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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10-18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另查明,施x系被告 {公司7} 员工,事故发生时,施x在履行职务行为. 还查明,被告 {公司7} 已在原告 {吴0X} 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215427.07元、护理费17272元. 又查明,牌号为...

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吴 XX、贺 XX、乔 XX、吴 X、韩 XX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洛民终字第 229 号 民 事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 :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铁锁,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吴 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贺 XX,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乔 XX,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吴 X,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高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韩 XX,男。

上诉人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吴 XX、贺 XX、乔 XX、吴 X、韩 XX 道路交通 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缑民初字第 40 号民事 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汽车运输 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铁锁、李景山,被上诉人吴 XX、贺 XX、乔 XX、吴 X 的共同委托代理 人王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经缺席 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因遗漏当事人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缑民初字第 40 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杨 杰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高 玲 二 0 一 0 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吴冬萍

摘要: 黄xx、温xx、邱xx、晋江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xx、吴xx、上海市浦东新区xx... 乔xx诉 {黄0X} 、 {温1X} 、 {公司3}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 {温1X} 、 {公司3} (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委托代理人李林波,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李XX,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吴XX诉被告王XX、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第三人李XX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

原告XX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XX、XX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张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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