30 元/天×23 天 (住 院天数) ;③营养费 230 元=住院 23 天×10 元/天;④护理费 5334 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 务业为 17232 元/年÷365 天×113 天(住院天数 23 天+出院后休息 3 个月)×1 人(护理 人数) ;⑤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 500 元因有连号现象,根据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后确有交通 费支出,交通费按 300 元计算较为适宜;⑥修理费票据一张计 300 元;⑦误工费 6490 元 =1723 元/月÷30 天×113 天(住院天数+出院后休息 3 个月) 。以上费用共计 18265 元, 有合法根据。此次事故被告刘荣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

18265 元 ×70%=12785.5 元。

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 10000 元, 因原告无提供其伤残等级的有效 证据, 故该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所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 7700 元, 因无实际发生, 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原告多诉部分, 因证据不足, 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 《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荣贵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京晓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修理费等共计 12785.5 元。

二、驳回原告王京晓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810 元,原告王京晓负担 553 元,被告刘荣贵负担 257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 判 长 周 自 平 判 员 贾 朋 泽 代理审判员 刘 素 平 二 O 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雪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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