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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04-27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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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新论 [内容摘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公司债权 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有着其他制度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公司法虽然已经有了相关的 规定,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文章首先分析了公司独立人格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 关系,然后着重探讨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特定情形和民事法律责任的构 成要件,最后对现行公司法相关规定提出了一些个人的看法。

[关键词]法人人格 个案否认 人格混同 规避义务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公司的实际控制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公司独 立人格或股东有限责任,谋求法外利益时,司法机关可以直接追究公司实际控制者 责任的一项公司法制度。一般认为该制度最早由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判例确立,紧随 其后法、德、日等国家也建立了本国的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和制度。我国《公司法》 第 20 条、第 64 条已就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做了明确的法律规制,但仍不完备。本文 拟对人格否认制度做一粗浅探讨,望能对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所裨 益。 一、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考察 公司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代表形式,其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已广泛为法学理 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所普遍接受。公司这一法律上虚拟主体独立人格的内涵和外延在 不同国家中的理解是有差异的, 就我国而言, 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一般包括财产独立、 意思独立、责任独立等方面内容。财产独立是指公司一旦依法成立,公司的财产和 股东的财产即告分离,而且除非是公司解散等法定事由或公司章程规定情形外,股 东只能转让,不得取回出资,我国公司法中有法人财产权和股东所有权的分类即是 财产独立的反映;意思独立是指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股东的名义自主从事 民商事活动,公司追求的是公司利益最大化,而不单纯是股东利益最大化,名称独 立也是意思独立的一部分,因意思独立的前提是公司要拥有区别于其他公司的名 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责任独立是建立在财产独立、意思独立的基础上的,公 第 1 页 共 10 页 司作为一个法律实体,作为法律的“拟制人”一方面享受了自己行为的利益,必然 要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责任独立是公司 独立人格的核心内容。公司责任独立是相对于股东而言的,我们讲公司的有限责任 实际上是股东的有限责任,股东仅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 东可以籍此预测并控制自己的投资风险,可以说正是股东的有限责任使公司这种企 业形式有了长足的发展。

毋庸质疑的是公司对社会经济发展也有巨大推动作用,马克思曾经说过,假如 必须等待积累以使某些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 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集中通过股份公司转瞬之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任何事物都 有两面性,虽然形式上公司是与股东相分离,但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毕竟是 在股东或公司内部人的完全控制之下,在利益的驱动下,股东或公司内部人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人格,致使公司“空洞化”的事件时有发生,同时由于股东或公司内部 人对公司债务并不负连带责任,结果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了很严重的损害,出 现了大量的我们通常所说的“公司问题”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正是各国解决“公司 问题”的重要成果。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人认为是发端于英国衡平法院 1668 年就 Edmunds 诉 Brown&Tiuid 一案所作的判决,也有人说是肇始于美国。在英美国家法人人格否认 制度被形象的称为“揭开公司面纱” (lift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 )或“刺 破公司面纱” (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 ;在德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常用“Durchgriff”指称,字面的意思为“穿过而抓” ,通常翻译为“直索”理论; 在法国公司法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通常被成为“独立财产性的滥用或法人 人格的滥用” 。日本称其为“公司法人格否认” ,也有形象地称其为“透视”理论。 ① 各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内容有一定的差异,但基本上各国对公司法人 否认制度有一个共识:公司法人否认制度并非要彻底否认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而 是法人独立人格的补充,法人人格否认以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为限。在个案中即使 否认了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其效力也仅限于具体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公司在其 他法律关系中的独立人格。有学者因此提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其实名不副实, 容易引发歧义,笔者认为可以将名称修正为公司法人人格个案否认制度可能会更符 ① 郭升选.“公司人格否认”辩[J].中国商法学精萃(2001 年卷) ,机械工业出版社. 第 2 页 共 10 页 合其立法本意。

(考虑到通说,以下仍然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分析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追求的是矫正偏离法人制度本身存在的忽视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弊端,如果盲目的引进适用,就会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也与创 立人格否认制度的初衷相违背。笔者认为可以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 明确限定在以下几种情形:

