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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变原告离婚可以吗,离婚案件被告起诉原告,两原告同时起诉一被告,原告伍伏云诉被告龚正甫离婚纠纷一案

时间:2013-01-23 来源: 泥巴往事网

作者:佚名 |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 点击数: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4)华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杨兴榆. 被告王龙飞. 上列当事人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

原告伍伏云诉被告龚正甫离婚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汉民初字第 400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伍伏云,女。

委托代理人:杨建辉,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正甫,男。

原告伍伏云诉被告龚正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2 年 3 月 10 日立案受理。依法 由审判员刘友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伍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辉到庭 参加诉讼,被告龚正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 1974 年农历腊月初 3 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 登记。1978 年 11 月 13 日生女龚红妹、1987 年 11 月 28 日生子龚伟君,婚生子女现均已 独立生活。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破裂,因感情不和,原、被告自 2009 年 5 月起分居至今。

原告认为, 原、 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 故请求法院判令:

原、 被告离婚。

被告龚正甫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974 年农历腊月初 3 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 结婚登记。1978 年 11 月 13 日生女龚红妹、1987 年 11 月 28 日生子龚伟君,婚生子女现 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 2009 年 5 月起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 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 证人伍某某、龚某某的当庭证言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伍伏云与被告龚正甫虽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相关规定,在 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公布实施之前, 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 应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 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应调 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庭审中,经本院做原告单方面的调解工作,但原告仍执意要求离婚,可 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龚正甫经本 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伍伏云与被告龚正甫离婚。

本案受理费 200 元,减半收取 100 元,由原告伍伏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友 先 二 O 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曾 见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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