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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汽车租赁合同纠纷案,汽车买卖合同纠纷律师,原告上海A钢琴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B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2-10-25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房民初字第07456号 原告 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 被告 北京B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一般 买卖合同 ... 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科技公司诉称:原告下属北京分公...

原告上海 A 钢琴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 B 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 同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 2234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 A 钢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 a,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 a,上海 A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 B 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痢潦小痢燎 痢梁拧?法定代表人童 a,董事 长。

委托代理人田 a,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 a,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 A 钢琴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 B 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09 年 9 月 24 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小明、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 2009 年 10 月 16 日、 11 月 23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 A 钢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 a、委托代理 人蒋 a,被告浙江 B 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 a、潘 a 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上海 A 钢琴有限公司诉称, 原、 被告于 2007 年 6 月 9 日签订 《年度采购合同书》 , 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下达的订单为其提供汽车内饰部件。

合同生效后, 原告完成了生产工作, 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但被告仅支付少量款项, 至 2008 年 7 月 28 日, 被告欠款人民币 (以 下币种相同)913,740.64 元。

另,被告已收货未付款的货款为 95,700 元(未开票) ,原告已生产被告未收货的货款 为 144,400 元(未开票) ,未用完的定制物前中扶手 266 个折价 102,410 元。

上述欠款合计 1,256,250.64 元。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 1,256,250.64 元;支付以 1,256,250.64 元为本金计,自 2008 年 7 月 28 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上海 A 钢琴有限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年度采购合同书一份, 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2008 年 7 月 28 日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曾对过帐 的事实;3、2008 年 6 月 9 日订货通知单、2008 年 2 月 28 日订货通知单、2008 年 3 月 28 日订货通知单、发货单各一份,证明已完工已收货未付款未开票的货款为 95,700 元的 事实;4、2008 年 6 月 9 日订货通知单、2008 年 2 月 28 日订货通知单、2008 年 3 月 28 日订货通知单、2007 年 4 月 20 日收据、2007 年 3 月 10 日前中扶手成型工件加工协议各 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订单完成生产工作,但被告未收货的货款为 256,800 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 B 汽车有限公司辩称,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经对帐欠原告货款为 913,740.64 元, 但其中有缺件和质量问题; 其余对账之外的原告认为已交货、 未交货的, 被告不予承认; 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订单的要求的部分, 被告不应付款也不应收货; 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 利息的约定,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也无依据。

对原告上海 A 钢琴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浙江 B 汽车有限公司无异议。

但认为,发货单上写明了“货物部分未发齐”,表明原告并未完全交付货物,与原告主张的 已交货相矛盾; 未交付货物的部分是因原告生产的货物质量与被告订单的要求不相符合, 故 其没有收货。

被告浙江 B 汽车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上海 A 钢琴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 本案事实如下: 上海 A 钢琴有限公司、浙江 B 汽车有限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上海 A 钢琴有限 公司根据浙江 B 汽车有限公司的订单要求为浙江 B 汽车有限公司提供汽车内饰部件。付款 方式约定为月结 40 天,在增值税发票、对帐手续完备后,在 40 天内办理付款。2008 年 7 月 28 日,上海 A 钢琴有限公司、浙江 B 汽车有限公司做了对帐工作,但之后浙江 B 汽车 有限公司未能支付货款,故涉讼,上海 A 钢琴有限公司要求浙江 B 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剩余 货款并交付浙江 B 汽车有限公司未提取的剩余货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 经浙江 B 汽车有限公司再次对帐, 确认尚欠上海 A 钢琴有限公司 货款 913,740.64 元,上海 A 钢琴有限公司同意浙江 B 汽车有限公司的对帐后的欠款金额。

该部分货款上海 A 钢琴有限公司均已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浙江 B 汽车有限公司也在相关税 务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

本案在审理中, 上海 A 钢琴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要求被告浙江 B 汽车有限公 司支付货款 913,740.64 元;支付自 2008 年 7 月 28 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银行同期货 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余诉讼请求待进一步补充证据后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 原告上海 A 钢琴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 B 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 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也不具有 《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 事人具有拘束力。

原告上海 A 钢琴有限公司根据订单生产并交付了被告浙江 B 汽车有限公司所需的货物, 双方也于 2008 年 7 月 28 日做了对帐工作,被告浙江 B 汽车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及 时支付货款。然其至今仍未付清货款,显属不当,原告上海 A 钢琴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 B 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913,740.64 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付款方式约定是:在增值税发票、对帐手续完备后,在 40 天内办理付款。

然双方对帐日为 2008 年 7 月 28 日, 被告浙江 B 汽车有限公司应当在 2008 年 9 月 7 日付款。故本院对原告上海 A 钢琴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予以调整。

原告上海 A 钢琴有限公司对其本案中的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另案诉讼, 应视为其自行处 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被告浙江 B 汽车有限公司以所欠货款中的货物有缺件和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 本 院认为,被告浙江 B 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意见的成立,也未 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难以支持。被告浙江 B 汽车有限公司可另案诉 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 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浙江 B 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支付原告上海 A 钢琴有限 公司货款 913,740.64 元; 二、被告浙江 B 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货款 913,740.64 元为本金计, 自 2008 年 9 月 7 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利 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8,550.55 元;财产保全费 5,000 元,由原告上海 A 钢琴有限 公司负担 1,800.55 元,被告浙江 B 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11,750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向原告上海 A 钢琴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书 记 员 杨琼 汤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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