(一)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 公司和股东彻底分离是公司取得法人独立资格的前提,也是股东有限责任的法 律基础。但实践中公司的大股东利用自己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谋求法外利益的情况 十分普遍,如根据 2004 年年报的统计,我国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单是侵占上市公 司的资金高达 509 亿元,另外还有 416 亿元的违规担保。作为我国最优良资产代表 的上市公司尚且如此,其他的公司就可想而知了。所以许多时候公司虽在法律上、 名义上具有独立的人格,但公司实际上已沦为大股东谋取不法利益,逃避责任的工 具了,股东与公司之间出现了严重的人格混同,在这种情况下很有必要追究躲在公 司独立面纱后面股东的责任。现实生活中,人格混同现象主要有下面几种:

1.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混同。拥有独立的财产是公司独立人格的基础,财产不 分离,债务自然也无法单独剥离。我国《公司法》第 64 条明确规定:

“一人有限责 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在此之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 48 条 也有类似规定:

“几个公司的财产管理机构、银行存款帐户、财务收支核算均未分 开的,可视为这几个公司的法人人格混同,对其中任何公司的债务均可裁定其他公 司负连带责任,并执行其财产” 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合,易使公司财 。

产被股东非法转移、侵占、私吞,从而使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能力减少直至丧失。

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的不当得利正是来自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损失,因此司法机关 可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

2.虚拟股东所导致的人格混同。虚拟股东是指为达到或规避法律对公司股东 的要求,公司的实际控制者故意捏造出来的并不存在或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公司股 东。比如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存在着诸多限制, 一个可能的理性选择是至少由两个以上的股东出资设立有限公司。在现实生活中我 第 3 页 共 10 页 们会发现很多公司的股东是由夫妻、家庭成员、亲戚朋友组成的,其中很多还是空 头股东,所以这些公司是实际上的“一人公司” ,应当准用我国《公司法》第 64 条 的规定。

3.母子公司间的人格混同。我国《公司法》第 14 条第 2 款规定:

“公司可以 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此规定母子公 司都是独立的法人,相互间不存在连带责任。但子公司实际上是在母公司的控制之 下,子公司虽系独立的法人实体,但如果没有自己独立的业务范围、组织机构和场 所,或两者之间存在行政管理关系,那就很难保证其自身意志的独立性。如果查证 属实的话,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否认子公司的独立人格,把子公司与母公司视为 一体,由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我国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成 的集团公司提出容易出现此类问题。

(二)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的情况 在美国历史上,出租汽车行业曾盛行同样的出资者注册多家出租汽车公司、但 对每家公司投入较少资本的做法。如此操作,即可以利用出资者的各公司的独立人 格,减轻车祸等意外事故给出资者造成的赔偿压力。此即利用公司规避法律责任的 典型例子。规避法律责任是公司人格滥用所追求的直接目的,规避法律行为是指当 事人通过隐蔽、间接的方法使某项强行法立法目的落空的行为。因为其对象是强行 法,结果使体现社会整体利益的强行法失去规范作用,加之规避法律常常被认为有 欺诈因素, 因此在发生法律规避的情况下, 就应排除当事人所要援用的法律的适用, 而适用本应适用的法律。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主要表现为股东利用新设公司或既 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范法律义务的 真正目的,此种情况下,可将公司之行为视为隐藏于公司背后股东之行为,否认公 司独立人格,阻止股东企图利用公司的法人格规避法律以期获得逃避债务的目的。

