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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用汽车售后服务,通用汽车金融服务公司,上海通用汽车公司,崔斌与西安启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

时间:2012-06-21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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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斌与西安启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 侵权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雁民初字第 02679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崔斌。

被告西安启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银。

委托代理人张航标。

被告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琪。

委托代理人郁骏。

原告崔斌与被告西安启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泰公司) 、上海通用汽车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崔斌、被告启泰公司代理人高银、被告通用公司代理人王琪、郁骏到庭参加了诉 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崔斌诉称,2010 年 2 月 5 日,原告与被告通用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 , 被告向原告销售了上海通用别克凯越 1.6LG-MT 白色轿车一台,该车销售时使用的轮胎为 中国制造型号为:195/55R15 KH18 V 的锦湖牌轮胎。根据被告通用公司出具的《出厂车 辆检验单》显示:其轮胎符合标准,为合格品。据央视“3.15”晚会曝光,两被告销售的别 克凯越汽车所使用的锦湖轮胎存在开裂、鼓包、开线、爆胎等情况,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 且锦湖轮胎已向质检总局递交了召回报告。

而作为销售严重安全隐患产品的两被告均未向原 告说明产品的具体情况。两被告与消费者处于不对等的关系,其凭借销售优势地位,致使消 费者的知情权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对其销售给原告 的别克凯越轿车使用的锦湖轮胎质量做出书面解释, 并在省级媒体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二、 两被告停止销售配装有锦湖轮胎的汽车, 并为原告免费更换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轮胎, 价值 人民币 1268 元;三、误工费、交通费以及邮寄费总计 664 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 告承担。

被告启泰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所诉中央电视台“3.15”晚会曝光的锦湖轮胎并非原 告所购购买的上海通用别克轿车的锦湖轮胎。

据调查, 锦湖轮胎召回的不合格产品是由锦湖 轮胎天津有限公司生产的,用于北京现代、长城汽车、东风悦达起亚,而原告所购买的的别 克轿车所用的锦湖轮胎是由锦湖南京有限公司生产的,其质量没有问题。其次,对于原告所 提出的消费者知情权的问题,由于汽车是一种记名财产,有严格的登记制度,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第八条规定的需要向消费者说明的情况, 不仅向原告全部说明, 而且向车辆登记机关登 记备案,所以二被告不存在不告知,或者故意隐瞒的情况。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 诉讼请求。

被告通用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明其现在车上装的轮胎是天津公司生产的还是南京公 司生产的。首先针对原告免费更换轮胎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免费更换轮胎应当针对有证 据证明轮胎存在质量问题。至于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停止销售,原告作为平等主体,没有权利 要求生产商、销售商停止销售某类产品。其次,第二被告和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原 告起诉第二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2010 年 2 月 5 日,原告崔斌与被告西安启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 《汽车销售合同》 ,被告销售给原告上海通用别克凯越皓白色轿车一辆,价值 107900 元, 车辆编号为 112540,轮胎规格为 195-55R15。原告从“3.15”晚会曝光以及其他媒体得 知锦湖轮胎出现质量问题。

遂向法院起诉被告。

原、 被告均提交了汽车销售合同书, 证明原、 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又出具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 第一被告认为这份证据只能证明被 告给原告提供了合格产品, 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就轮胎的情况向原告说明。

第二被告认为原 告所举证据与起诉书中证据不一致。

被告启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整车出厂检验合格证, 证明 销售给原告的车是合格产品。

原告认为没有原件不能证明。

被告称原件在车辆上牌时需要交 给车管所,故没有原件。被告当庭提交了锦湖轮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召回公告,证 明锦湖轮胎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而且召回公告上注明召回的是由锦湖轮胎天津有限公司 生产的,而原告的车辆所装配的是由锦湖轮胎南京有限公司生产的,不属于召回范畴。原告 认为其所诉求的是生产、销售轮胎的详细信息,被告启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问题, 答非所问。

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所举证据一致。

原告当庭表示所购汽车的轮胎没有发现有质 量问题,且原告当庭表示以侵权起诉。

上述事实有汽车销售合同、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召回公告、增值税发票、庭审 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 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 合法有效,双方应该履行各自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 其购买、 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支付销售方价金 的义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被告启泰 公司作为销售方,有向消费者提供合格产品的义务,并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真实情况的义务。

本案中,汽车作为一种记名财产,有严格的登记制度,第一被告作为销售方,在随车提供的 整个车辆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规格资料等等,而且汽车由千万个零件组装而成, 零件生产厂家均不同, 轮胎作为汽车的一种零部件, 法律没有规定销售方应对每个零部件做 出质量说明或是解释。据查每个轮胎都通过特殊符号注明生产场地、生产时间,而至于轮胎 成分的构成属于商业秘密, 被告不能告知于原告。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知情权 的问题。故对于原告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停止销售装 配有锦湖轮胎的汽车,首先,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作为平等主体,原告没有权利要 求他人停止销售商品,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责令原告停止销售该项产品。其次,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 约责任, 而原告所购买的车辆所配的锦湖轮胎并未出现质量问题, 因此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更换轮胎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误工费、 交通费以及邮寄费的 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于其诉讼请求, 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且原告所购车辆装配的轮胎为南京锦湖轮胎公司生产, 不属于本次质量 问题召回范畴,而且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 264 元,由原告崔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关 宝 年 石 丽 屏 刘 霁 月 二 0 一一年 九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朱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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