如法律规定雇工人数达到一定数量则要交纳相应税款,为了少交税,投资者把一个 公司分设成数个公司,但在组织、营业内容上与之完全相同,公司因此逃避了依法 纳税的义务,据此可否认其法人资格,而将几个公司视为一个公司,要求公司承担 相应的纳税义务。再比如目前我国许多地方外资、合资企业可以享有税收、政策等 多方面的优惠待遇,不少内资企业就企图通过“假合资”的方式来得到这些优惠待 遇。在这种情形下,可以否认企业的独立人格,而要求内资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义 第 4 页 共 10 页 务 (三)利用公司逃避合同义务的情形 现实生活中不法投资者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以逃避公司契约义务的情形十分普 遍。比如某国有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但企业部分部门仍有盈利能力,这时公司控制 者将公司的优良资产转移至新设公司中,而由只剩空壳的原公司承担所有债务,即 脱壳经营现象。这种逃避债务的经营方式极大损害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故应否 认新设公司独立人格,认定已转移财产仍为原公司所有;再比如不法投资人设立公 司后,并不专心企业的经营管理,而是大量对外签约、举债,最终通过公司的破产 来逃避债务。这种方式在我国房地产业一度十分流行,房地产公司先通过虚假宣传 广告、 虚假购房合同等手段抬高房价, 再以商品房、 土地做抵押骗取银行巨额贷款, 然后转移、藏匿、浪费掉银行贷款,最后在公司无力偿还贷款的时候,银行只能以 抵押物来抵债,但实际上商品房、土地根本就不值这么多钱。这种情况下应允许司 法机关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要求公司的控制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分析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内涵与外延的具体化, 它为司法机关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提供了明确的标准。笔者认为构成公司法 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并依法登记成立,这是适用法人人格个 案否认制度的前提条件。如果公司实际上未能达到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根据现行 法律制度可以由有关机关撤消公司或宣告公司成立无效,同时要求公司的设立人、 发起人或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就无须考虑设立专门的法人人 格否认制度了。只有当公司合法有效成立的前提下,公司的实际控制者滥用公司的 独立人格,规避侵权责任或契约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才考虑“揭开公 司独立人格的面纱” ,追究其背后违法行为者的法律责任。

(二)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实施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行为。这里需要澄 清的是公司的实际控制者不单指公司的控股股东,还有可能是公司的经营管理层, 如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从国外的司法实践来看,这类不正当行为主要表现为:

一是公司控制者有欺诈行为,而根据现行法律无法追究公司股东等实际控制者责任 的法律责任的情形。作为公司的自愿债权人虽然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来分散自己的 第 5 页 共 10 页 交易风险,但即使是银行、保险公司等专业机构这种能力毕竟是有限的。如果公司 的实际控制者采用欺诈手段误导公司债权人对交易风险作出不恰当的判断时,法律 上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对公司债权人给予救济,以体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这 一永恒目标;二是公司控制者有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以上内容 在国外已经有立法上的支持,如《1993 年得克萨斯商事公司法》第 221 条规定:认 购人或股东对公司和公司的债权人承担直接责任的场合,一是债权人能证明股东或 认股人使公司被用于非法目的,并对债权人实施了实际诈欺;二是认购人或股东不 遵守公司形式,如没有遵守本法或公司法规或公司章程的任何要件,或没有遵守本 法或公司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必须采取的其他要件,如股东会、董事会 等??。② (三)具体案件中当事人主动提出申请为司法机关审查、判断适用公司人格否 认制度的必要条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补充,是在 特定情形下否认法人独立人格,让公司的实际控制者承担责任的制度。因此司法机 关不宜主动宣告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丧失,而应在当事人提出诉求后,就个案的情 况否认公司法人独立人格。

(四)公司的实际控制者不得因自己的利益主张否认公司人格。这一点类似英 美法中“禁反言”的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是对公司实际控制者不法行 为的进行惩罚,保护公司的外部债权人。如果允许公司的实际控制者为保护自己的 利益而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的话,那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本意是背道而 驰的,其后果也是十分荒谬的。由于公司的外部债权人要证明公司实际控制者在主 观上具有故意十分困难,所以西方国家一般采用客观过错法,即只要股东从事了滥 用行为即应视其主观上具有过错。笔者对此比较赞同,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应当是经 济学上所说的“理性人” ,只要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时,即可推定其有过错, 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无须以不法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为必要条件。 四、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不足之处与完善建议 (一)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则总体上来说是笼统的、抽象的,现实上存在着 滥用“揭开公司面纱”原理的可能。我国《公司法》第 20 条规定:

“公司股东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② 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与公司的社会责任[J].法学研究,1998 年(5). 第 6 页 共 10 页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可以预见的是要求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诉求将大量增 加,因为对公司债权人而言,当公司资产不足,可能使他们的债权落空时,要求股 东承担连带责任将是一个不错的选择。但由于缺乏统一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或标 准, 或者说在理论上就没有什么适用边际, 在司法实践中必然要靠法官的自由裁量。

有人认为公司人格被否认,好比在某些情况下以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 墙上被钻了一个孔,但对于被钻孔之外的所有其他目的而言,这堵墙仍然矗立着, 笔者也比较赞成这种说法,但如果法官滥用了手中的自由裁量权的话,普遍发生的 公司人格否认将会使这堵墙千疮百孔,最终坍塌。③ 为避免法官滥用“揭开公司面纱”原理,损害股东有限责任这一公司法人制度 的基石,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通过司法解释来统一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 具体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 证据规则等方面的内容, 待时机成熟时再写入 《公司法》 。

关于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宜从严掌握,将其事项限定于财产混同、规避法律义务和 契约责任等方面,相应的证据规则,笔者认为不能采取“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而应由被告负主要举证责任,原告只需举出被告有法人人格否认的特定情形的“外 观证据”即可,如几个公司是同一个联系地址、公司帐号、业务范围,关联公司的 股东互为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等。被告如不能就此提出有力的反 证,则推定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责任主体的范围过于狭窄,不符合现实的需要。适用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是十分复杂的,公司法将责任主体设定为股东的规定起码 是不完备的:首先当股东担任公司的董事、经理等高层管理人员时,公司法的规定 无疑是合适的,这里就不累述了;其次股东通过代理人间接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时, 公司债权人是否只能追究股东的连带责任?而且公司债权人在举证方面将存在重 大困难?第三股东与代理人之间也存在“代理成本问题” ,如果股东代理人出于自 身利益的考虑,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代理人失踪和公司资本显著不 足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毕竟代理人的行为是以公司 的名义作出的;第四在国有企业中也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现象,但多半不是股东 或为股东的利益而作出来的。这时如果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追究股东(国家)的责 任显然是很荒谬的,但是我们又如何更好地处理国有公司中公司人格被滥用的问题 ③ 孟勤国.张素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与股东有限责任[J].中国法学,2004(3). 第 7 页 共 10 页 哪?笔者认为是否可以考虑将责任主体表述为“公司的实际控制者” ,以顺应我国 公司治理实际的需要。

(三)关于“一人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则可能无法实现立法意图。从 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立法者认为一人有限公司应当是常态,一人公司的股 东承担无限责任是例外,但笔者觉得此立法设想恐无法实现。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 无限责任的情形主要是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和公司股东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两种。在前一种情形中 股东要想令人信服的证明公司财产是完全与个人财产相分离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情,因为现实中能够做到完全分离的很少,股东也乐意公私不分,好借此来逃避纳 税等义务,如以公司名义购买的车辆和房屋可能是股东个人在无偿使用,以公司业 务名义的支出可能会用于股东个人旅游、消费;在后一种情形中出于利益最大化的 冲动,股东采用不法手段,逃避债务也很常见。就目前我国信用缺失的现状而言, 必然导致在“一人公司”中广泛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要求股东承担无限责任,这对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身也有极大的危害。笔者认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才是“一人公 司”的本质,而不必借助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实现它。 五、结语 1.我国确立是发展市场经济已经?? 第 8 页 共 10 页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政法论坛,1994 年(2)。

[2] 郭升选. “公司人格否认”辩.中国商法学精粹(2001 年卷) ,机械工业出版社。

[3] 黄美园.黄旭能.我国应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法律适用,2003 年(5)。

[4] 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与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学研究,1998 年(5)。

[5] 陈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第 21 页.法律出版社。 第 9 页 共 10 页 第 10 页 共 1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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